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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等待期,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如30天、60天、90天、180天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等待期的初衷是防止“带病投保”。如果被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出险”为由拒赔,可以从以下三个核心要点入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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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等待期条款本身是否有效?
等待期内确诊相关疾病不赔,本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该期间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做到两点:
- 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如加粗、放大字体、单独列明等);
-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含义及后果。
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或者合同条款的排列方式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导致投保人未能充分理解等待期的含义,则等待期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
【典型案例】(2020)新43民终560号
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后90日内为等待期,投保人确诊恶性肿瘤的时间在90日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出险”为由拒赔,看似是合理的?但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将等待期条款列在承担保险责任条款之后,排列方式容易使人混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
小结:被拒赔后,第一步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等待期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未履行,该条款不生效,仍有权获得理赔。
第二步:疾病确诊时间如何认定?
如果等待期条款本身有效,疾病的“确诊时间”是以什么为准?
(1)确诊以专科医生的“明确诊断”为时间节点
原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函〔2020〕9号文明确指出:确诊的对象是“疾病”,而非“症状”或“体征”。
- 如果在等待期内身体不舒服,做了相应检查但尚未确诊
- 或者医院仅做了初步诊断,对病情仍需全面评估,尚未给出明确诊断结论;
以上情形均不能认定为“等待期内出险”。只有取得专科医生签字、明确诊断为某种疾病的时间点,才算确诊。
(2)“等待期内发生的症状延续到等待期后确诊”条款是否有效?
部分保险合同会约定:“在等待期内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初次确诊的,也视为等待期内确诊,一律拒赔。”这种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格式条款,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
- 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通常以医院的明确诊断结果作为疾病发生的依据,在此之前不会认为自己已患有某种疾病;
- 疾病本身存在一定的潜伏期,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即便疾病的事实发生在等待期内,但只要确诊时间在等待期之后,仍应认定为等待期后出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第三步:等待期内疾病/症状与理赔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即便等待期条款有效,且确诊时间也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仍需证明:等待期内所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与最终理赔的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延续发展因果关系。
若投保人在等待期内曾就诊或患有其他疾病,保险公司主张当前理赔疾病与等待期内的身体状况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人体是复杂的机体,病理成因多样。不能因为等待期前后同一部位出现不适,就当然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
- 等待期内因感冒发烧就医,等待期后确诊白血病——两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 等待期内检查发现某个良性结节,等待期后确诊为恶性肿瘤——医学上良性结节不必然恶变,仍需具体分析。
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因果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败诉后果。必要时,投保人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意见书等方式,论证因果关系不成立,从而获得理赔。
总结:等待期被拒赔,三步维权法
要点一
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要点二
确诊时间认定——以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准,区分“疾病”与“症状”,等待期内检查未确诊不构成等待期出险
要点三
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需举证等待期内疾病/症状与理赔疾病之间存在必然延续发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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