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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与民事往来中,合同订立环节的法律争议层出不穷。从条款约定不明的效力之争,到磋商过程中一方突然违约的信赖损失,合同成立之前与成立之后的法律评价标准存在根本性差异。厘清合同订立的成立要件与缔约阶段的法定义务边界,是防范交易风险的核心前提。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汤鹏律师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合同订立纠纷中的成立规则与缔约责任要点,供大家参考。
合同成立
合同订立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须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这一套要约承诺机制构成了合同订立的程序框架,当事人一旦完成合意表达,法律即赋予其约束力。
实务中,合同成立争议多集中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核心要素达成合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补充确定。这一规则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避免因非必要条款缺失而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汤鹏律师在实务中提示,合同主体资格审查尤为关键,签约前应核实对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信用状况,标的条款需明确名称、规格、质量标准,履行期限应具体到日期,避免使用模糊表述。此外,采用格式条款的,应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进行显著提示,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前,当事人尚不受合同义务约束,但磋商过程中的诚信关系已形成特殊的信赖利益。为此,《民法典》第五百条创设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缔约阶段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非期待合同实际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合同订立过程中,还有一项重要制度——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与缔约过失责任共同构成对合同订立阶段权益保护的双重机制:前者应对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环境变化,后者规制缔约一方的恶意行为。
从风险防范角度,汤鹏律师在执业中建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履行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交货凭证、验收记录、对账单等书面材料,定期要求对方书面确认债务,质量异议须在合同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并固定证据,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合同订立绝非一纸落笔的简单仪式,而是贯穿磋商、合意、成立乃至履约管理的复杂法律行为。从要约承诺的合意机制到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义务,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到情势变更的再交涉规则,法律为合同订立设置了全方位的规范体系与救济通道。汤鹏律师长期深耕合同纠纷领域,在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始终以专业研判与精细策略协助当事人把控合同全生命周期风险,从源头防范争议,在纠纷中精准施策,以专业法律服务守护市场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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