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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韦某芹于1998年8月17日入职江苏某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解除合同。
社保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01年9月-2003年7月,公司为韦某芹缴纳社保。失业职工登记表载明“韦某芹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自1998年8月17日开始,于2003年6月17日解除合同。”
2025年9月26日,韦某芹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1998年8月17日至2001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于同日以“主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韦某芹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韦某芹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韦某芹于1998年8月17日至公司工作,于2003年6月17日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
韦某芹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韦某芹直至2025年9月26日才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1998年8月17日至2001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且韦某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韦某芹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韦某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确认劳动关系主要是明确事实状态,不涉及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韦某芹上诉认为,一年时效是劳动者提请劳动仲裁权利审理的时效,劳动仲裁超过时效不受理不能表明韦某芹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一旦劳动者开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成立,且这种关系的存在并不受时效限制。
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并不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劳动关系主要是明确事实状态,不涉及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不承认与韦某芹在1998年8月17日至2001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中,韦某芹诉请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故应当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韦某芹关于时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和韦某芹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韦某芹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18日
案号:(2026)苏04民终2542号
【实务要点】
1.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规制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明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制,同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2.切勿陷入“确认事实不受时效限制”的误区
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若需确认历史期间的劳动关系(如为了补缴社保或办理退休),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切勿因“确认事实状态不涉及债权请求权”的误区而怠于行使权利。目前国内仅少数省市才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
3.超期需承担举证责任
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劳动者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如向单位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中止(如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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