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涉黑案,起诉意见书认定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六起寻衅滋事罪。经过反复沟通,检察机关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变更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从七年以上变更为三到七年。但检察机关仍将当事人作为排名第二的被告人起诉,罪名还包括六起寻衅滋事。庭前会议结束后,正式开庭时检方当庭撤回了对五起寻衅滋事的指控,仅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一起寻衅滋事罪。庭审时,我们除了继续做全案无罪辩护外,还进行了大量的财产刑辩护。不仅当事人刑期大幅下修,还保住了家属的大部分合法财产。现将该案逾2万字的辩护意见分段简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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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和情况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客观上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不符合
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比如具备稳定而明确的分工、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等。本案21名被告人的行为模式和相处方式不具备这样的结构特征。
1.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被告人C当庭供称“我们做事情的时候,从来没有开会商量过”。被告人Z当庭亦供称,第一被告人打架从来没有召集他们开过会。结合起诉指控的内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多为临时起意的打架闹事,技术含量较低,客观上也不需要事先精心策划和分工安排。没有组织章程,甚至连开会部署都没有,临时性聚集临时性闹事,没有任何明确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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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之间联系松散,缺乏必要的组织载体。本案被告人都是自谋生路,都有各自的工作或经济来源。除了在很短的时间里,第一被告人曾经给T等极少数人发放过工资外,第一被告人在指控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没有给其余20名被告人发放过一分钱工资。本案21名被告人只是偶尔有事时临时、短暂的聚集在一起。共6名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交往不多,甚至没有第一被告人的联系方式。
3.侦查笔录中关于纪律规约的口供不真实。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口供和起诉书指控的表述,第一被告人组织存在不成文的纪律规约。但既然是不成文规约,那么就需要人为进行总结、提炼。在法庭发问阶段,全案21名被告人一致供称:“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这样的纪律规约。侦查笔录中关于纪律规约的表述,是侦查机关自己加上去的或者按照侦查办案人员的要求说的”。疑似是侦查人员制定了纪律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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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庭已查明所谓的纪律规约不存在。通过本律师的当庭发问,几乎所有被告人都能举出反例证明规约不存在。
5.第一被告人对其余被告人没有控制力,也未进行过管理。本案所有被告人当庭均供称,其不需要听命于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很少安排其做什么,即便安排,其可以服从也可以不服从。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不是靠纪律规约而是靠彼此交情、哥们义气结合在一起的。
6.被告人为第一被告人个人而非为第一被告人组织处理善后事宜。起诉书第13页表述“被告人为了组织不被打击处理,通过关系找P协商”,这纯属误导。法庭发问环节,本辩护人问被告人,本案除了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如果发生打架闹事,其是否会低三下四去协调、道歉、赔偿?被告人不假思索的回答不会。很明显,被告人作为父亲,不忍心儿子第一被告人个人被追究法律责任才去向人示弱,而非为了第一被告人组织不被打击处理而去赔偿道歉。况且,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对第一被告人的交友情况不了解,根本不知道存在一个第一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可能去为组织处理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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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特征不符合
不可否认,本案存在一定的暴力特征,第一被告人等人确实实施了打打杀杀的行为。但是,本案中一个重伤都没有,只有一个二级轻伤和六个轻微伤,暴力后果不算特别严重,跟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组织化、系统化、规模化的暴力不符。
三、经济特征不符合
除了被告人和其妻子以外,本案其余被告人几乎没有大额财产,绝大部分被告人几乎可以用一贫如洗来形容。这真是一个贫瘠的黑社会。其实,就凭这样的经济状况,根本不足以支撑起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也许正是因为只有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财产,所以有关办案人员才千方百计、不惜通过大规模制造虚假口供的方式将被告人牵进本案。但问题是,第一被告人的打打杀杀跟被告人所经营的生意之间没有实质性利益关联。被告人的生意主要包括开石灰窑、请人搞运输(沙石、煤炭、土石方)、自建房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等。这些生意根本不需要第一被告人等人暴力护航,本案几乎所有被告人当庭都强调其没有接受被告人或第一被告人的经济资助,其不了解被告人也未参与被告人所经营的生意。且第一被告人的打打杀杀多数是临时起意,属于单纯的逞强斗狠,并没有明确、直接的利益动机或经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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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存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指存在经济来源即可,而是指经济来源必须依赖于或依靠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很显然,本案其余20名被告人并没有人参与到被告人经营的生意中来。被告人经营生意的伙伴、对手和本案指控的事实之间几乎都没有任何关联。特别是体现暴力特征的行为,基本都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无法给被告人的生意提供任何帮助。被告人当庭供称,其非但没有从第一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中获得经济好处,相反付出了调解、赔偿等经济成本。
四、社会控制特征不符合
第一被告人等人逞强斗狠不假,但要说其对一个地域或一个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则未免言过其实。很多指证社会控制特征的口供都可以归结为口水一类,因为都是一些似是而非、捕风捉影、牵强附会、主观臆测、无从查证的主观臆测。用口水把一个人淹死,是网暴的做法,而不应是司法判案的方法。侦查侦查笔录和检察院起诉书把被告人描述成一个黑白通吃、一手遮天的幕后大BOSS形象。但经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并没有什么通天的关系或黑白通吃的本领。被告人住着一百多平米的民房,开着一辆普通的丰田汽车,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是低三下四、赔礼道歉和调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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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底,第一被告人等人就是一群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喊打喊杀的小混混。第一被告人等人最多只是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或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本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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