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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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行为人在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篡改证据、虚增金额、虚假陈述等方式夸大或改变部分案件事实,进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那么,“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中明确:
虚假诉讼罪惩治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即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在真实法律关系基础上进行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按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定罪处罚。
本案焦点问题为,行为人在存在真实债务基础上,虚增债务金额并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胡某光与王某炎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胡某光为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履行责任,与王某炎恶意串通,通过循环转账、伪造借条等方式,将真实债务金额大幅虚增,并由王某炎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案发后,胡某光、王某炎均提出本案属部分篡改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从以上事实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双方存在真实法律关系,仅对标的额、履行方式、还款期限等具体事实进行篡改的,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此外,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本意是打击凭空捏造法律关系、虚构纠纷、恶意启动民事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从本案案情看,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仅系虚增金额、伪造部分证据,不属于“无中生有”。对该类行为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评价,已足以惩治其妨害司法秩序的不法行为。
周军律师提醒,部分篡改不等于无中生有,是否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恪守诚信,不得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即便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可能构成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犯罪,面临刑事处罚。遇到虚假诉讼认定、证据伪造、妨害司法类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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