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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5.92亿,较2023年12月增长4 777万,占网民整体的53.4%。虽然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已建成线上线下全链条式的监管格局,但总体来看,外卖食品安全的监管矛盾仍较为突出。伴随着外卖用户规模的逐步扩大,其投诉问题愈发严重。根据《202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数据显示,2024年外卖餐饮行业投诉量在夏季呈现出峰值状态。就投诉类型而言,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在整体投诉中占比达19.04%,详见图1、2。
随着互联网平台规制体系日臻完善,传统的线下食品安全治理范本嵌套于平台食品安全治理的思维正从“处理具体事项的细则式管理”转变为“设置安全阀及红线的触发式管理”,从“田间到桌边的传送带式治理”迭代为“政府-平台-商家多元化治理”。伴随新模式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影子店铺”“异物投放”“恶意刷单”等次生性、隐形性和突发性外卖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叠加亦推动平台食品安全治理理念从应对型转为预防型,治理中心从规制平台转向平台规制,治理工具从惩戒威慑转向刚柔并济。202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明确要求“健全餐饮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加强网络订餐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然而,《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中对平台“守门人”角色动员难以与广覆盖的风险源相之匹配,平台被赋予的类监管责任细分度较低,“弱约束”“应激性”和“无差异化”的规制规则导致政府监管与平台自治的规范化约束目标难以实现。在已呈现结构性变化的情况下,有必要以食品安全全流程监管体系为框架指引,将平台自我规制适度法治化,推动外卖平台形成更为系统化、科学化、秩序化的自我规制及自我规制的再规制,保障平台食品安全“守门人”功能实现。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的霍敬裕、曹云*、严萍以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的实践为研究对象,聚焦平台自治机制失范的生成因素,通过整合外部规范与内部规则,构建由利益相关主体参与规则设计、多元主体协同执行规则、社会主体动态调适规则组成的全景式治理框架,从而重塑外卖平台食品安全治理中各环节的衔接与融合,丰富并拓展平台类监管与后置监管的衔接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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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的理据
食品安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物品,其承载的公益价值具有宪法位阶的生命健康权保障意涵。当食品供给与网络技术深度耦合催生外卖新业态时,平台监管者与食品供给关系跨地域性引发的管辖权竞合、交易虚拟性导致的过程不可视化等特征,实则重构了传统食品安全的风险谱系。置于网络平台算法决策与数据垄断的技术治理框架下审视,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监管呈现出监管对象的流动性、风险传导的即时性以及证据固定的高难度性。在此结构性变革背景下,平台类监管已超越单纯的技术性方案,跃升为风险行政框架下的制度理性选择。一方面,平台类监管是政府监管能力的实质性延伸与赋能。平台作为市场内部的“有机体”,通过其强大的实时数据捕获与动态风险控制能力,将监管触角延伸至行政力量难以高效覆盖的微观层面与初始环节,如同社会的毛细血管与神经末梢,精准弥合行政监管的时空缝隙。另一方面,平台类监管驱动了合作治理范式的成型。此举并非责任的转移,而是通过借重私主体的技术优势高效达成公益目标,生动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所倡导的“国家-市场-社会”多维共治的实践逻辑。
1.1 食品安全具有公益属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当今社会环境下,食品的种类和各种食品添加剂层出不穷,食品的生产、运输、保存等复杂繁琐过程大大增加了食品的不安全性,“食品恐怖主义”日渐萌发。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伴随食品安全治理理念的更新,我国监管重心正从“应对型”的诉讼救济转向“预防型”过程监管。食品安全本身具有的浓厚公益属性催生着监管机制的进一步完善。面对政府监管的失灵与随之而来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寻求外卖平台协助监管确有必要。对平台兼具经营与监管双重角色所产生的特别义务予以界定,是明确治理主体、合理分配责任及实现权利救济的基础。外卖平台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力量,应在公益优先原则指导下,制定并落实规范化的内部准则,确保食品从生产到消费全链条的安全。
1.2 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属性
