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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父母立遗嘱赠房给外孙女,大姨质疑遗嘱效力!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王建国与李秀英夫妇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王丽、次女王芳。王建国与李秀英退休前均为甲公司职工。
王建国与李秀英名下有一套房屋(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6.08平方米,系甲公司福利分房,房改后登记在王建国名下。
李秀英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王建国于2020年1月2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其他遗嘱。
1999年房改时,经全家协商,由次女王芳及其丈夫张强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供王建国、李秀英及王芳一家共同居住。因购房时折合了王建国、李秀英二人83年工龄,优惠房价约7万元,出于公平考虑,王芳一家向长女王丽一家支付了3.5万元作为补偿。
2000年4月15日,全家签署《情况说明》,明确一号房屋由王建国、李秀英与王芳一家合住,待二老百年后由王芳及其丈夫张强继承。
2007年12月24日,王建国、李秀英出具《声明》,同意将一号房屋待二人百年后交付给王芳、张强的女儿张晓(外孙女)继承。
2014年3月13日,王建国、李秀英再次立下《遗嘱》,重申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外孙女张晓,并由两位见证人签字见证。
王建国、李秀英去世后,张晓作为受遗赠人,要求继承一号房屋,但长女王丽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双方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张晓主张:
王建国、李秀英生前多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张晓,意思表示真实、清晰;
遗嘱有见证人签字,且经过笔迹鉴定,王建国、李秀英的签名真实有效;
张晓在知道遗嘱后及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为接受遗赠。
被告王丽辩称:
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签字日期与遗嘱日期不一致,不符合时空一致性原则;遗嘱主文无法确认书写人,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我国法律无共同遗嘱形式:共同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且遗嘱中限制立遗嘱人变更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
遗嘱内容不清晰、不完整:遗嘱未明确写明房屋由张晓继承,且多处留有空白,附件缺失;
张晓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张晓在李秀英去世近6年后、王建国去世1年8个月后才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遗嘱签名真实有效:经司法鉴定,《遗嘱》中王建国、李秀英的签名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真实性予以认定。
遗嘱内容完整、意思明确:《遗嘱》内容与2000年《情况说明》、2007年《声明》前后呼应,意思表达清晰明确,表明王建国、李秀英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外孙女张晓的真实意愿。
共同遗嘱有效:王建国、李秀英系夫妻关系,《遗嘱》为李秀英亲笔书写、签名,王建国在遗嘱上签名,属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认定为有效共同遗嘱。
张晓未放弃接受遗赠:张晓的母亲王芳因考虑女儿年龄尚小等因素,于2021年8月才将《遗嘱》交给张晓,张晓于2021年9月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结果】
一号房屋归张晓继承所有,王芳、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晓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提示】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是共同遗嘱效力认定及遗赠接受期限认定的成功案例。外祖父母通过多次书面文件明确将房屋遗赠给外孙女,法院最终认定遗嘱有效,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和保护。
核心法律要点
共同遗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认可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遗嘱,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有效。
遗嘱形式瑕疵不必然导致无效
见证人签字日期与遗嘱日期不一致等程序性瑕疵,如不影响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法院通常不会因此否定遗嘱效力。
遗嘱内容的连贯性很重要
本案中,2000年《情况说明》、2007年《声明》、2014年《遗嘱》三份文件前后呼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证明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接受遗赠的期限从"知道"时起算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而非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如因合理原因延迟知晓遗嘱,法院会酌情认定。
笔迹鉴定是认定遗嘱真实性的关键
对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确认遗嘱真实性的有效手段。如鉴定结果支持遗嘱真实性,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法院通常会采信。
家庭内部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王芳一家向王丽一家支付3.5万元补偿款,有《情况说明》为证,法院予以认可,体现了家庭内部财产安排的契约精神。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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