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基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作出的自主经营管理调整,如为缩减企业规模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可预见、可主动控制的经营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若调整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核心劳动条件未改变,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即便用人单位履行了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构成违法解除,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典型案例
张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市场部专员,工作地点为该公司位于市中心的办公区,月工资8000元。2024年5月,该科技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将企业规模调整为100人以下的小微企业,通过办公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包括张某在内的30余名员工的劳动关系整体转入其全资子公司,由子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公司于决议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张某该调整事宜,并组织张某等员工与公司、子公司进行协商,就劳动关系转移的相关细节沟通未果。同时,公司就该劳动关系转移及后续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书面征询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工会出具了同意公司相关处理方案的书面意见。因张某明确拒绝将劳动关系转入子公司,该科技公司于2024年6月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且未向张某支付任何赔偿金。
张某对公司的解除行为不服,认为公司的经营调整系自主决策,并非法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其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仲裁裁决,判令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8000元/月×4个月×2倍)。
三、案例解析(律师视角) (一)案件事实解析
本案的核心事实围绕“公司自主经营调整与法定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区分”展开。从案件事实来看,科技公司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本质是其为实现企业规模缩减、降低运营成本而作出的自主经营决策,该决策完全由公司自行主导、自主控制,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外部不可控因素。同时,本案中一个关键事实是,劳动关系转移后,张某的工作岗位仍为市场部专员、工作地点仍为原办公区,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均未发生改变,劳动合同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此外,需明确的是,公司履行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而非法定前提。即便程序合规,若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前提(即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成立,其解除行为仍属违法,这也是本案中公司败诉的核心原因。实践中,诸多企业存在“只要履行了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就合法”的认知误区,本案对此作出了明确否定。
(二)法律风险解析
1.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风险:本案中,公司因混淆“自主经营调整”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终需向张某支付高额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这对企业的运营成本会造成额外负担。类似的,企业若将组织架构优化、部门撤并、技术升级等自主决策行为,错误认定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可能面临此类赔偿风险。
2. 程序合规但实体违法的风险:很多企业认为,只要履行了与劳动者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就具有合法性,但本案明确表明,程序合规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若实体前提不成立,即便程序无瑕疵,仍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这也是企业用工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风险点,尤其在企业进行自主经营调整时,容易忽视实体要件的审查。
3. 举证不能的风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需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调整属于非可预见、不可控制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部分企业仅提供办公会决议、岗位调整通知等材料,无法证明调整的客观性、必要性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均会面临败诉风险。
(三)诉讼要点评析
1. 核心争议点:本案的核心诉讼要点的是“公司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的自主经营调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也是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的核心标准是“该变化是否为用人单位可预见、可控制,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 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对该“客观情况”的存在、变化的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以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而张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3. 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诉讼中,科技公司以“已履行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程序”为由,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但法院明确指出,程序合规不能弥补实体违法的缺陷。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前提是“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实体前提不成立,即便程序无瑕疵,解除行为仍属违法。这一要点提醒劳动者,面对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关注程序是否合规,更要审查实体前提是否成立。
四、律师建议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1. 明确区分“自主经营调整”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在进行经营管理调整时,需精准界定调整性质,避免将自身可预见、可控制的自主决策行为(如规模缩减、股权调整、内部架构优化等),错误认定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若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生产线淘汰等非自主可控因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留存充分证据,证明变化的客观性、不可预见性及不可控制性。
2. 审慎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与程序义务:一方面,在拟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先确认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若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核心条件未改变,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则不得单方解除;另一方面,即便实体前提成立,也需严格履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留存协商记录、工会意见等相关证据,避免程序瑕疵。
3. 规范用工管理,防范举证风险:在经营调整过程中,需完善相关文件留存,如办公会决议、调整方案、与劳动者的协商记录、工会意见等,确保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可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对调整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核,避免因认知误区导致违法解除。
4. 优先选择柔性调整方式:企业进行经营调整时,可优先选择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柔性方式,而非直接单方解除。若需转移劳动关系,应与劳动者充分沟通,明确劳动关系转移后的权利义务,争取劳动者的理解与同意,降低劳动争议发生的概率。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1. 明确自身权利,警惕企业违法解除:劳动者应了解《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明确企业自主经营调整与法定情形的区别,若企业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自身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核心劳动条件未改变,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则企业的解除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劳动者有权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2. 留存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面对企业的经营调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应留存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企业的调整通知、协商记录等相关证据,便于在劳动争议中证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依法维权,合理主张诉求:若认为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可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法诉求。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可咨询专业律师,明确维权思路,提高维权成功率。
五、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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