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骑车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近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明确外卖小哥持有C1驾照骑电摩虽属准驾不符,但不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15日晚,外卖小哥王某某骑电动车送外卖,在鞍山市一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所骑车辆为两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魏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随后,魏某某将王某某、其所在配送公司及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索赔144862.79元。
法院查明,配送公司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赔偿限额每人每次60万元。经核算,魏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44662.78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王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其虽然持有C1驾照,但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依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拒赔。配送公司反驳称,保险公司提交的“无证驾驶免责”材料仅为产品展示文件,非案涉保单组成部分;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未举证投保人知晓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时,事故成因是王某某未停车让行,与驾驶资格无关。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魏某某119071.49元,配送公司赔偿剩余25591.2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王某某属无证驾驶,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事实,明确王某某持C1驾照驾驶电动摩托车虽属准驾不符,但不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的“无证驾驶”。其一,王某某C1驾照有效,行政准驾管理与保险风险控制目的不同;其二,外卖配送电动两轮车普遍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保险公司明知骑手身份及车辆用途,收保费后拒赔有违诚信;其三,苛求外卖小哥判断车辆属性,认定其“无证驾驶”有失公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来 源:FM93交通之声
编辑:昱璇
责编: 李 杉
审核:若文
终审: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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