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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系列之四|蔡诗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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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3期——“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田古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何宝明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年国余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结合真实案例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7141字 预计阅读时间: 15分钟


蔡诗涵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问题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含义

刑事诈骗在刑法中既指第266条诈骗罪,也可以代指刑法中的诈骗类犯罪。我国刑法涉及到诈骗类犯罪的有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的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和金融诈骗罪(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保险诈骗罪)。之所以刑法作出如上区分,是因为上述犯罪都符合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侵犯市场秩序法益的合同诈骗罪和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凡是符合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次论坛所讨论的刑事诈骗,可以从一般诈骗罪开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法律规定虽然简单,但其构成要件比较复杂,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通常包括两种形式,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核心在于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欺骗行为也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最为相似与容易混淆的方面。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类犯罪的特征,也是其有别于其他犯罪的核心,即行为人并不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是通过被害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取得,也即若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此处的财产处分行为与民法理论中的处分行为的概念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实际上应当是处置财物的意思,也即某人知道并且将自己的财物处置给他人的行为。但财产处分行为的存在导致诈骗罪往往是一个刑民交叉问题,尤其是在合同诈骗的情形中,财产处分行为影响着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否有民事请求权等影响构罪的问题。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是判断诈骗罪既未遂的标准。诈骗罪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确定被害人,也因此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可能成立三角诈骗。通常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害,而这一损害是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也影响着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问题二:欺诈行为的民刑差异

案例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存在欺诈行为,这也是导致在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也即只存在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行为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应从欺诈行为的内容、范围与程度上进行区分

黄金章诈骗案的案情如下: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黄金章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来扩大生产”为由,向林志平借款共计1000万元。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担保,黄金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志平。2012年5月8日,黄金章再次书写欠条,并伪造黄金鞋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谎称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约定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至2012年5月16日,黄金章共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之后,林志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金鞋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志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志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2012年2月、6月,黄金章以同样的行为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薛雄辉借款560万元。

福建高院认为,虽然黄金章在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过程中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

本案中黄金章的行为是一个非常常见的民事欺诈行为,即通过一些欺诈手段向他人借款。而其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也是因其所使用的欺诈手段系诈骗罪中常见的伪造材料、借款未全部用于工厂生产等。对此种欺诈行为,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该案例给出了一些指引,即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之所以诈骗罪会与民事欺诈发生混淆,在于二者均存在部分真实之处,也存在部分虚假之处。虚假之处究竟在哪里、虚假的范围有多大是界分二者的重要标准。案例指出,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例如黄金章案中,虚假之处在于黄金章伪造了担保条件,但其借款的基本用途、所举出担保的不动产均客观真实。若黄金章并无涉案所述的不动产,而是完全虚构不动产担保条件,则其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简言之,欺骗程度即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是“空手套白狼”。但是在借款行为中,被害人是否属于无对价交付财物则更难以判断,因为借款并不是传统的交易行为。因此,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借款用途的明确与担保情况是用于判断行为人欺骗程度的重要因素,也即出借人需要通过借款人传递的信息判断借款人是否是真的借款还是要非法占有出借人的财物。由此可见,欺骗程度是欺骗内容的进一步深化,当欺骗内容在于核心重要事实的欺骗时,其欺骗程度则达到诈骗行为的深度。例如,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借款,实际将借款用于赌博,如果借款人对被害人称自己借款的用途是赌博,自然不会有人将钱款出借,但如果借款人称自己借款的用途是购房、经营等等,则更容易令出借人相信借款人具有还款意图。本案中,黄金章的借款行为并未在核心重要事实进行欺骗,出借人对其借款这一基础事实关系并未受骗,因此黄金章的欺诈行为程度并未达到诈骗罪。

