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案件作为某些民事案件前置流程的情况愈来愈多,甚至在某些民事行为(如公证、授权等)发生前都会先通过指定监护程序用以保证后置行为或者案件能够顺利进行和完成。
指定监护案件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合法监护人的案件,用以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由监护人协助被监护人完成生存、医疗救急、财产管理等行为。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年老、残疾或者有重大疾病等情况的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条法律规定即本文所述的“意定监护”。通说:意定监护就是被监护人因自己年老、疾病或独身等原因,在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与意定监护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自己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自己选定的意定监护人代其履行监护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医疗救急、财产管理等)。
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背景就是希望被监护人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人,能够在自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得到照顾和救急,以实现自己权益得到保护的状态。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被认可的程度是否能够达到被监护人的预期呢?
答案是:不一定。
理由如下:
一、意定监护协议本就是被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将来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发生的事件,也就是说,此协议是需要有触发机制的,这个触发即为“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如果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监护人系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或者联系紧密,且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无法实际控制或管理监护人的财产;而在被监护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是否还能保持公平、公正或者不侵犯被监护人财产,这些情况都是被监护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预期的。所以意定监护协议在签订时,就要考虑如下几个事项:
1、意定监护协议需在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完成,必要时可以先到鉴定中心或者有鉴定能力的医疗机构完成签署意定监护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测评,用以保障签署协议在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行为能力上的有效性。
2、意定监护协议应随着被监护人的身体情况或者家庭情况以及和被监护人的关系情况等因素进行定期的修改或者更新。用以保证意定监护人系被监护人的“最优选择”。
3、意定监护协议中需明确监护职责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不与监护人财产混同”。被监护人在与意定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意定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以及被监护人的款项使用范围和标准,甚至明确被监护人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救治的预案,以保证被监护人的中医疗救治和款项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意定监护人越权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或意愿”的情况,导致意定监护协议失控,从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4、意定监护协议中需明确监督人和候补监护人内容。意定监护协议毕竟是被监护人对于自己未来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的防范措施,谁都无法预测未来,谁也都无法控制未来,所以这使得被监护人更应在现有能够预测和可控制范围之内将不可控的情况降到最低。“人”既是意定监护协议中最不可控的内容,也是意定监护协议中最重要的角色,没有之一。那么如何能迫使或者监督意定监护人能按照被监护人的预期完成全部约定行为,就需要有监督机制或者备选监护人。被监护人可以选择与意定监护人无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如定期汇报被监护人资产的使用情况、对被监护人住所身体健康的照顾和护理流程、安抚被监护人精神和情感等是否都符合意定监护协议内容。针对备选监护人,则可参照意定监护人的标准完成,以做好“随时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完成全部意定监护协议约定。
那么完成上述4项注意事项后的意定监护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会大大提高。
如何避免“意定监护协议只能作为法院选择监护人的参考内容”而不是法院唯一指定监护的法律依据呢?
本人通过查阅生效判决中发现,有些意定监护协议并未最终认定,意定监护人最终没有作为单独监护人。比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京0108民特58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体现出被监护人的高龄父母自称无固定收入,无监护能力,但法院以“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承担监护义务”而认定其父母与意定监护人共同监护。此案件并未就为何没有将意定监护人作为唯一监护人的理由,但本人推测:法官还是考虑了意定监护人是否能充分且合理的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完成意定监护的职责,甚至被监护人对于高龄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履行等情况才做出如此认定。
这种裁判结果是否系被监护人最想达到的目的?他本人是否满意法官的处理结果?我们就不得而知。因为在法院进行指定监护的流程时,被监护人已经无法正常或者合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也许他选择意定监护人就是为了不让高龄父母为他担忧,谁知道呢?
带着这个问题,我又查阅了其他省份的生效判决,我发现,当下法院裁判指定监护案件中,大多数都会指定被监护人的多个子女或者多个亲属共同监护,用以完成“互相监督、互相扶持,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的目的。这种判决看上去维护了法律的正义,但在实际操作上,会出现很多障碍和麻烦,诸如几位监护人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被监护人无法及时就医,或者财产处分必须经全部监护人签字完成,某位监护人因合法原因没有签字导致财产贬值,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失等,这些实际问题应如何处理等,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我相信,意定监护的立法目的是让被监护人“有意愿、有落实、有保护”,如果法院只能做到“落实不确定、肆意扩大保护范围”,就会违背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从而使得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所以,我认为,被监护人如何能让“意定监护协议”作为法院认定的最终文件,就需要被监护人更加完善和细化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让法院“有决心、有能力”最大限度的遵从被监护人的意愿才行,而不是在自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还要遵从其他人的意愿来操纵自己的余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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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事务所高级资深律师张宇
曾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首届监事会秘书
原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女律师委员会委员
曾任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华夏之声》特邀嘉宾
曾任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生活广角》特邀嘉宾
曾任北京卫视《法治进行时》特邀嘉宾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
执业经验13年+
擅长谈判、调解、诉讼
在婚姻家事领域深耕多年,尤为擅长离婚诉讼、分家析产、遗产继承、抚养权纠纷等案件,客户年龄区间为8岁至90岁+。善于结合当事人自身情况制定诉讼策略,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要。秉持专业、爱心、高效、严谨的服务理念,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和赞誉。
执业证号:1110120121167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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