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质量检查机制
实质化运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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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静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检察部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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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静旸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检察部
五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在检察“大管理”格局下,“每案必检”制度要求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协同保障办案质效。当前案件质量检查面临权责边界模糊、内部视角局限、责任衔接不明以及人力资源不足困境,根源在于对其独特价值认识不够充分。案件质量检查具有源头预防、自我管理、协同评查等独特价值,应区分检察官自查与部门检查标准,完善交叉检查以构建区域性问题标准库,厘清检查责任性质并构建分级处置机制,深化大数据赋能案件质量检查并规制数据风险,推动案件质量检查机制实质化运行。
关键词:案件质量检查 每案必检 实质化运行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最高检2025年首次检察委员会(扩大)会议上,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强调,“进一步加强检察管理,着力构建检察‘大管理’格局,逐步推进案件质量检查评查‘每案必检’,促进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作为落实工作部署的关键环节,结合实践探索,《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为“每案必检”制度框架下案件质量检查机制的运行提供了规范依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何在实践中推动质量检查机制良性运转,成为落实“每案必检”制度的重点。实证调研发现,部分地区质量检查工作面临一定困境,影响案件质量管理整体质效。对此,有必要在厘清质量检查独特价值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实践问题,提出推动质量检查机制实质化运行的可行建议。
二、案件质量检查的独特价值厘清
(一)案件质量管理理念的体系化演进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案件管理工作会议提出“每案必评”理念,旨在通过质量评查全覆盖,为检察产品提供统一的“出厂合格证”。但实践表明,单纯依赖案件管理部门主导、侧重事后评价的质量评查,在实现“每案必评”目标上面临覆盖范围有限、人力不足等困境。在此背景下,案件质量管理理念转向体系化方向,即认识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目标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覆盖各管理层级的系统性质量保障机制。2025年,《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确立“每案必检”制度,质量检查机制在其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填补了办案部门自我管理的制度空白。2026年,结合实践探索,最高检对《试行规定》修改完善,印发《规定》,为质量检查提供了更明确的路径指引。
(二)案件质量检查的独特价值
质量检查与评查是“每案必检”制度的两大支柱,二者在强化内部监督、提升办案质效的根本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剖析机制的运行逻辑可以发现,质量检查具有区别于评查的独特价值。
第一,源头预防与即时纠错的效率价值。相较于评查的事后性,质量检查在案件办结后、归档前的节点介入,能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发现并纠正明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错误。第二,督促自我管理与培育质量意识的教育价值。强制性的质量检查能促使检察官在案件办结时全面回顾办案过程,强化其对办案规范、质量标准的理解和遵守,有助于培育检察官质量责任主体意识、提升履职能力。第三,为评查减负增效的协同价值。有效的质量检查能过滤大量基础性问题,使评查能够将有限资源集中于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深度剖析、问题研判与规律总结上,提升评查深度。
三、案件质量检查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检察官自查与部门检查区分标准不明
质量检查包含“检察官自查”和“部门检查”两部分,但两者之间区分标准不明。检察官自查是否仅限于核对法律文书形式是否完备、案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性规范要求,还是应延伸至实体问题的初步复核,《规定》未明确回应。界限的模糊既可能导致检查任务过重,也可能诱发“签名式检查”。此外,部门检查是否属于独立的二次审查,如何把握审查深度,《规定》也未说明。实践中质量检查工作易走向两种错误极端:一是检查内容重复,浪费司法资源;二是因职责不清形成检查盲区,遗漏案件问题。
(二)内部视角局限阻碍深层次共性问题治理
质量检查工作由办案部门组织实施,主要依赖本部门或本院检察官开展工作,虽具有熟悉案情、操作便捷的优势,但容易陷入内部视角的认知局限。对区域内普遍性办案问题,内部检查人员往往习焉不察,或者囿于维护部门整体评价、顾及同事情谊等现实考量,倾向于将问题合理化,缺乏揭示和剖析问题的动力。《规定》虽倡导通过交叉检查引入新视角,但实践中交叉范围大多局限于本院内部,仍属于内源性视角主导的检查模式,发现的问题仍多停留于个案层面,难以推动区域整体办案质效提升。
(三)检查责任追究机制不明
