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过程的公开作为刑事诉讼法第11条审判公开原则的关键组成,不仅关乎司法程序的透明与公正,更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家属的合法权利实现。很多人会觉得,审判过程是否公开,与案件是否冤枉、审理是否公正没有关系,认为关注这一点纯粹是挑刺。但正如之前举例所说,要是刑事辩护人也抱着这样的想法,刑事辩护工作恐怕难以开展。要知道,法律赋予法院、检察院的义务,必然对应着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在司法机关未履行义务时,辩护人反而替其辩解,认为这种疏漏不影响公开审判和公正审理,甚至觉得相关法条有无皆可,那我们根本无需制定刑事诉讼法,只需依据刑法判断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盗窃、杀人、诈骗等行为即可,其他程序规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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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与不少律师交流时,常会听到 “刑事辩护无用论” 的论调,持这种观点的律师还会举出诸多例子,比如 “自己代理的案件,即便据理力争也没用”“连知名大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也未被采纳,最终判决结果并未改变”。但实际上,这就像心理学中的 “受害者习惯性效应”—— 实验中的小白鼠在笼子里多次经历 “听到声音就被通电” 后,即便后来笼子门打开且不再通电,听到声音仍会一动不动。如果律师仅因个别案件的辩护结果不理想,就认定刑事辩护无用,尤其是觉得提出程序性问题不会被重视,那就如同实验中的小白鼠,即便有争取权利的机会,也会放弃尝试。要知道,尽管无罪判决率较低,但司法实践中仍有无罪判决的案例,若不主动争取,又怎能确定这样的结果不会出现在自己代理的案件中?要是总想着 “争取也没用”,那有效的辩护结果永远不会降临。
回到审判过程的公开,其核心包含两点:一是允许公民旁听,二是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而这两点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争议。比如有律师在朋友圈分享过这样的案例:某地法院审理一起案件时,组织了当地钢厂40多名职工旁听,这些职工不仅无需上班,还能正常领取工资,最终挤满了审判庭,导致当事人家属和其他想旁听的公民无法进入,甚至职工们还在法院门口拍照 “纪念”。
面对这类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15 条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予以安排;因场地、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限制发放旁听证的,要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现实中,不少家属会遇到想旁听自家案件却被法院直接拒绝,或仅被允许一人旁听的情况,这显然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即便因客观因素限制人数,法院也需作出说明,直接拒绝毫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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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案例中,法院确实允许了旁听,只是通过组织特定人员占据名额,变相剥夺了家属的旁听权,这时就需要援引另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记者和公众都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位不够的,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 也就是说,即便审判庭座位有限,法院也必须优先安排当事人家属旁听,像案例中那样让钢厂职工占据大部分座位,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家属可依据此条款要求法院优先保障自己的旁听权。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1条仅对审判公开原则作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维权工具往往藏在这些细化的司法解释或文件中。正因这些规定未被收录在刑事诉讼法主法里,日常容易被忽视,导致有时即便觉得法院做法不当,也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可能都不了解这些规定。但只要找到并援引这些条款,就能理直气壮地要求法院纠正不当行为,甚至在法院未保障旁听权时,主张其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暂缓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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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一类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即涉外刑事案件。如今这类案件越来越多,部分外籍被告人或其家属希望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有明确规定:“外籍当事人的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不过,该条款存在一个例外:对于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前科消灭制度),不允许组织人员旁听,即便有公民单独旁听,也需明确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这是目前公开审理案件中,唯一对旁听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法院不应再设置其他旁听障碍。
除了允许旁听,审判过程的公开还包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这一点早有相关规定,也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在实践中落到实处,以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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