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国家禁止进出口”是指商品本身的监管属性而非行为上的禁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系指一种行为上的禁止,即禁止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而非违法对象本身的属性。其理由是仅有发菜等少量珍稀植物及为数极少的其他货物、物品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他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在取得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颁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后,可正常进口。《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若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理解为《海关法》第40条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范畴,则除发菜等少量禁止类货物、物品外,走私其他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及附录Ⅱ的野生植物等,都属于对象不能犯而无法处理。
笔者认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禁止进出口”是指商品本身的监管属性,而非行为上的禁止。理由如下:
走私罪以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有其从属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概念从属。刑法对走私罪一节规定中的许多概念直接来源于海关法。二是法律指示。海关法律指示包括人大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三是空白构成要件。这是指刑法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因此,脱离行政法而规定走私犯罪几乎不可能。所以,对于哪些是禁止、限制或应税的货物、物品,需要由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可以分为自由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禁止进出口三类。《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海关法》第40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于珍稀植物等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由此可见,《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即为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授权而作出的规定中所确定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这里的禁止进出口,即为海关法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出境”,也即进出口货物本身的属性,而非禁止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这一“行为禁止”。而且,在海关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也是一直坚持“属性禁止”的观点。当然,上述“绝对禁止进出境”不排除有时候也会因为国家战略层面等因素留出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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