与线下交易方式相比,平台经济的网络性体现在其是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摆脱以往的物理空间模式,交易在网络空间进行,传统经验式、手工式监管手段可能再无法适用于网络空间。网络平台与实体平台的一个显著差异就是对各类资源要素的数字化处理,并通过数字流动代替实物流动。诸如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平台领域的实际运用。另外,外卖平台具有远程交易特征。交易双方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交易体现为经济关系的数字化,数字化可以使平台高效地处理大量交易数据,助推平台经济长足发展。然而这些便捷性特征也使得监管部门对于风险监测、食品经营管辖权确定、相关调查取证及案件执行的难度大幅增加,政府规制明显乏力,妥当之策为通过外卖平台加强自我规制予以缓解。例如,平台主动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制定严格的审核和认证程序,对交易主体进行资质审查和行为监控,确保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发挥平台技术优势,强化其在市场净化中的作用,并实现与监管部门的分工配合,有效提升监管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和公正。
在“互联网+监管”理念导引之下,平台正经历从被动合规者向积极监管者的角色蜕变。平台利用数据信息与精准的算法优势可以很低的成本实现对用户和市场的高效管理,其通过深度解构用户消费行为与区域经济图谱,不仅优化服务流程与用户体验,更藉由数据画像建构起对入驻商户的精准调控能力,这已然超越传统中介服务范畴,演变为具有准行政规制性质的资源配置权力。当算法将“符合口味”的菜品餐馆优先推送时,实则是在行使数字空间中的准入许可权,而现行法律框架对此类算法裁量权尚缺乏有效的正当程序约束。GPS定位与温湿度传感器的全域覆盖,固然提升配送时效性与食品安全可控性,但由此形成的全链条监控网络同步扩张了平台的数据治理疆域。骑手轨迹数据、商户仓储信息等要素被实时纳入平台数据库,构成其监管权运行的基础性权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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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现状检视
秉持市场交易自主性与政府监管穿透性相协调的原则,外卖平台已初步建立了内生化与外力化相结合的自我规制体系。囿于平台在类监管中权责未明、缺乏有效监督导致相对方利益削弱以及规制机制融合存在内外部挑战,目前平台类监管仍未达到理想状态,也未实现政府预期分担监管压力的目的。
2.1 外卖平台类监管的赋权未明
外卖平台原生于信息交互的私主体,其作为食品售卖的信息推送者、交易促成者和货品传递者,与多个私主体产生链接。从传统交易监管视角观之,平台对经营者、运输者乃至消费者的链接性属于私法范畴,而这一层面恰褪去了平台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控制力,需跳出私利为核心的监管权利谱系,而将其作为承接公权力在互联网外延。因而,链接公共空间的平台类监管职责通过行使“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成为“私营部门监管者”,形成政府-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四边监管关系。作为食品安全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外卖平台应利用其资源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但是企业天然的逐利特性使其对耗费经营成本的外在附加义务抱有抵触心理,因而外卖平台更多追求商业价值的实现而忽视食品安全价值目标。再者,《食品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并未直接确立平台监管者地位,但却在责任和义务设置中赋予其诸如警告、追责、惩戒等明确的监管职能,导致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模糊、职能权限不清晰、责任义务不明确。此外,在外卖市场持续繁荣、红利日益凸显的背景下,一些平台为了迅速抢占市场,纷纷涉足外卖业务,故意忽略资质审查要求,加剧市场的竞争态势,导致外卖行业乱象丛生。若外卖平台无法维持基本的生存和运营,必然会影响其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能力。
2.2 外卖平台类监管相对方权利弱化
外卖平台在平台治理生态中同时扮演着竞争的主体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两类不同角色,其“运动员”兼“裁判员”的悖性地位可能会对监管相对方利益的妥当保护有反向影响。倘若外部监督缺位,平台则可能利用对餐饮商户、消费者相当大的支配与控制能力,制定利己、偏向规则,而处于弱势一方主体无力纠正平台偏好,导致自身利益弱化。不同于政府监管目标,平台自我监管主要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利益为其首要追求,监督与利益往往体现负向关联,故而要求平台加强自我监督实则欠缺内生动力。概言之,在平台内生监督意愿与外部监督压力双重缺失的情境下,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从治理体系的整体性视角审视,外卖平台当前主要依赖其内部规则框架解决类监管争议,此举导致其在规制运作全流程中透明度匮乏,多元主体参与机制缺位,并缺乏有效的多维度监督。因此,亟需对外卖平台的类监管机制进行结构性完善:一方面将融合的类外部监管工具规范化和法治化,避免平台惩戒权“出师无名”;另一方面探索平台类监管与政府后置监管的衔接机制,既能保证平台自治功能的发挥,亦能避免类监管工具泛化或滥用对平台商户、消费者甚至骑手等多元主体的侵害。
2.3 内生化规制规则影响多主体互动模式发展
