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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于倚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问题,甚至将其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地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本文通过剖析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判决无罪案例,深入探讨该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认定审查规则及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情节是否重复评价等问题,旨在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深度和指导性的分析。
一、典型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为朱某驾驶牌照为赣AG0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某将水泥搅拌车停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绿灯亮后,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经过路口时,戴着黄色头盔的易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38xxx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易某乙(时年6岁,系易某甲之孙子,未戴头盔)和易某丙(殁年10岁,系易某之孙女未戴头盔),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从机动车道右侧的辅路越过导流线,从水泥搅拌车右后方变道超车。在袁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并进入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后,易某甲仍然驾驶摩托车从水泥搅拌车右后侧强行超车进入机动车道内。之后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挡板位置时,两车发生别蹭。因为左侧是机动车道,右侧是绿化带,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终在左侧行驶的汽车上,其在沿着道路(事故发生路段的方向为向右偏)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右方,未发现上述情况,继续驾车前行致使水泥搅拌车拖行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右后轮碾压到摩托车,造成易某甲、易某丙当场死亡、易某乙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次要责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负责任。
另查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朱某自愿调解,袁某、朱某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万元、6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被害人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不满12周岁且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从非机动车道越过导流线驶入他人行驶的车道内并从他人车辆右侧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原审被告人袁某在驾驶水泥搅拌车向右前方向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右后侧超车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过失。开发区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以及交警当庭陈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本案应当认定被害人易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袁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虽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二、煦滨刑事团队律师评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局限性与证明力
1.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定位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它属于书证,因为它是公安机关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也有观点认为它类似于鉴定意见,因为它是交通警察运用专业知识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
然而,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局限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这些警察往往同时也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这与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性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它更像是一种特殊的公文书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
2.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证明中的局限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认定,其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行政管理效率。而刑事责任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其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责任。同样,刑事责任的基石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时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非严格的因果关系分析。具体而言,行政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时,会考虑一些社会影响、社会稳定等额外因素。例如有时候会出于对于被害人的安抚以及尽可能保障被害人经济赔偿到位等角度,在责任认定时做出倾斜,而非必然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
3.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在审查要点上的核心区别
审查维度
行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事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
目的
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与效率
准确认定刑事责任,保障人权
责任基础
违法行为 + 特殊加重责任(如逃逸)
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因果关系
可能基于推定(如逃逸推全责)
必须基于客观证据证明
审查主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
(二)事故责任的实质审查规则
一、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例如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作为特殊加重情节,均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故上述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换言之,特殊加重责任情节是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行为的评价,不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评价,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事故责任要件,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依据。而应聚焦事故发生时的双方实际过错。
二、确定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即分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分别存在多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行为”。因此,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仔细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违法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应当仅考量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据此确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从危害行为出发,独立判断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基础,综合全案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独立判断行为人在事故中的实际责任大小。
四、将先前剔除的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单独评价。虽然情节不直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但是仍可用于评价所涉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应否升档量刑,以逃逸情节为例,逃逸情节可以作为入罪要件之一,而非用于推定事故责任,这并不属于重复评价。
律师简介
王旭斌,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专家库成员、烟台市“优秀青年律师”、烟台市“优秀青年志愿者”、莱山区“青年法治先锋”,拥有十三年法律服务经验。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美国南加州大学,具备双语法律服务能力,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
尤其擅长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辩护。深谙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熟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司法逻辑,擅长从证据链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寻找辩点,坚持有效辩护。拥有大量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的成功案例。
带领团队创办刑事辩护品牌“煦滨刑事辩护”,团队成员多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法学专业,或具备法院、检察院工作经历,部分成员执业超过十年。团队累计办理刑事案件数千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恶案件及企业合规等多领域刑事案件,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精品案例。
团队著有《煦滨刑事辩护产品手册》《刑事律师首次会见全流程指引》《刑事案件精细化阅卷法律服务》《致刑事案件家属的一封信》《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委托指引》等指导性文件,帮助委托人更好地了解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知识,让法律服务过程更加透明、可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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