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简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公司、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简某某工程款6192713.74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简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执1332号。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了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的账户1901********。 2024年10月10日,融通公司向某某公司的上述账户支付款项1447287.80元,向某某以该笔款项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向某某的异议请求,向某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根据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24年5月2日,融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贵州凯里金井路加油站、贵阳青年路加油站改造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合同要求完成贵州凯里金井路加油站、贵阳青年路加油站改造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5012234.05元,承包人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账号1901********等。 2024年5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向某某(乙方)签订《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资质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方式按合同要求付款,工程合同价5012234.05元;本工程按合同工程结算价的2.5%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按比例依次扣除。
![]()
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开设的19014470银行账户内存款1447287.80元归向某某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对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19014470银行账户内存款1447287.8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3.判令简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定,向某某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1447287.80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但案涉款项并不是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向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再次,案涉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融通公司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并未直接与融通公司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某某应当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向某某对某某公司的权利存在且能够明确,向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亦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简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不能以向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简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向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一审时,向某某已提出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然而,一审法院却忽略该事实,以案涉款项不是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为由,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错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催要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发包人融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向某某支付工程款1447287.8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错误。 同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也错误。 虽然向某某不是案涉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向某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款项为发包人支付给向某某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应认定向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对某某公司账户内1447287.8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向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简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向某某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向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涉款项的存款账户是某某公司的普通银行账户,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 3.向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超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对类似案件作出判决指引,应当驳回向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向某某作为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447287.80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根据向某某提交的《贵州凯里金井路加油站、贵阳青年路加油站改造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融通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而向某某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载明,某某公司为资质方,向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向某某并非与发包人融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要求承包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向某某有关案涉款项实际系其享有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也为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在向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简某某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其应享有工程款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此外,向某某主张案涉款项需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某某公司被查封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纳。
![]()
综上,向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