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刘聿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银翔中心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中对53号函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刘聿、银翔中心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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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今天我们要探讨的便是刘聿、银翔中心与金守红等人之间的一起复杂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这起案件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一审被告刘聿、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一审原告金守红,二审被上诉人宗勇,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和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起源于各方围绕股权转让行为及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分歧。金守红提起诉讼,旨在依据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进行余款结算 。此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 3 号案件是金守红提起的确认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诉讼,而本案则是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后的余款结算诉讼,两案审理对象不同。但刘聿、银翔中心认为二审判决推翻了之前相关判决书及裁定的认定,违背了既判力原则的程序规定,这也成为了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程序的相关问题,尤其是二审中关于开庭时间变更及公告送达的争议,更是将案件的走向推向了风口浪尖,接下来就让我们深入剖析这一关键争议点。
一审缺席与二审程序启动
在一审的关键庭审环节,刘聿、银翔中心的缺席显得格外引人关注。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按时参加庭审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但刘聿、银翔中心却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缺席庭审可能源于多种原因,或许是对法律程序的不重视,或许是对案件存在误解,又或许是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到庭,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一缺席行为无疑对一审诉讼进程产生了影响,也使得案件在一审阶段就埋下了一些潜在争议的伏笔。
当一审判决作出后,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对于纠正一审可能存在的错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向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体现了法律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旨在确保当事人能够知晓诉讼相关事宜,保障其诉讼权利。法院在公告中明确确定了开庭日期,为二审庭审的顺利开展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也给予了当事人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应诉材料,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
延期开庭与公告送达争议
在二审程序推进过程中,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围绕着延期开庭与公告送达展开。法院在确定了开庭日期并公告送达后,由于某些原因决定延期开庭。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延期开庭的情况下必须要再次进行公告送达 。一般而言,公告送达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晓诉讼相关信息,保障其诉讼权利。在本案二审启动时,法院已经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确定开庭日期,此时公告送达的主要目的已初步达成,当事人已被正式告知诉讼进程。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分析,法院决定延期开庭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比如排期冲突、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准备情况等,但这些因素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再次公告送达。若延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且这种情况属于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法院在决定延期时,若已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如电话、书面通知等告知当事人变更后的时间,在不符合再次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下,是无需再次公告的。而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不符合再次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所以未再次进行公告送达,从程序合法性角度来说,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刘聿、银翔中心的主张与实际情况
刘聿、银翔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二审在开庭公告发出后更改开庭时间,却未重新履行公告送达程序,他们认为这是以突袭开庭的方式剥夺了其对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关于对津南长 2002 - 022 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规南发字【2014】53 号,以下简称 53 号函)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 。从他们的角度来看,庭审程序关乎自身权益的维护,开庭时间的变更若未有效告知,可能会使其无法充分准备应诉材料,进而影响辩论权利的行使,最终对案件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
但实际情况却与他们的主张大相径庭。银翔中心积极参与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充分发挥诉讼权利,对案件相关证据、事实等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银翔中心还主动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并且在这份补充代理意见中,专门针对 53 号函展开了辩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银翔中心在二审中有足够的机会和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其辩论权利并未受到剥夺。
反观刘聿,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多次缺席庭审,这使得刘聿不仅在一审中放弃了诸多诉讼权利,在二审中同样失去了为自己辩护、阐述观点、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机会。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参加庭审、行使辩论权等权利,但同时也要求当事人积极行使这些权利,刘聿的消极应对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自身权利的主动放弃 。
法院观点与法律依据剖析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时,对刘聿、银翔中心提出的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这一主张进行了全面且深入的分析。法院秉持着公正、严谨的态度,从多个角度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最终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同时也对保障这一权利的行使以及相关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判断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时,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
回归到本案中,在二审程序里,法院在启动时已依法向刘聿、银翔中心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开庭日期,这一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从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上看,法院已完成初步的告知义务。当决定延期开庭时,因不符合需要再次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法院未再次公告。若将法院的行为对照上述剥夺辩论权利的认定标准,法院既没有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也不存在应当开庭未开庭审理的情况,在送达诉讼文书方面,首次公告送达已保障当事人知晓诉讼进程,延期开庭也未违反送达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从法律依据角度,法院的行为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再结合银翔中心实际参与庭审并充分行使辩论权的事实来看,进一步印证了法院认定的合理性。银翔中心在二审庭审中积极参与,发表质证意见,庭后还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 53 号函展开辩论,这表明其在整个二审程序中,辩论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与行使,也侧面反映出刘聿、银翔中心主张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而刘聿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二审开庭审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非法院剥夺其权利 。法院正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案件实际情况的全面考量,作出了公正的判断,维护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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