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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花,女,于1971年2月26日出生。2023年12月开始在某机械公司上班直至2025年1月8日。
2025年1月8日7时51分左右,李花骑摩托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当日7时54分,李花向老板发送微信语音“老板,我上班怕来不到了哦,在观井坝这里出车祸了,我肯定不得行了,我腰杆痛得很”。随后,李花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李花家属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经查询,李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状态为“在职”。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员工,能否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该案中,李花发生交通事故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事发之前李花在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李花驾驶摩托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应认定李花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双方系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前提
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李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上班途中受伤。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据,能够证明李花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并结合李花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可以认定李花的该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关于公司提出,其与李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合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李花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李花事发当天是以上班为目的,于合理在途时间、合理上班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4月24日
案号:(2026)渝01行终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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