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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的核心法律风险在于“混同”,防范的关键方法在于留痕,所有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人员调配,要有规范的书面协议和财务记载。反之如果只有口头约定、资金账外循环、不分彼此,就会将关联企业及实际控制人推入连带责任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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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公司”)
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工贸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礼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张某蓉
原审被告:凌某
原审被告:过某利
原审被告:汤某明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何某庆
原审被告:卢某
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7年期间,徐工科技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徐工科技公司向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销售装载机、压路机等工程机械产品,在收到产品后,两公司未支付货款。2005年8月15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这三个单位分别与徐工科技签订了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销售量都算川交工贸公司的。该《说明》由这三个单位及徐工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盖章确认。2006年12月7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载明:为统一核算,郑重申请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2007年7月19日起,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重庆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欠付徐工重庆公司机械款。2009年8月6日,徐工重庆公司向川交工贸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享有川交工贸公司10916405.71元的债权及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徐工科技公司(2009年9月4日更名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5日,股东为王某礼、李某、倪某(2008年3月31日股东变更为王某礼、倪某),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0月31日由王某礼变更为倪某。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股东为王某礼、李某、倪某(2007年8月14日股东变更为王某礼、倪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礼。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股东为吴某、张某蓉、凌某、过某利、汤某明、郭某、何某庆(至2008年10月2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张某蓉),法定代表人为吴某。
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货款未还,徐工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
诉辩双方主张
徐工机械公司的主要主张:
1.川交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2.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王某礼、吴某、张某蓉、凌某、过某利、汤某明、郭某、何某庆、卢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的主要主张:
1. 徐工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准确。
2.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业务及资产完全独立,绝无混同情形。
3.川交工贸公司员工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
瑞路公司的主要主张:
1.2005年至2006年期间,瑞路公司已经履行与徐工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徐工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与瑞路公司无关。
2.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与资产的混同,共同出具《说明》的目的是将三公司的业绩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而非债权转让,瑞路公司没有义务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部分股东及工作人员存在兼职情形,但并非资产混同、财务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的主要主张:
1.川交机械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徐工机械公司所诉债权与瑞路公司无关。
2.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与资产的混同。
九名自然人的共同主张:
1.九名自然人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人,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徐工机械公司无权要求这些自然人承担合同义务。
2.九名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亦未侵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
1.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九名自然人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员相同。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经理均是王某礼,财务负责人均是凌某,与徐工科技公司或徐工重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均是杜某辉,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另外,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另外两家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三家公司的企业宣传资料中的通讯方式、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手册中记载的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是卢某的四个银行卡号。三家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申请》表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从徐工科技公司购买设备对外销售却将债务转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徐工科技公司对三家公司的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未分配,三家公司对返利的分配未作约定。三家公司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绝大多数的回款均是通过凌某、卢某等人的银行卡来完成,凌某、卢某系三家公司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银行卡中的资金支出时仅依据总经理王某礼的签字对外支付。 三家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工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礼、张某蓉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徐工机械公司要求王某礼、张某蓉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徐工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资产混同系由川交工贸公司的六名自然人股东(除张某蓉外)所为;卢某作为三家公司的共同的出纳,用个人银行卡收支款项系职务行为,公司机关未对此作出侵占公司资产的认定,故九位自然人不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了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危害性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习与思考
一、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2005年版、2013年版、2018年版《公司法》的第20条只对公司法人纵向人格否认作出了规定。本案例是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的首案,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该案例具有突破性的意义。一是体现为责任主体的实质性扩张。纵向人格否认情形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则首次确立了平行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于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责任主体从股东扩张至关联公司。二是确立了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系统性的提出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三重认定标准。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明确吸纳了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使公司形骸化,在这些情形下可以否认子公司、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出台后,横向人格否认首次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这体现在该法的第23条第2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规定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又对横向人格否认进行了细化,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主体由控股股东扩张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二是控制的类型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三是明确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集中在财产混同和过度控制这两种类型。四是规定在债权人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利同时请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建立了纵向人格否认和横向人格否认并用的双重责任体系,也即通常所说的双重人格否认。
二、横向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及法理依据
认定某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准确地说是财产混同)以及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其共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在判断标准的把握上要掌握好一个度,即股东在控制权的行使上一定在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在后果上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1] 即关键看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形骸化、工具化、空心化以致不能偿付公司债务。
在通常的认识中,一个比较常见的观点是将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误当作其法理基础。[2]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正当性来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已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股东的滥用行为会导致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外债权人,若仍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将导致实质不公,法人人格否认即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公司的独立意志已名存实亡时,应当穿透其形式外壳,直接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总之,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法理基石,公司正义原则是该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解决路径,这三个原则共同构成了该制度的法理依据。
三、横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规则的适用通常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难点:
一是“严重损害”的标准认定难。新《公司法》第23条将结果要件规定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何谓“严重损害”,法律未予明确,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人格混同即可推定损害成立,这也是本指导案例采取的标准。有的则要求须证明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有的则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认定标准。
二是举证难。横向人格否认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在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通常难以获取关联公司内部的财务账簿、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
三是实际控制人认定难。横向人格否认要求“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公司,但实际控制人常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控制、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情人关系、占据关键岗位等隐蔽方式实现对关联公司的操控,债权人难以穿透识别。[3]
此外,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是否同时适用纵向人格否认的难题,以及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难题,目前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和第6条均作出了回应,但仍需要等待该司法解释正式颁布后才能最终确认。
四、给企业的实务建议
对于企业而言,为了防范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应重点做到三个隔离。
人员隔离。一是要法定代表人独立,尽量避免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确有必要,那应当确保各公司管理层成员存在差异。二是要财务人员独立。每个关联公司要配备独立的财务负责人,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三是劳动合同一致,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发放主体应与其实际工作的公司保持一致。四是决策留痕,各关联公司的决策文件应独立制作,不得混用或代签。
业务隔离。一是经营场所分离,如实际条件限制无法物理隔离,应在对外文件中标注各自的公司全称和注册地址。二是合同主体明确,在对外交易时,合同、发票、收款账户三者必须保持主体一致,尽量避免公司签合同,关联公司收款的情形。三是宣传资料规范,在网站、宣传册、名片上应当明确标注各自的公司全称,不是混用或暗示多个公司为一家。四是业务范围要有区分,避免出现业务范围完全或绝大部分重合的情形。
财务隔离。财务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要件,因此应将其作为风险防范的重点。一是确保银行账户独立,不得共用账户。二是资金往来规范,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款项的用途,并约定合理的利率或对价,在财务上进行规范的记账,保留好银行的转账凭证。三是资产归属清晰,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账务记录、实际使用三者应保持一致,关联公司借用资产的,应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合理对价。四是独立核算,每个公司应编制独立的财务报表,并按时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作为证明各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证据妥善保管。五是利润分配独立,不得以“统一调配”为名在各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转移利润。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版第151页、第154页。
[2] 参见杨琳 禹海波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0期。
[3] 同[1]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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