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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店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27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6〕57号
当事人:辛集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1MA0***
住所:辛集市汽***
经营者:蒋**
身份证号码:131***
2026年2月2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区三分局接到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科的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6]03号)、检验报告(JSP2026CJ00620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其内容为辛集市***店所经营的驴肉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2026年2月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JSP2026CJ00620F)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6日从河北**有限公司购进1.81公斤驴肉,进价每公斤300元,进价总金额543元。其中0.75公斤驴肉以售价每公斤340元销售至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用于抽样检验,0.2公斤驴肉以售价每公斤400元销售至散客,剩余0.86公斤驴肉赠予亲戚,货值金额627.4元,违法所得为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驴肉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供货者资质,仅能提供付款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驴肉已无剩余。
2026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对辛集市***店进行复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整改报告。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辛集市***店已完成整改。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科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6]03号),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质;
4.检验报告(JSP2026CJ00620F),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驴肉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
5.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及整改。 2026年3月16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驴肉未索要供货者资质和驴肉检验报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已完成改正。
当事人经营的驴肉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家庭重大变故生活有困难,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整(50元);
2.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上信息来源于辛集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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