细分化的责任归结模式和差异化的权限分布结构会对相关主体的互动模式产生结构性影响,平台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的内核性需求会催生数据存储、调用、合并,事项的审批、流转,接口的标准、数量等设置排他性权限设置,平台利用自我规制的便捷手段对商户等主体实施限制(类似于政治性的公权力),这种单方且强制的异化权力会对商户等利益主体、互联网外卖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并且可能给平台带来负面影响。当前平台自治架构中,商户、消费者及配送骑手等核心利益相关方的主体地位未获充分确认与制度性安排,导致其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结构性缺失。以外卖配送员为例,其准入规制呈现显著的形式化倾向——仅需具备基础交通工具与健康证明即可入职,辅以流于表面的简易培训便获得配送资质,弱程序约束致使骑手群体既缺乏对平台治理规则的认知能力,更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自我规制体系。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规则传达的碎片化实质架空了参与主体的知情权与理解权。当利益相关方因信息不对称而将自治规范简单联想为成本转嫁工具或权益减损机制时,其规则认同度与合作意愿必然衰减。这种现象暴露出平台内部民主协商机制的严重缺位,使得现行自我规制模式因缺乏多元主体的内生认同而丧失正当性基础,最终弱化了规制效能的内在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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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的规制逻辑
传统以政府为单一规制主体的理论范式在应对互联网平台催生的多边市场关系时呈现显著解释力匮乏与实践指导失灵。具体表现为:一是通过立法授权与合规指引激发平台类监管潜能,推动规制权配置从国家垄断型向平台赋能型演进,例如《电子商务法》第32条确立的平台内经营者管理义务;二是促进规制模式由命令控制式单一干预向元规制框架转型,建构“政府设定基准目标-平台设计实施规则-第三方评估校验”的嵌套式治理体系;三是突破传统产业链单链协同的局限,依托智能合约自动执行餐饮供应商、配送服务商及支付机构的权责分配,实现食品安全数据的全链穿透式监管。该理论范式的结构性升级不仅解构了“国家-市场”二元对立的理论桎梏,更通过确立平台监管权的正当性基础、运行边界及制衡机制,为破解“算法黑箱”“数据垄断”等新型治理难题提供体系化解决方案,最终推动规制实践从被动响应向韧性治理的范式革命。
3.1 从政府规制到自我规制
政府规制是以干预和监管为主要形式的政府治理行为,通过准入、许可、规范、强制、处罚等监管措施对经济和社会实践进行干预。食品产业链涉及面广,食品类企业众多,小作坊式的企业遍布各地,政府主导下的监管模式存在诸多问题。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外卖、网络食品的兴起给本就监管困难的行政机关再上压力,行政监管举措无法有效实施,仅依靠政府的监管无法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传统的监管方式在应对当前数字平台带来的监管挑战上常常捉襟见肘。为此亟需跃出“监管中心主义”的窠臼,积极探索公权力主体之外的力量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应有角色、职能、地位,以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策略转型。
平台基于食品安全治理目标,运用其影响力和控制力,以制定平台规则、组织开展日常管理、调处纠纷和实施惩治等基本方式,对餐饮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达到外卖食品安全管理目标。随着自我规制机制的不断完善,逐步形成包含了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事故处理规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涉及到平台、消费者、外卖商家以及外卖配送等各方的一个综合的外卖平台食品安全自我规制体系。规制范式从政府直接干预向平台自我规制的结构性转型,本质是公共治理责任在公私主体间的制度性再分配。这种转型通过激活平台的技术治理效能与内生合规动力,既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化履行,又优化了行政资源的配置效率。然而必须厘清的是,自我规制绝非政府监管责任的消解,而是遵循“国家担保义务”的现代行政法理——政府从前端命令者转向后端保障者,其监管重心转化为建立科学的规制框架。这体现着“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慧”的监管哲学,即在尊重平台自治空间的同时,通过算法审计权、数据访问权及紧急介入权等制度设计,确保公益目标不因私主体逐利性而减损。
3.2 从单一规制到元规制
在单一规制理论之下,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或法规对某一领域或行业进行直接的、具体的监管,通过直接规范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以迅速应对具体的问题。平台监管中对商户做出减损法律保护的核心权益时,可能面临“私权力公法遁形”的逾越危机。例如,外卖平台依据《商户服务协议》对卫生违规店铺实施30 日流量冻结时,该措施的法律性质界定仍存争议:若认定为民事违约责任则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若识别为行政授权处罚则需遵循《行政处罚法》程序。此时引入对社会自我规制的再规制的元规制显得尤为必要,其“涵盖反思性的规制,规制过程本身成为规制对象”。运用元规制理论对平台类监管行为进行再规制,可以有效解决治理难题。一方面,元规制下对平台类监管行为予以充分空间,平台利用其技术优势和数据便利性,实现平台监管权能提升和政府规制权力下放。另一方面,元规制对平台监管权实施后置规制,即政府运用立法设定、行政指引及司法审查等多重机制,将平台监管权纳入公权力监管谱系。其本质是以程序正义重构私权力运行范式防范平台自我规制异化为“算法专制”。
3.3 从单链协同治理到跨链协同治理
