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高某因在贷款业务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法发放贷款3000万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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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前调查与审查职责未履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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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2013年6月,时任山西尧××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屯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高某,在办理山西××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该行贷款业务中,未能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职责,未审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按照规定出具真实调查报告,未对贷款资金进行贷后管理。时任该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某1,未尽职履行审查职责,签字上报,导致该行向刘某2违法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间,刘某2归还400万元本金,剩余2600万元本金到期未能按时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借款人已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
二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适用缓刑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1、高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业务发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法发放贷款3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借款人已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单位出具说明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缓刑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刘某1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理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宣判后,刘某1、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1上诉称,其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犯罪情节轻微,案涉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单位谅解等情节,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高某上诉称,贷款人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金,其行为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事实清楚 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刘某1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刘某1未尽职履行审查职责,签字上报,导致银行违法发放贷款3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单位谅解等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并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家庭情况非法定量刑情节。关于高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已综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量刑,量刑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1、高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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