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文经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核心变化在于:将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展至"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现了对民营企业内部舞弊行为的同等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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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的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董监高在构成本罪时,其犯罪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异。
(一)国有企业董监高的犯罪构成
以国有企业为例,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主体要件——特殊主体身份。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的规定,通常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是本罪区别于一般非法经营罪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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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为要件——利用职务便利。国有企业的董监高必须具备且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谓"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担任特定职务而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企业事务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必须是与其职务直接相关的,而非偶然获得的机会。例如,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供应链信息、商业机会等,将这些本属于任职公司的业务转移给自己或他人经营。
第三,行为方式——经营同类营业。该董监高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国企同类的业务,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关系。所谓"同类营业",是指与行为人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二者之间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可能表现为争夺同一客户群体、同一市场份额,或者利用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为个人或他人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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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结果要件——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通过上述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且数额达到"巨大"的标准。这里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直接的财产利益,也包括间接的财产性利益。甚至有观点认为,除了正向的收益,反向的损失减免也属于获取了非法利益。
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就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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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营企业董监高的犯罪构成
民企董监高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国企董监高存在两个关键差异,体现在条文表述上有两处明显不同:
第一个差异: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民营企业董监高要构成本罪,必须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国企董监高所没有的表述。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民法典》或《公司法》等私法规范,而应当理解为行政法或公法层面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企董监高的同类营业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第二个差异:增加了"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国企的董监高只要谋取了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就可能涉嫌犯罪。但民营企业的董监高除了要谋取非法利益之外,还必须"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董监高个人获利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必须同时造成任职民营企业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才符合入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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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差异化规定,体现了刑法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宽过大。
三、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针对民企董监高的这一新增条款,由于施行时间较短,国内能够检索到的判例很少。通过公开渠道检索,目前仅检索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
该案的简要案情为:某民营企业的总经理,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亲朋好友的名义设立了一家公司,将本应属于其所任职公司的订单截留,转移至其亲朋好友设立的公司。也就是说,他以亲朋好友名义设立的公司,将原任职公司的利润转移占有,造成了原任职公司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法院最终认定该总经理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明确了民企董监高构成本罪的基本行为模式: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主体截留任职公司业务,转移商业机会,造成原企业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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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辩护应对要点
(一)准确区分国企与民企的构成要件
在辩护工作中,首先要准确判断案件涉及的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如果是民营企业,必须严格审查是否满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个特殊要件。不能简单套用国企案件的认定标准。
(二)审查"同类营业"的认定是否准确
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所经营的营业是否与任职公司构成"同类"。如果二者经营范围虽有交叉,但面向不同客户群体、处于不同市场层次,经营时间存在先后差异等情形,使得两者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则不宜认定为"同类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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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需要审查行为人获取商业机会是否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基于其个人能力、行业资源或市场信息独立获取。如果商业机会的获得与职务便利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四)审查损失认定是否客观
对于民营企业案件,必须审查"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否客观、有据。不能仅凭账面数据或营业额的变化进行简单计算,而应当结合客户的选择偏好、市场平等竞争情况、交易背景等综合判断。
(五)企业自救行为的出罪考量
当前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件:一家民营企业因股东经营理念分歧,导致企业融资渠道被关闭,企业经营难以为继,甚至已经到了资不抵债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为了自救、为了应对债务危机,将企业资产转让给大股东(或关联方),大股东受让这些资产后,从事了与原来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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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承接相关业务时,其原来任职的公司生产经营已经停止,至少生产活动已经停止,仅有部分库存在继续处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不是截留原来任职企业的利润,而是原来的企业为了自救,将资产设备转让给新的企业,新的企业再利用这些设备、资产进行生产。
在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旨意。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利益,防止董监高背信损害企业利益。但当原企业已经停止生产、处于自救状态时,新企业承接业务并不构成对原企业利益的侵害。因此,这一类新罪名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认真考虑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范围,从而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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