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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目的的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的定性、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量刑轻重,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行为人及辩护人以“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割裂行为性质的抗辩,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审查判断,不能人为划分时间节点割裂行为整体性。
被告人及辩护人常提出抗辩,主张前期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出现兑付压力时,才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请求以目的产生节点为界,对前后行为分别按民事纠纷或其他罪名认定。经查,此类抗辩往往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行为人自合同签订之初或行为起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全程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认定需结合以下关键事实综合判断: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合同行为之初的资金状况与履约能力。经审计证实,行为人在首次签订合同、开展相关业务时,自身资金缺口巨大,无实际履约能力,其签订合同的初始目的就是填补此前经营活动产生的资金亏空,而非真实履行合同,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财物,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核查涉案主体的资金来源与资金流向。行为人作为涉案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其投入的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通过合同骗取的对方资金,如主体的运营完全依赖骗取的财物维持,而非自身合法经营收益。其中,涉案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支付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等非履约性支出,相关经营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收益规模远不足以偿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进一步印证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审查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态度与行为。如行为人继续签订新的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用于填补此前的资金亏空,而非采取有效措施弥补损失、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进一步佐证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持续性,不存在“事后产生目的”的情形。
综上,合同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合同行为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主体的资金来源、合同资金流向、履约行为及对监管要求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在无实际履约能力、存在巨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财物,涉案资金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其自合同行为起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某一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其整体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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