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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砍头息”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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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借款人在放款前(或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 先行支付利息 砍头息

裁判要旨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XX作为担保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月息为1.86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按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共向被告某物流公司交付了借款650万元。但自2014年4月28日,被告某物流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物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6日的应付利息266,83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赔偿律师费20万元;2.抵押担保物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及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XX,原告从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王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王某共同辩称:涉讼借款尚有本金6,324,500元未归还,而非原告主张的65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某物流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已以预先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原告(包括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打入原告账户的两笔共计121,290元,以及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打入案外人冯某账户的两笔共计54,210元)。另利息计算基数应以6,324,500元为准,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张某,作为借款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2.40%(月利息18.66‰),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提前1日内支付当月利息(本合同所述的月,为自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借款日至下一个月日历对应日的前一天),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且借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后发放,如实际借款放款日与上述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XX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按照抵押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申领相应的抵押登记凭证;借款到期2日内,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原告张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如被告某物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则原告张某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应偿,并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立即归还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张某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的1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某物流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除应向原告张某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某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所有通知的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联系地址,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收件方已收悉(合同首页被告某物流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该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

  同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张某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原告张某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物流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被告某物流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就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王某愿意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就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事宜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6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3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人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抵押权人原告张某,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登记证明号为浦20141401XXXX。

  同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张某账户转账支付46,65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25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50万元*1.866%=46,650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某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附言标注为“房产抵押款”。

  2014年3月17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张某账户转账支付74,64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40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400万元*1.866%=74,640元)。同日,原告张某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附言标注为“房产抵押款”。

  2014年4月30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张某账户转账支付60,645元,附言标注为“往来”,作为6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包括:25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15天)的借款利息23,325元(=250万元*1.866%/2),以及40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共计15天)的借款利息37,320元(=400万元*1.866%/2)。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再向原告张某账户支付任何款项。

  此外,被告某物流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向案外人冯某账户转账汇款20,850元、33,360元、27,105元(共计81,315元),附言备注分别为“服务费”、“服务费”、“往来”。

  2014年6月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按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的地址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送《关于核实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函》,表示根据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65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6月3日计算的利息13,814元,违约金66,600元,律师费380,000元,以及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张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处分抵押物的价款抵偿。该函件于2014年6月5日经被告某物流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某与案外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该所接收原告张某委托指派陈某律师为原告张某代理人,原告张某同意按照固定收费的方案,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人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某通过广发银行向某所转账支付了200,003元,其中3元为手续费。2014年7月23日,某所向原告张某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28XXXX)。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78,710元;二、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截止至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7,8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若被告某物业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可以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XXXX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王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讼借款本金。第一,利息为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只有实际取得并使用资金后方产生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约分批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放款前或放款同时,彼时被告某物流公司尚未能使用支配该资金。因此,预先支付利息虽能确保原告提前收回利息,但却从本质上背离了借款合同的实质特征,损害了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利益,使得被告某物流公司实际得到的借款减少,影响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第二,涉讼借款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出借1,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17日放款25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收取被告某物流公司46,650元及746,400元作为上述两笔放款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原告、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庭审直接陈述及被告某物流公司预先支付两笔款项的数额来看,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原告放款安排有过合意,但从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推定,双方就原告即将放款的金额和时间存在事先合意。法院认为,作为借款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在一定期限内从出借人处受让约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支付相应利息作为代价。因利息数额与借款金额成正比,借款金额往往与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借款人通常不会过分超出自身实际需求向他人借款。反观本案,被告某物流公司原计划借款1,20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作为担保,而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仅分批从原告处获得650万元,该金额远不能满足被告某物流公司当时的资金需求。因此,在资金缺口仍然较大的情况下,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可能自发性地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以进一步减少其可支配资金。据此,就被告某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利息系变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原告预先收取的2笔利息共计121,290元(=46,650元+74,6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就两被告关于应在本金中扣除服务费的主张,因两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案外人冯某的身份信息供法院调查,不予采信。就上述款项,可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另案向案外人冯某主张。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6,378,710元。

  关于利息问题。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均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即6,378,7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就截止至2014年5月1日利息,因原告当庭表示,本案利息按整月主张,不再拆分至个别日,且两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计60,645元后,被告某物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7,895元【=6,378,710X(1+0.5)X1.866%-60,645】。

【裁判要旨】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670款、第674条、第675条、第676条、第688条、第700条、第410条、第41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3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6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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