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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四川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民申7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乐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1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二审中王某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王某于2001年至2018年11月在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仲裁阶段也审理查明王某自2001年6月起在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综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某请求确认2001年6月至2018年11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2001年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系王某起诉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某公司在(2019)川1112民初184号案件中,经调解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此时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是其于2025年5月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王某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王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判决。综上,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 刚
审判员:夏 艳
审判员:谭 凌
二O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 倜
书记员:张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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