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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单眼失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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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张先生因突发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就诊于某三甲医院眼科。经系统检查,诊断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MRI显示右侧视神经萎缩,矫正视力仅为0.01视野半径小于3度,医生出具意见:“右眼功能永久丧失,无法恢复”。其左眼视力正常,日常生活尚可维持,但夜间出行、驾驶等能力严重受限。

张先生随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的“单眼失明”项目。保单载明基本保额5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赔付15万元(30%)。不过两个月后,他收到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未达到单眼失明’条款中至少一项条件’的完整医学证明”,且“缺乏眼球摘除或缺失事实”,故不予赔付。

更令人不解的是,保险公司同时以“已赔付过‘角膜移植’”为由主张该项责任已终止——尽管张先生从未接受过角膜移植手术。

这个案例,并非是孤例。在人身保险的实务当中,“单眼失明”作为一项明确被列于其中的轻症责任,在理赔阶段,却屡屡遭遇到技术性的拒赔。从表面上来看,是医学标准与保险条款之间产生了冲突,实际上背后隐藏着格式合同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是否达到标准,以及司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秉持的尺度等多重法律层面的博弈。

作为一名曾在基层法院担任员额法官、审理过数百起保险纠纷案件,并曾为多家保险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我深知这类案件背后的复杂逻辑。今天我们就以“单眼失明”这一具体条款切入,深入剖析重疾险拒赔背后的法律真相。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单眼失明”

我们先来看一份典型的重疾险条款对“单眼失明”的定义: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因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所致的单眼失明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对“视力轻度受损”、“单眼失明”及“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这段文字,看似清晰,实则暗藏玄机。尤其对于“至少一项条件”这六个字而言,它成为了日后保险公司在主张时的关键所在,要么主张“必须全部满足”,要么仅认可“特定情形”,从而引发了争议焦点。

法律分析:“至少一项”是否意味着任一条件达标即可?

从文义解释这个角度来开始考虑,“至少一项”这一表述,明显表明了三个条件之间呈现出的是并列式的选择关系,而不是那种叠加性的要求。只要能够符合其中的任意一条,就能够构成“单眼失明”这种情况。

但在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惯常地、有规律地采取“限缩解释”这一策略,例如:

认为只有“眼球缺失或摘除”才算真正意义上的“失明”;要求必须有手术记录或影像学证据支持“结构性损伤”;否认单纯视力数值“低于0.02”这一情况就能够构成失明,着重指出需要将主观症状与动态观察相结合起来。

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而上述将“至少一项”曲解为“必须具备实质性结构改变”的做法本质上属于加重被保险人举证负担、变相缩小保险责任范围的行为,若未在投保时予以特别提示和解释,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我在法院任职期间曾参与审理一起类似案件:一位患者因青光眼晚期导致右眼矫正视力0.01、视野缺损至4度,虽无眼球摘除,但经多位专家会诊确认功能完全丧失。

保险公司以其“未摘除眼球”为由拒赔。

最终法院认定,视力和视野指标本身即是判断视觉功能的核心依据,不能以是否实施手术作为唯一标准。

判决援引了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强调“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优先”。

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于某些医疗费用的支出,是采用全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省或各市的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进行给付,条款未做明确规定。”

这反映出监管部门已察觉到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普遍存在表述不够明晰、专业术语使用过多等现象

因此“至少一项”应作宽泛理解,只要医学证据能够证实某一条件成立,且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性,就应视为符合理赔条件。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单眼失明”的理赔条件

面对复杂的医学术语和保险条款,普通人往往无从下手。这样究竟该如何自我评估是否具备理赔资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拆解:

1.医学诊断是否明确指向“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这是前提条件,很多眼部疾病,如暂时性的视神经炎,屈光不正规的情况,角膜有水肿等情况,属于可逆性或者波动性的疾病,并不符合“永久且不可逆”的要求。

例如在内蒙古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里,原告因外伤,致使右眼视力下降到0.01不过;三个月之后复查时,却显示有部分恢复。法院最终判定,目前尚未达到“永久不可逆”这一标准,所以未予支持。

反观另一案,患者因颅内肿瘤压迫视神经,术后视力稳定在指数眼前,视野检测为2度,OCT显示视网膜神经纤维层显著变薄,医生出具“不可逆损伤”结论法院据此支持了理赔请求。

启示:关键不是单一数值,而是整体病情发展趋势和专业医学意见。


2.是否排除了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这是免责条款。即便视力和视野都达标,只要病因归于糖尿病引发的视网膜病变,保险公司即可拒赔。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糖尿病患者都无法获赔。关键在于,对于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如果能够证明,视力下降,主要是由于非糖尿病因素(像高血压性视神经病变、遗传性视神经萎缩、外伤等),依然可以主张权利。

我在代理某客户案件时发现,保险公司仅凭“患有糖尿病”便直接推定为“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并未调取眼底造影或FFA(荧光素血管造影)报告。我们依法提出异议,最终迫使保险公司重新审核,并达成调解赔偿。

