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与制定法的互动关系
——以刑法再法典化为视角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摘要 依据规范与事实的距离,规范形态存在着"判例法/类推方法""法教义/演绎方法"两种理想类型。在比较法上,《德国刑法典》与《模范刑法典》都是在两种理想类型之间的光谱上追求"黄金比例"的法典编纂尝试。前者更注重条文的抽象性,从而为刑法教义学留存了较大的作业空间;后者则强调条文的具体性,追求刑法典自身的完备性与明确性。我国刑法再法典化需要在有原则的实用主义的指引下,建设一部全面的刑法典,推动已然形成共识的法教义与裁判规则积极地进入法典,纾解司法者的论证负担。
关键词 再法典化 有原则的实用主义 法教义学 模范刑法典
一、规范形态的两种理想类型
依据规范与事实的距离,规范形态存在着"判例法/类推方法"与"法教义/演绎方法"两种理想类型,其根本差异在于:司法者适用规范作出裁判是否需要借助于法教义学的辅助。现实的法典编纂实践呈现为两种理想类型之间的连续性光谱,理想的法典应在两者之间寻求"黄金比例"。
二、两种比较法样本
《德国刑法典》高度接近"法教义/演绎方法"的理想类型,追求法典嵌入更大的"概念金字塔"体系,教义作为法外材料享有法源地位。其有意抑止完备性,牺牲明确性以换取教义学解释空间与灵活性,是"学者友好型"法典——学者享有优越地位,法官需先成为法教义学者。
《模范刑法典》则在有原则的实用主义指引下,更趋近"判例法/类推方法"一端,追求法典自身的体系性,体系具有归纳色彩与可变通性,具有极高完备性与明确性,法典自成一体、独立运作。其是"法官友好型"法典——为司法实践提供全面指南,降低适用门槛。法教义内置,尽量将核心规则写入法典条文。
三、我国现行刑法的运行困境
我国现行刑法延续了"宜粗不宜细"的起草风格,高度贴近德、日刑法典的运行模式,但缺乏德、日配套的制度支撑(如德国的评注通说机制、日本的判例拘束机制)。实际困境表现为:理论上的学派之争未能有效形成通说,司法者反而承担选择特定方案的论证负担;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刑法本身,导向"法条虚无主义";指导性案例缺乏明确规范效力;"不患规则缺失,而患规则过多",缺乏能"一锤定音"的规则指引。
若继续沿袭德、日模式,将消解再法典化的必要性——既然现行立法已可通过教义学解释运行,则再法典化仅沦为条文技术性完善。
四、再法典化的路径选择:有原则的实用主义
再法典化的核心动因在于实现刑法典自身的体系化,为司法实践提供全面、统一的判断框架——这一任务无法由教义学解释与局部刑法修正完成。法教义与法典的关系上,应推动已形成共识的法教义更多地进入法典而非作为法外材料存在。将法教义直接转化为立法条文,是对司法者最彻底、有力的约束方式。
五、三条具体编纂方法 (一)确保立法原意的可见性
条文越具体,立法者价值判断越明确,司法者无需再作额外价值权衡;应避免简单罪状,通过具体构成要件具象化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例如故意杀人罪应区分蓄意谋杀、激愤杀人、得嘱托杀人等不同行为类型,而非笼统规定。
(二)推动共识进入刑法典
不能以特定问题存在争议为由拒绝规定,至少应将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最低共识载入法典,为司法提供指引并为教义学发展提供素材。例如被害人承诺的体系定位虽有争议,但其应阻却可罚性的条件已形成共识,应入典。
(三)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条文设计不应止步于立场宣示,应载明具体微观问题,确保司法者能直接适用而无需回溯教义学讨论。例如共同犯罪立法应明确采取何种犯罪参与体系,并规定纯正身份犯共犯等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则。
六、结论
我国刑法再法典化应以有原则的实用主义为指导,建设一部全面的刑法典,追求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协调的规则体系;着重吸纳既有法教义与实务规则进入法典,促成刑法典的完备与明确;在《模范刑法典》基础上保留一定的抽象性,方能达致"黄金比例"——既纾解司法者论证负担、确保裁判稳定性,又为学术参与预留必要空间,以灵活应对社会变迁。
核心法条索引
《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第232条(故意杀人)、第25-29条(共同犯罪);《德国刑法典》第211-216条(杀人罪);《模范刑法典》第210条等
原文来源:《法治研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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