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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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时,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巨额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当该股东为法人股的,能否再追加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在《甲集团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股东为法人的,不能再穿透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多重股权结构下,追加仅限法定情形且一次为限。
裁判观点简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17、18条仅允许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未规定可追加“股东的股东”。执行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延伸,不能超越法定范围扩张责任主体,否则违背“审执分离”原则。
(二)法人股东被追加后,责任独立,不能追溯上层
甲集团作为法人,被追加后自身成为被执行人,责任范围限于其未出资部分。其股东与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无直接法律关系,未经实体审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否则剥夺其答辩、上诉等诉权。
(三)多层穿透,会导致责任无限扩张
若允许层层追加,理论上可无限追溯至实际控制人,打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背离公司法基石,也会导致执行程序混乱、滥用。
实务误区:这些想法都错了!
误区1:只要未出资,就能一直往上追
错。追加仅限“被执行人→其股东”一层,不能“被执行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股东”多层穿透。
误区2:一人公司可以直接穿透到股东的股东
错。一人公司可追加其唯一股东,但该股东是法人时,仍不能继续追加其股东,除非通过另案诉讼证明其人格混同。
误区3:执行不行,还能再提执行异议之诉
错。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追加股东”本身,不能通过该诉讼追加股东的股东,实体责任需另案起诉。
正确维权路径:执行+诉讼,双管齐下
(一)执行阶段:仅追加一层股东
被执行人无财产→追加其未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含法人)→该股东无财产时,执行程序终结,不得继续追加。
(二)实体诉讼:另案追究上层股东责任
若有证据证明法人股东的股东存在未出资、抽逃出资、人格混同、协助逃债等情形,需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通过实体审判胜诉后,再申请执行其财产。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程序禁止多层穿透,法人股东的股东不能直接被追加;上层股东责任,需另案实体审理。因此,遇到多层股权结构,不要盲目申请穿透追加,应先固定上层股东违法证据,通过另案诉讼实现债权,避免程序违法、耽误维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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