3.检查报告是否完整、权威

常见必要材料包括,矫正视力检测报告(需注明使用的视力表类型);视野检查图谱(如Humphrey视野分析仪结果);OCT、VEP视觉诱发电位)、B超等辅助检查;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中,明确地记载了“不可逆性视力损害”。

特别提醒:部分保险公司,会以“未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为缘由拒赔。不过依照国家卫健委所发布的《视力检查规范》来看在国内的公立医院中,普遍采用的标准对数视力表(LogMAR),它与国际标准是等效的,并不需要进行换算。倘若保险公司坚决否认这一点,那就属于不合理的拒赔行为。

4.“三项择一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该条款规定:“本公司对‘视力轻度受损’、‘单眼失明’及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这一条款,实质上构成了比例赔付的限制,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对该条款,进行明显的、突出的提示,以及清晰的、明了的说明,不然的话,就不会产生效力。

在乌海市某判例中,法院认为,虽然投保人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勾选了“已阅读条款”,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三项择一”条款进行了逐项解释和重点提示,故判定该条款无效,支持原告就不同病症分别主张权利。

四、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法律反驳观点

结合我多年处理保险纠纷的经验,以下五类拒赔理由最为典型,且多数站不住脚:

理由一:“未摘除眼球,不构成单眼失明’”

反驳观点:此为典型的偷换概念。条款明确列出三种情形,“至少一项”即可成立。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小于5度本身就是功能性失明的医学标准,无需依赖解剖结构改变。

参考宁夏银川市某判例,法院明确指出:“保险条款并未限定,‘单眼失明’,必须以眼球摘除为前提,保险公司自行设定此标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

理由二:“仅有一次检查数据,无法证明稳定性”

反驳观点:此类要求属于额外增设门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需提供“多次追踪检测”,否则一次权威机构出具的功能丧失报告,结合病程描述,足以支撑理赔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拒赔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可能存在波动”,则不得拒绝赔付。

理由三:“病因可能是糖尿病,故自动排除”

反驳观点: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即使患者有糖尿病史,也不能当然推定视力受损由此引起。必须有明确的眼科诊断支持。

我在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期间,曾推动公司内部,进一步修订了核赔指引,着重强调“必须要有明确的病理依据,才能够适用免责条款”。不然的话,很容易就会引发监管处罚以及声誉风险。

理由四:“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过往眼病史”

反驳观点:此涉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请注意:只有当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时,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

例如若过去仅有轻微结膜炎住院,与本次视神经病变无关,则不属于重要事实。况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著名的“不可抗辩条款”。

在福州的一起判例里,被保险人曾经因为葡萄膜炎而住过院,但是在续保时却没有再次告知。法院觉得,保险公司在首年就已经知晓了其病史,不过却仍然继续承保,这就被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理由五:“已赔付过‘角膜移植’,不能再赔‘单眼失明’”

反驳观点:此类条款属于“责任竞合”安排确有合同依据。不过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之时,明确说明三项轻症,只能择一赔付,并且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提示。

若仅以加粗标题呈现,未对具体内容进行逐项解释,,可能被认定为未尽提示义务。在山东威海的某案中,法院即以“未对比例赔付条款进行充足阐释”为由判定相关免责无效。

除此之外,还需审查,两项疾病是否具有同一病因,以及发展过程。若“角膜移植”,发生于多年前,而“单眼失明”,系新发独立疾病,则不应视为重复赔付。

结语

“单眼失明”,虽列为轻症,不过对于当事人来讲,往往是生活质量呈断崖式下滑的开端阅读变得不便,立体视觉也随之丧失,职业还受到限制……这些痛苦,远远不是一句“不符合条款”就能够轻易带过的。

而当我们翻开一份份保险合同,看到密密麻麻的小字条款、层层嵌套的责任排除、技术性的医学门槛时,不禁要问:保险的初衷,究竟是为了帮助人,还是为了拒绝人?

作为一名985高校法学专业毕业、曾在审判一线直面无数家庭困境的法官,又曾在保险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深入了解行业运作逻辑的律师,我始终坚信:法律的意义,不在于为强者辩护,而在于为弱者撑腰。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几乎不存在谈判的空间。在这样一种不对等的关系当中,司法裁判务必发挥出矫正的功能,以防止保险公司凭借信息方面的优势以及条款的设计来规避责任。

这几年越来越多法院开始采纳,“不利于条款提供方解释”原则强调“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主义卡点”。这不仅是法治进步的体现,更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如果你正在经历类似的理赔困境,,请勿轻易放弃。你手中的每一份检查报告,,每一次沟通记录,,每一条条款质疑,均是争取权益的重要武器。

你可以做的,不只是等待保险公司的一纸通知;你更可以主动出击,用专业知识武装自己,用法律手段维护尊严。

毕竟保险不该是一张冰冷的合同,而应是一份温暖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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