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业态快速兴起,“网络主播”被纳入国家新职业名录。在行业从“草根化”向“职业化”转型的过程中,部分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网络主播签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同;部分主播在高收益的诱惑下,对合同条款缺乏审慎审查,盲目签约,有的对违约后果认识不足,随意停播、跳槽,公司依据合同索要高额赔偿金,双方矛盾纠纷频发多发。
宜昌中院发布4起涉网络主播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聚焦直播行业“天价违约金”的司法审查标准,为网络主播规范维权提供规则指引,为经纪公司合规经营划定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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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年仅22岁的王某与宜昌某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王某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否则需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的各项违约费用。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合作顺利,传媒公司给王某提供人力运营、设备保障、推广宣传等服务,王某获得分成100余万元。2021年,双方因收益分成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直播,发送单方面解除合同信息,并使用已退出公会的原直播账号重新开播。原告宜昌某传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并由王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协议》合法有效,传媒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王某单方面停止直播退出工会,并“另起炉灶”开播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法院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以具体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的主观恶性、公司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调整为40余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95后”“00后”已成为网络主播群体的主力军,部分主播契约精神和法治意识薄弱,对独家合作协议的约束力认识不足,未经合作公司同意擅自私播、提前解约,既损害了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直播行业的正常秩序。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王某私播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违约金认定兼具公平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充分考虑当事人违约的主观恶性,以合作公司实际收益为基数,结合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合理核定违约金数额,既依法惩戒了违约行为,也避免了违约金过高对年轻主播造成过重负担。该案不仅警示网络主播应强化法律意识和契约精神,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敬畏法律底线;也引导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理约定违约金条款,兼顾双方利益,避免出现“天价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成都某传播公司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3年合作期内,公司向陈某支付签约费并提供经纪服务,陈某每年需达到百万流水,且每个月均能达到有效直播25天、月总时长110小时的时长任务,否则需支付合同期内全部收入或最高单月收入的12倍或100万元违约金。协议履行期间,传播公司并未提供专业经纪服务,未帮助提升陈某的直播质量,导致陈某直播收益降低,履约信心和能力不足,直播7个月后开始挂播、停播并退出公司所在公会,被公司抽取一半收益后实际直播收益6万余元。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陈某退还签约费13万元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对合同履约条件不满时,没有理性沟通,而是擅自停播并退出公司所在公会,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约费的取得条件,陈某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取得直播收益,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故陈某应退还签约费。但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实际对陈某的限制明显高于公司,陈某承担较大的履约风险,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入门及进阶指导、活动资源对接、视频编辑、大主播导量及引流服务等增加曝光度和知名度的经纪服务,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投入,并结合双方缔约地位强弱、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履行利益损失的客观性、并兼顾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效果,酌定陈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陈某以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收益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经纪服务有限主张“被动违约”,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擅自停播、退出公会、单方终止合同的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判令其退还签约费,维护了合同严肃性及守约方权益。同时,法院秉持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实际投入与损失、双方缔约地位差异、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调整格式条款中的过高违约金,避免违约方承担超出过错范围的责任。本案既坚守契约必守原则,又平衡双方利益,明确了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边界,引导主播恪守合同、诚信履约,提醒经纪公司公平设定条款,促推规范主播行业秩序,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宜昌某传媒公司发布招收签约直播艺人信息,刘某参加试播后通过考核,双方签订《某传媒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刘某为某传媒公司的全平台独家主播,某传媒公司为刘某提供平台支持、短视频策划、拍摄、剪辑、推广等运营服务,刘某将直播的全部收益除去成本后,与传媒公司按3:7的比例分配,双方另约定若刘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某传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了1万元签约费,刘某在收到签约费后当天就以睡过头为由未按时直播,且次日将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拉黑。该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签约费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直播,且在收到传媒公司的签约金后的次日将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拉黑,其行为构成违约,需返还签约金1万元。关于违约金认定,在考虑传媒公司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正常商业交易的风险预估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定刘某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典型意义
部分经纪公司为“绑定”主播,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定高额违约金条款,该行为看似是维护自身权益,实则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主播的责任负担。本案明确了违约金设定的法律边界——违约金的数额并非可以随意约定,其核心是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经纪公司应摒弃“高额违约金绑定主播”的不合理做法,秉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拟定合同条款,合理设定违约金数额;主播应增强契约意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后需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充分考量商业风险与预期利益,明确权利义务,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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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宜昌某传媒公司与易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易某到某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劳务报酬按照基本工资加直播提成发放。此后,双方签订《信息保密协议》,约定易某不得将某公司的保密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如终止协议,易某1年内在不被允许的情况下禁止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如有违反,某公司有权要求易某立刻停播,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易某入职以后,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播话术等培训,两个月后,易某离职。后该公司发现易某在抖音注册新账号进行直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易某立即停止抖音平台的直播并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系某传媒公司一名刚签约的主播,某传媒公司对易某进行了直播培训及指导,该培训仅涉及一般直播行业信息,易某并不因此掌握某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在未约定给予易某补偿前提下,要求易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权利义务不对等,存在免除某公司自身责任、排除另一方权利的情形。综上,该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判决驳回某公司主张易某立即停止抖音平台的直播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工单位在适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限制一般劳动者或者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是新业态就业群体,争议焦点为易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易某作为一名刚入职的主播,并非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亦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对其进行培训,掌握的是工作所需的一般知识和技巧。竞业禁止条款在对易某未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限制其离职后长时间内的直播行为,对其生存、就业造成影响,该条款应属无效。该案通过司法裁判规范企业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来源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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