协同治理起源于公共管理领域,倡导政府与多种社会私主体紧密合作,共同实现社会治理目标。对于协同治理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概念界定,有学者强调合作治理的协同性,认为协同治理的主要表现就是参与主体呈现多元化以及治理过程体现合作性与互动性;也有学者认为协同治理是指政府、第三部门、企业、公众等主体共同参与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发挥各自作用,从而形成严密高效的治理网络。纵然多学者对协同治理秉持着不同的解读,但其中毋庸置疑的是协同治理具有多中心化特征。在协同治理模式下,既强调多元主体之间的协同合作,也注重实现利益均衡,减少治理成本,实现资源有效整合与优化。
外卖平台的风险规制相较于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难度更大,其规制目标单独依靠政府或平台本身皆难以实现,需要合作治理。当前协同治理仍聚焦于单链应用场景,在单链协同治理中,即便多中心化,各主体仍被束缚于单一链条内,治理呈现碎片化和信息流通单向度。为突破该瓶颈,亟需对传统单链协同治理模式进行拓展和升级,通过跨链协同治理促进更广泛的合作与协调,使不同领域或系统内的治理活动相互关联、协同运作。以外卖平台的自我规制为例,跨链协同治理通过引入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公共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等多方主体,共享信息与资源,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从而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保障。在跨链协同治理理念的引导下,最终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元监管主体共治的多链协同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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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的规制路径
外卖食品因其安全敏感性、品质不可逆性及消费即时性的特质,构成区别于普通商品的风险规制特殊客体。该商品经由平台的算法筛选、信息操控与决策引导等数字中介机制传递至消费者,由此生成商户-平台-消费者-政府四维治理结构。平台类监管权责应对商户实质合规缺位、配送过程温控失效、算法权力滥用隐忧,亟需构建市场活力与安全监管辩证统一的治理框架。面对互联网技术的指数级迭代,平台类监管的规制路径应超越被动调试的“动态适应”模式,转向建构确定性授权体系,即以“受国家规制的社会自我规制”为方向进行制度设计,如此方能保证食品安全红线不触,亦能避免平台自治落空。
4.1 平台类监管的法治化
4.1.1 明晰外卖平台自治边界
法律法规授权是平台制定实质性规则的重要依据。鉴于当前法律体系尚未明确授予外卖平台以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资格,平台直接实施监管并严格追责,实则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撑,亦可能阻碍外卖平台在长远视角下的健康发展。因此,通过立法给“平台加责任”的方式“授权”平台进行资格审查和监管,从而使平台自我规制的实施获得法律确认,是平台实现食品安全自治的合法性基础与合理前提。
外卖食品作为“互联网+”模式的典型代表,治理不仅依赖传统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还需要建立在互联网和食品安全规则的双重基础上。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平台在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中的责任主体地位,使其在自治过程中获得应有的权限和尊重,激发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的内生监管动力;保障平台利益,增强其自律精神,强化外卖平台在自治过程中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性。另外,明确外卖平台在食品安全内部监管中的权利,改变传统的外部监管路径,重新审视平台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基于外卖平台虚拟属性,传统的“合营方”理论、柜台出租者理论和居间人理论等无法匹配外卖平台特点,甚之“避风港”原则也已经不适应当前外卖平台的发展需求。因此,在食品安全治理中,可以将外卖平台视为新型的交易中介,赋予其相应的主体地位和责任,创新相关理论,依据合同条款解决外卖平台的相关问题,调动平台自我规制积极性。
4.1.2 明晰外卖平台监管义务
明确平台监管义务来源,有助于更好地督促外卖平台履行其监管义务,确保自我规制落实到位。如图3所示,外卖平台的监管义务可以从3 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在法律层面,外卖平台的监管义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义务,由国家立法加以设定。如《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都为平台设定了法定监管义务;第二,在平台规则层面,平台规则由平台单方制定并在数据和技术驱动下自主实施,从而使平台拥有相当大的“事实性权力”。外卖平台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制定了一系列内部规则用于管理平台内的交易活动。例如,外卖平台制定规则,要求商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食品安全。以美团和饿了么两大主流外卖平台为例,目前都致力于通过制定内部规则的方式进行自我规制,并且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规制体系;第三,在内在发展动力层面,基于双边市场的特征,第三方平台期望通过赋能平台内经营者,优化卖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激发买方的消费潜能。且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也是平台履行社会责任从而提升企业声誉的途径,因而外卖平台有动力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此外,加强监管还有助于平台优化管理机制,提高运营效率,增强平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在明确义务来源的前提下,合理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平台自我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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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平台类监管责任分层
