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3月,呼某和段某受公司委派到呼和浩特市出差,出差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二人到当地一家会所准备做精油推经络按摩,两人在三楼大厅等候区等候期间,呼某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呼某所在企业当地的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呼某家属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部门随后提出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人社部门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3月,呼某、段某受某公司派遣到呼和浩特市出差,出差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两人到当地某会所准备做精油推经络按摩,两人在三楼大厅等候区等候期间,呼某突发疾病,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将呼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呼某于次日凌晨1时8分死亡。后呼某所在公司向企业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部门于2025年5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为呼某不构成工伤。
后呼某家人将当地人社部门告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在休息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二是呼某是否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呼某出差的目的是办理公司项目手续,工作间隙,在足浴会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证据证明期间呼某仍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宜,故应认定为工伤。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呼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的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人社部门不服提出上诉。人社部门认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应限于必要、合理范畴,前往足浴会所接受按摩服务,明显超出了工作期间必要的、合理的休息范畴,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呼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出差期间未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当地公安部门对呼某死亡事故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对呼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另外,有呼和浩特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受理记录单显示呼某发生“心跳呼吸骤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呼某在等待与其出差办公有关的工作人员期间在会所三楼大厅休息,缓解连续工作产生的身体疲劳符合情理,在此等待期间突发疾病,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人社部门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红星新闻
编辑 陈筱妍
审核 张倩 王晨郁
校对 彭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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