最后是欺骗结果,其主观上体现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行为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什么结果。诚然,无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最后所呈现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欺骗行为获得了利益。但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归纳为7种: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若借款人符合上述情形,则可以认为借款人没有还款意图,就是通过虚假的借款行为以非法占有出借人的财物。本案中,尽管黄金章伪造了不动产权证书与担保条件,但其是为了能够成功向林志平等人借款,借款时并无不还款的故意,且其实际上也具有部分还款行为,故黄金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黄金章案作为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欺诈行为的民刑区别。正如上述分析,虽然黄金章在借贷过程中存在部分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的内容、程度、结果均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能仅因为其最后并未如约归还全部钱款就对其以犯罪处理。


问题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

案例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更是据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学理通常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双重内涵。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体现于行为人的供述,更体现于行为人的所有客观行为。即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诈骗罪基本构造的全流程考虑,而不仅考察损失结果。

现行司法文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主要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规定中不乏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事后逃跑、肆意挥霍、抽逃隐匿转移财产等),但此种规定也颇受到学者的讨论与争议。有观点认为,虽然现有规范通过比照“具体情形”可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但这一做法存在三点隐忧:一是即便符合“具体情形”,也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关于“具体情形”的择取,具有一定的恣意性;三是在比照“具体情形”时,不同事实证据可能相互抵触。[1]从刑民交叉视角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占有对方的财产是否具备合法充分的民法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5日发布了4个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叶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是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核心的典型案例。

叶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的案情如下:叶某某系A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A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当日先付给叶某某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二人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某。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四川高院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费,双方纠纷源于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分歧;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等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叶某某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其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只要存在部分欺诈行为即入罪的认定倾向。这一方面是源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罪存在模糊混淆之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作为诈骗罪的核心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的认定困境。叶某某案再审改判结果表明,有欺骗行为并不等于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叶某某的再审改判思路是从涉案合同所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切入分析的。叶某某先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成立且部分履行。后叶某某又与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且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行为,但其并未在双方基础的租赁关系上实施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叶某某应当享有对租户的剩余租金请求权,是否取得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只是租户提交剩余租金的付款条件。也即,无论叶某某是否伪造收条,基于双方所成立的租赁关系以及实际的承租事实,叶某某具有一定的向租户请求租金的权利。

除此之外,正如前面案例所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样体现在欺骗结果与财产损害方面。本案中,租户并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其明确自己以30万的价款租赁了涉案商场的店面,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商铺。因此,从诈骗罪所要求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看,叶某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了部分构罪频率较高的情形,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构成诈骗罪仍要在每个个案中具体分析。


问题四: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与刑事诈骗

案例

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是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另一个方向。如前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而若行为人对受骗者具有合法充分的请求权基础,则通常可以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一旦行为人与受骗者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则受骗者通常可以基于该关系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其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中出现了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系体现该裁判观点的典型案例。该案案情如下: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该案一审由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决黄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二审经长春中院改判,黄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黄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黄钰不构成犯罪。

该案的诉讼经过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存在部分欺骗行为的民间借贷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困难。陌生人之间的诈骗行为容易认定是因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确。而熟人之间骗取财物的行为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较为复杂。该案例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被骗人能否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是,黄钰在案发前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因杨超认为黄钰仅还本金而不予接受,此外黄钰的银行账户中确有70余万元,具有还款能力。由此可见,黄钰既具有还款意愿,也具有还款能力,其并无逃避还款的行为,杨超完全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向其索要款项,具有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因此,该案最终认定黄钰不构成诈骗罪。

但民事救济可能性能否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否的客观标准,笔者仍觉得有待商榷。一方面,以何种时点的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标准难以界定,从而导致不同案件的履行能力不同。对此有观点指出应当以行为人履行债务的时点进行判断,也即当行为人清偿债务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但几乎所有的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行为在清偿债务时均不具有全部履行能力,否则也就不会案发了。另一方面,民事救济可能性的最大问题在于,对于有履行意愿但无履行能力的行为人,若以上述时点的民事救济可能性进行判断,则必然导致其欺骗的对方不具有民事救济可能性,但这种情形就必然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吗?若以该标准作为判断,黄钰案与黄金章案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将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因素是合理的,其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相同的逻辑路径。但若仅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标准,则可能仍无法覆盖实践中的情形。

注释:

[1] 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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