来源: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一个企业在日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中,能够给消费者留下印象的标志,莫过于商标和字号(商号)。在实务中,对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根据具体情形也给予了相应的保护。+山宝”、“+山宝+SHANBAO”和“山宝”商标。其中“+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于2015年初终止合作关系,但在终止合作关系之后,被告仍在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SHANBAO GROUP”等标识。原告因此诉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文列举了2个典型的商标权和字号权杂糅的案例,从这些案例的法官评判要点中,我们可以了解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具体的保护形式,洞悉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怎样规避侵权或者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案例一 、(2025)浙0212民初11612号——象山某东方眼镜有限公司VS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拥有“东方”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22-2023年核准注册,被告象山某东方眼镜有限公司在门店店招、店内墙面装潢处突出使用“东方某乙”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犯在先字号权)。
被告辩称自1987年其前身“象山某东方眼镜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以来,就开始使用“东方某乙”字号且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认为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商标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
法院查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使用“东方”作为字号时间可追溯至1928年,原告使用“东方眼镜店”名称的时间早于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东方某乙”并非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被告主张其对“东方某乙”标识构成在先使用,但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时间晚于原告使用“东方某甲店”名称的时间,与原告在先权利冲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东方某乙”标识已在象山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后,被告继续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东方某乙”标识,其显著识别部分“东方”与原告涉案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构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87年其企业字号“东方”在相关服务上已在浙江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东方”一词为常见词语,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在先注册且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主观故意,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东方”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在经营中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防止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案例二 、(2016)沪民申1365号——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vs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建设路桥公司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
+山宝”、“
+山宝+SHANBAO”和“山宝”商标。其中“
+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于2015年初终止合作关系,但在终止合作关系之后,被告仍在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SHANBAO GROUP”等标识。原告因此诉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在展会、网站、宣传手册和商品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江苏山宝集团”、 “山宝集团”、“JIANGSU SHANBAO GROUP”、“SHANBAO GROUP”等,且其中“山宝”两字比“集团”两字稍大,或“山宝”两字的颜色为红色,“集团”两字的颜色为黑色,故其使用形式属于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原告的涉案图文组合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宝”、“SHANBAO”系商标的呼叫部分,相关公众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上述文字上,将其作为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告突出使用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曾长期销售原告公司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被告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后,仍是原告的经销商,当时原告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应当预见到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但原告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被告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
另外,被告还有其他经营行为,通过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承载了公司商誉,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含有“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两个颇具共性的问题:
其一,在他人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其他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应当主动避让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极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其他主体可以主张“使用的是自己的字号”作为抗辩理由,但一旦对字号的使用突破了规范边界,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抗辩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其二,在被诉商标侵权的同时,原告往往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重点审查两项原则:
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二是在先使用原则,即考察被告是否在先使用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
若被告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不正当竞争的抗辩很有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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