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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新兴商业概念的深度嵌入,当前传销活动已从传统的聚集洗脑演变为披着“虚拟货币”“区块链”“新零售”等外衣的新型网络犯罪,其隐蔽性显著增强,给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辨别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此种极具迷惑性的涉刑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主任郭稳波律师,依托十余年重大刑事案件辩护经验,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深度梳理,特整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与罪责边界实务解析》 ,供社会各界参考借鉴。
从形式外观到内在目的
本罪的认定要求办案机关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精准识别其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应重点把握三个实质要件。其一, “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实质判断,通常表现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仅为获取加入资格的“道具商品”。其二, “骗取财物”是核心要件。只要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即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该要件的认定。其三, “层级”与“人数”具备明确的入罪标尺。只有当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时,才应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团队计酬模式下的罪与非罪
在商业化运作文本中,对“团队计酬”式经营模式的定性,始终是司法审查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敏感地带。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意味着,若经营模式以真实的商品销售为基础、以销售业绩为计酬基准,即便存在上下线结构,也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然而, “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因此,二者的根本界分在于:收入来源究竟是真实的商品经营利润,还是新成员缴纳的“人头费”。组织者、领导者的获利若主要取决于下线人数,而非真实销售业绩,则已逾越合法营销的边界,进入刑法评价的射程。在这一领域,鉴定机构的证据质量、现场勘验的深度以及资产处置程序的合规性,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定性。
郭稳波律师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适用正面临从“形式入罪”向“实质判断”的深刻转向。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高度关注涉案商品或服务是否具备真实市场流通属性,获利模式是否主要依赖于人头增长而非业绩驱动,以及控方证据体系能否充分证明其具备“骗取财物”的实质特征。唯有严格恪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构成要件边界,精准区分经营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在层级的实质审查中排除虚列情形,才能确保刑事法律不僭越市场自律的应有边界,不误伤真正以商品流通与服务交换为逻辑的商业创新,在惩治经济犯罪与保障市场活力之间达致妥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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