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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雪头条(微信号:bingxuetoutiao)资讯,作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三大赛区之一,北京市延庆区已成为冰雪运动与旅游的热门地,蓬勃发展的冰雪产业对法治护航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此前对外发布消息,近三年来共审理涉冰雪案件47件,其中2023年7件、2024年10件、2025年前10个月30件。为更好应对涉冰雪案件,延庆法院成立了“雪盾”司法服务队,通过构建一体化组织保障体系、打造专业化高效解纷链条、构筑多维度协同共治格局等切实举措,精准回应冰雪产业发展中的司法需求,取得阶段性成效。
以下是一批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审理涉冰雪案件护航冰雪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供业界参考。
案例一
高效化解滑雪纠纷于诉前,12345+12368 双线联动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2025 年初,滑雪爱好者王女士在某雪场滑雪时受伤。她认为雪场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但双方就责任比例等问题争执不下,协商陷入僵局。王女士遂通过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向延庆区体育局投诉。 区体育局接到投诉后,多次沟通解释,但王女士对处理进展仍不满意,持续通过热线反映诉求。为推进矛盾化解,区体育局通过 12368 司法服务热线向法院 “吹哨”求援。我院 “雪盾” 司法服务队迅速响应,立即联合区体育局、 区文旅局及雪场经营者,共同分析纠纷焦点,梳理法律症结,并现场指导双方明晰责任、共商方案。通过多方协同调解,滑雪场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王女士的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回应,这起纠纷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 12345 与 12368 双线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次成功实践。两条热线作为服务群众的重要窗口,在对接民生需求与专业司法服务中发挥了桥梁作用。法院通过 “雪盾”司法服务队主动前移解纷关 口,与行政部门协同配合,为当事人提供了专业、便捷的纠纷解决路径。该机制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特别是外地游客的诉讼负担,避免了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与时间成本。 同时也为冰雪行业相关纠纷的预防与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的经验。
案例二
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游客发生效力吗?
基本案情
某文旅公司与某冰雪公司签订协议,由冰雪公司在文旅公司经营的公园园区内运营冰雪项目。项目运营期间,闫某购买套票,带外孙游玩 “雪上龙舟”项目。 因该龙舟没有配备安全带,闫某进入场地嘱咐外孙注意安全,本人却没有及时离开,随后,被突然启动的龙舟压伤。 闫某当日被送至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冰雪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闫某后续自行复查支付医疗费 970.6 元。 闫某认为文旅公司未履行安全监督和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两家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27 万余元。文旅公司辩称,其与冰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冰雪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的游客伤害由冰雪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文旅公司不应对外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旅公司与冰雪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更不能免除文旅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对游客应尽的法律义务。冰雪公司在运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龙舟项目未配备安全带且操作不当,是导致闫某受伤的直接原因。 闫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将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实际经营的,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文旅公司与冰雪公司应对闫某的合理损失承担 90%的连带赔偿责任, 闫某自身承担 10%的责任。最终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闫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83,116.34 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景区经营者将项目委托他人运营时,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游客的索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将部分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实际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文旅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将冰雪项目委托冰雪公司运营,应对该项目的运营安全负有监督保障义务。两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仅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文旅公司对游客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案提醒广大冰雪产业经营者:如将经营项目委托第三方运营,应审慎选择合作方,并加强日常监督,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仍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
冰雪运动中受伤,第三人“行为”介入,经营者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2024 年 2 月 14 日,邵某在 A 公司经营的冰雪园区玩雪圈项目。 当他滑行到终点,刚起身准备离开时,被后方滑下的另一组游客乘坐的雪圈撞倒。 当时邵某未感明显不适,但回家后出现锁骨肿痛、淤青及错位。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术,全部医疗费用由邵某自行垫付。 因与 A 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92,301.76 元。A 公司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邵某受伤系其他游客造成,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场监控显示,事发时雪圈项目区域秩序混乱,未见工作人员在场引导;邵某摔倒后,也无工作人员及时查看处理。A 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邵某本人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 A 公司提出 “应由实际撞人者承担责任” 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三人是按A 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滑行,监控中未见其有不当行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 A 公司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 6 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冰雪娱乐活动中,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98 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如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游客按照工作人员安排参与雪圈项目, 自身无法控制滑行过程。A 公司未合理安排滑行间隔、未有效维持现场秩序,是导致碰撞发生的直接原因。尽管损害由第三人雪圈碰撞直接造成,但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本案提示冰雪产业经营者:必须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合理控制人流、保持安全间隔、配备充足工作人员等。这既是保障游客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案例四
滑雪中相撞,谁该为“故意或过失”举证?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在某滑雪中心高级雪道滑单板时发生碰撞。李某面朝山上倒地,王某摔向山下方向。事发后,王某通过同伴询问李某情况,之后一同滑至山下,并陪李某前往雪场医务室检查。 因仍感不适,李某先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民航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睑挫伤等,累计支付医疗费 1968.8 元。李某随后将王某及滑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8314.61 元。关于碰撞原因,双方陈述不一:李某称自己被后方王某猛撞受伤;王某则表示自己是被后方李某撞击后滚落。雪场虽在事发区域装有监控,但因已超过存储期限,无法调取,导致碰撞具体过程无法还原。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滑雪属于高风险运动,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愿参与即应视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或王某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其他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其要求王某承担 60%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滑雪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该公司已在雪场多处设置安全提示、配备巡查人员,并履行了救援职责,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现场监控因超期无法提供,但不构成未尽保障义务。故李某要求滑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滑雪运动中适用 “ 自甘风险”规则时,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6 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损的,原则上不得请求他人赔偿,除非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由于滑雪运动属于高风险活动,受“ 自甘风险”规则规制,且相关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 因此,受害人需自行证明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提醒广大冰雪运动参与者:在事故发生后,除及时救治外,应第一时间通过拍照、录像、寻找证人等方式固定证据,为后续明确责任、依法维权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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