随着第三方平台担负起本应由监管部门承担的部分职责,平台就具有了自身运营的管理权和政府转加的公法审查权,形成了日益庞大的、具有某种公权特征的私权力。但平台本质上并非公共属性的监管部门或公益组织,因此需要通过责任分层进行平台监管强化,构建分层驱动型监管体系,以便权衡平台所担负责任的合理范围及其限度。将外卖平台的自我监管分为3 个层次,即基础责任层、核心责任层以及扩展责任层。在基础责任层中,外卖平台承担准入与审核责任。外卖平台作为基础服务提供商,对入驻商家的资质、经营许可、卫生状况、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把关,确保商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同时,平台还需要对商家进行定期巡查和评估,确保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符合相关要求;在核心责任层中,平台负责食品的安全与质量控制,这也是整个外卖环节产生问题最频繁的环节。平台在此应当承担起核心责任,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商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定,确保食品从采购、储存、加工到配送等各个环节的安全卫生。此外,平台还应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追溯到源头并进行有效处理;在拓展责任层中,外卖平台作为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枢纽,需强化双向责任。一方面通过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主动甄别商家虚假信息及异常行为,对违规主体实施限制或清退,并将其信息纳入统一信用系统实施严格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则需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全周期机制,提供便捷的投诉、举报及退换货渠道,并建立快速、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体系,确保消费者获得合理赔偿或补偿。
4.2 平台类监管的有效化
在探寻平台类监管规制过程中,必须系统性地预防其衍生的结构性缺陷。单纯依靠平台自我规制无法克服外卖平台双重角色带来的规制公正性缺陷,这是自我规制情况下必然产生的自我优待局面。为此必须搭建社会权力主体参与食品安全规制的制度化渠道,拓宽支撑平台自我规制运行的外部监督力量。如图4所示,首先,在坚持自我规制基础上赋予消费者监督主体身份。消费者作为食物长链的终端消费主体,直接承受食品安全风险,因此将消费者纳入监督主体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利用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优势,也可以有效拓宽监管部门的信息获取渠道,并形成监督合力。其次,发挥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的监督作用。第三方力量对食品的监管也可作为一种信息补充披露机制,从而引导食品市场良性发展。各外卖企业一般都是行业协会成员,行业协会有充分理据对其成员进行管理。例如,外卖行业协会内部制定专门的标准和规则,对外卖平台提出相应的要求,及时披露食品安全自我规制信息,由行业内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最后,以公权力机关为主体进行多方面监督。从传统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管中心,延伸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卫生部门同步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由不同的公权力机关对外卖平台给予多领域的监管。通过纳入多方主体参与、设置多重监督丰富当前监督体系。总之,如果没有外在的监管和约束,互联网平台的私权力主体必然难逃私权滥用这一权力运行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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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平台类监管的协同化
