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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律师代理的一起北京涉rush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结束第7日作出判决:原告败诉。
但需要强调的是,败诉并不当然意味着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判决中的一项关键程序问题——是否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原告一方与被告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之间存在明显分歧。
郑律师亦就此请教多位同行律师,普遍认为,原告的理解更符合现行规范,应当得到支持。
而在全国范围内,也有高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其裁定结果也与本案原告及郑律师观点相一致。
基于上述分歧,现将该程序问题单独提出作梳理,供讨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通过投票表达观点。
1.哪类案件不适用快办
先看哪些情形不得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规定的关键在于第三项——“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这里的判断标准是“可能性”,而非最终处罚结果。
只要案件存在被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可能,即应排除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那么,“十日以上”是否包含十日?答案是肯定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总结,可能作出大于等于10日行政拘留的案件,不能适用快办。
2.rush违法可能10日以上吗?
再看公安机关对涉rush案件通常援引的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从条文结构可以看出,该类“危险物质”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区间,上限明确覆盖十日及以上拘留,且即便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下,处罚幅度亦包含“十日”。
总结,情节轻的,10≥拘留≥5,情节重的,15≥拘留≥10,所以,无论轻重,都可能作出10日以上拘留。
3.北京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告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处理,并要求原告签署《告知书》,该事实亦为法院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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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快速办理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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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判决⬆️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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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判决⬆️
因此,北京该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对于本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取得被处罚人的书面同意,即可适用快速办理,从而不受前述限制。
但这一理解,是否符合规范原意,仍有必要回到条文本身加以审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该条的前提是: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认错认罚、无争议”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但与此同时,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该条属于对快速办理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具有刚性约束,并未设置“经当事人同意即可例外适用”的空间。
据此,从条文体系来看,第四十条是一般性授权规定,而第四十一条则是明确的限制性规范。二者应当结合理解:在满足第四十条条件的同时,还必须不触及第四十一条所列的排除情形。一旦落入排除范围,即不应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4.山东高院的再审裁定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2024年山东高院在一份已生效的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对于依法不应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而实际适用了该程序的情形,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处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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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定⬆️
目前,该山东高院的裁定亦生效,也就是,山东高院的裁定,与北京该基层法院就同一问题产生了矛盾。
法律的答案只有一个,两者必有一错,各位觉得是谁错了呢?
5.律师观察
在了解上述法律规定与不同裁判观点之后,rush类的案件是否应当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各位持何种看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仅是本案争议之一,尚有其他争议有待进一步揭露,后续将持续梳理、分析。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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