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赔偿条款,是否存在因欺诈、胁迫而可撤销,或因显失公平而应调整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违约劳动者承担。
二、案情简要
李某某于2018年入职某工程技术公司,担任设计及市场推广负责人。2022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与《廉洁自律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某某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2024年,公司发现李某某在职期间,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设计公司名义,与公司的长期客户签订了业务合同,并使用了公司的客户资源、员工资质及宣传资料。
202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确认李某某严重违反前述协议,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经协商一致,李某某同意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方式,其中首期80000元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因李某某违约导致公司进行索赔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李某某承担。
后李某某未按约支付,公司遂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支付首期赔偿金8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李某某抗辩称,协议是在公司以“报警、追究刑事责任”等言语胁迫下签订,且赔偿金额远超其实际获利,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三、裁判要旨
涉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李某某在职期间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了过错程度、合同标的等因素,未显失公平。此外,根据《保密协议书》的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判决支持了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索引
(2025)京02民终9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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