作为内部监督机制,质量检查的有效开展须以明确的责任机制为保障。但对于检查环节中暴露出的问题,相关主体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边界如何划分、以及与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如何衔接,目前仍处于规范盲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规制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其履行检查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条例》是否可以适用尚无定论。这可能导致追责无据或标准不一,使检察官对质量检查产生抵触情绪,阻碍检查工作落实。
(四)人力有限制约检查工作开展
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普遍人力资源紧张,这一问题在质量检查领域尤为突出,严重制约检查工作开展。对检察官而言,在高质量完成办案任务之余,再要求其进行深度自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自查容易异化为形式化核对。对办案部门而言,有效开展部门检查需要抽调大量业务骨干,这与一线办案工作量相冲突。即使采用不同部门交叉检查的方式分散检查工作量,在总体人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也难以可持续地抽调数量充足且专业匹配的人员进行高质量、全覆盖的检查。
四、案件质量检查实质化运行的应然路径
(一)明晰“检察官自查”与“部门检查”区分标准
破解检察官自查与部门检查区分标准不明的困境,须依据二者在质量管理中的不同功能定位进行差异化制度设计。检察官自查应定位于案件归档前的基础性复核程序,重在确保办案流程的规范性与案卷材料的完整性,包括法定程序是否严格执行、办案职权清单要求是否落实、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内容。部门检查应聚焦办案实质问题,重点检查证据审查是否全面、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等内容。对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实体或程序问题,检查人员应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完善交叉检查以构建区域性“问题标准库”
为克服内部视角局限,须完善交叉检查方式,探索开展跨院际、跨层级的交叉检查,引入更广泛的外部视角审视“习以为常”的操作模式,精准发现潜在问题。例如,由地市级检察院统筹,组织辖区内不同基层院办案部门业务骨干,就特定类型案件进行互查;或由上级检察院视情抽调力量,对下级院集中反映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交叉检查结束后,牵头部门应梳理总结、深入分析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形成规范指引,构建并动态更新质量检查的区域性“问题标准库”,通过培训、业务系统嵌入等方式反馈至辖区所有办案部门,成为质量检查的重要参考。
(三)厘清检查责任性质并构建分级处置机制
首先,严格界定责任性质。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即办案责任。自查本质上是对办案工作的复核,如遗漏问题,应视为原办案责任的组成部分或情节,在后续评查或责任追究中予以综合评价。其他检查人员承担质量监督责任,应秉持勤勉态度开展检查,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未被纠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检察管理责任。
其次,建立分级处置机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置时应遵循“教育引导为主、责任追究为辅”原则。第一,对于一般性问题,且承办人已及时整改的,原则上不作为负面评价或责任追究的依据。办案部门可利用《规定》新增的案件质量讲评制度,深度剖析问题,“让检察官可对照、受触动、有镜鉴,真正实现从‘办结案’到‘办好案’”,达到督促提升办案规范水平的目的。第二,对于可能构成司法责任的问题线索,或检查人员存在故意隐瞒、重大失职行为,应依照《条例》等相关规定,移送检务督察部门追责。第三,对于检查人员因能力不足、疏忽导致检查未达预期效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侧重业务指导和能力提升,采取提醒谈话、加强培训等方式处理。
(四)深化大数据赋能案件质量检查
面对人力资源不足困境和提升检查深度、效率的现实需求,利用大数据赋能案件质量检查已成为必然选择。
在应用层面,首先,全面收集数据作为数智化检查基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数据、其他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数据、社会公共数据,并探索与最高检模型管理平台共享模型构建数据。其次,构建数字化质量检查规则。第一,将“四大检察”案件办理的流程监控要点、检察机关办案职权清单等规范要求转化为程序检查规则。第二,结合《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试行)》和本地生效的典型案例、优秀文书,通过机器学习和反复训练,形成实体问题检测标准库。最后,创建多元质量检查数字场景。第一,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嵌入自查辅助模块,实时核对文书要素齐全性、法条引用准确性等形式要求。第二,开发“三书比对”、量刑建议偏离度分析等大数据模型,高效识别实体问题,提升核查精度与深度。
在技术风险规制方面,首先,防范形式主义风险。明确检察官对检查结论负最终责任,系统仅提供辅助与参考。其次,规制算法偏见风险。定期用差异化样本训练质量检查模型,并赋予检察官对算法结论的异议复核权,持续优化算法。最后,强化数据安全保护。第一,在模型创建中引入联盟区块链技术,防止数据被随意获取、篡改或删除。第二,将技术供应商等第三方纳入保密责任主体范畴,通过培训、协议等方式规制外部数据侵权风险。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3月(司法实务版)
第10188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吴荧
来源丨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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