平台作为衔接政府与多元市场主体的关键枢纽,其海量数据资源及技术能力为政府监管提供了实质性支撑。运用跨链技术可以实现不同区块链之间的信息互通和协作,为多元主体提供可信的数据共享平台。多元主体跨链协同治理强调政府部门、外卖平台、行业协会等各方协同治理之间的粘合性,将政府数据优势、跨链技术嵌入数据共享平台中,实现信息透明、畅通沟通渠道,进而形成有效的数据闭环和治理合力。通过打破数据孤岛、局部平台试建等方式,打造由政府牵头整合各方资源形成的外卖食品综合数据平台,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政府作为平台类监管的后置监管主体,可设置相关义务掣肘平台监管脱逸,平台则有义务保证数据来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避免出现平台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客户利益的需要,隐瞒、选择性提供数据的情况。同时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托专业技术优势注入科学决策要素,有效弥补行政主体与技术平台的专业盲区,三方协同最终形成“数据共享-风险预警-响应处置”的治理闭环,在消解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显著提升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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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数字经济向智能经济跃迁之下,平台已超越单纯的信息中介,演变为集信息交互、资源调配与权益维护于一体的组织者。因此,对外卖平台监管功能的探讨,不应止步于视其为政府监管手臂的延长。更为关键的审视在于,平台在承担源自公法的安全保护义务与公益责任时,其所行使的实则是一种能够深刻影响多方利益的“准公权力”。正因如此,这种公共性职能的履行不能扼杀其在私法领域固有的契约性与商谈性,后者不仅是平台运营效率的源泉,更是制约其“准公权力”滥用的关键机制。进一步,通过确保规则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的透明度、参与度与可异议空间,使监管行为内嵌于平等主体间的对话与制衡之中,从而防止平台从市场的“组织者”异化为“专制者”。
第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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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敬裕教授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副院长
霍敬裕,女,博士,管理学博士后。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省人民监督员,安徽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生态环境部、司法部以及安徽省社科规划多项课题,在EI、CSSCI、CSCD收录期刊发表多篇论文,并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提交的智库建议获得生态环境部部长、安徽省主要领导、省委常委主要领导批示。同时,多次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生态环境部、安徽省司法厅组织的法律专家论证工作。
通信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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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云硕士研究生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曹云,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
引文格式:
霍敬裕, 曹云, 严萍. 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类监管的功能激活与逻辑进路[J]. 食品科学, 2026, 47(1): 369-376.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0713-106.
HUO Jingyu, CAO Yun, YAN Ping. Functional activation and logical pathway of food safety quasi-regulation on food delivery platforms[J]. Food Science, 2026, 47(1): 369-376. (in Chinese with English abstract)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0713-106.
实习编辑:李雄;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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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系统提升我国食品营养与安全的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化、智能化、高端化转型升级,由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食品杂志社《食品科学》杂志(E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Food Science and Human Wellness》杂志(SC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Journal of Future Foods》杂志(ESCI收录)主办,合肥工业大学、安徽省食品行业协会、安徽大学、合肥大学、合肥师范学院、北京工商大学、中国科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营养科、安徽粮食工程职业学院、皖西学院、滁州学院、蚌埠学院共同主办的“ 第六届食品科学与人类健康国际研讨会 ”,将于 2026年8月15-16日(8月14日全天报到) 在 中国 安徽 合肥 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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