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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论破产法中的仲裁问题 | 当代法学20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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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破产法》修订背景下,如何协调被广泛运用的仲裁机制与恪守集中管辖原则的破产程序成为实践的焦点。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与仲裁法的个别救济追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使得破产与仲裁两种机制在管辖权归属、程序中止效果以及裁决效力等方面呈现出不少冲突。对破产事项可仲裁性的判断,须以处分性、财产性和公共性为标准,并区分破产程序的固有事项与可处分的合同争议事项。破产受理后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争议是否与破产法所创设的权利有关,以及仲裁是否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目标存在功能性冲突。此外,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承认和执行,需经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而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协调则需要在程序自动中止效力与尊重国际仲裁裁决既判力之间寻求妥善平衡。我国应通过厘清可仲裁事项的边界、完善仲裁协议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规则、厘清管理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加强跨境司法协作等方式,推动仲裁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破产程序;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承认;跨境破产

目次 引言 一、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 二、破产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承认与执行 四、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协调问题 结论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重点任务,明确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同时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2025年7月14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退出体系并推进破产审判能力现代化,强化破产与多元解纷机制的协同运行。近年来,破产衍生的纠纷纷繁复杂,破产程序中涉及仲裁的情形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争议尤为突出。这一现象背后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与仲裁两种制度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分别体现了集体清偿与个别救济的不同价值取向:一方面,破产程序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程序集中;另一方面,仲裁机制则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纠纷的高效化解。当涵盖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两种机制在管辖权归属、程序中止效果以及裁决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亟需调和的冲突。此类冲突的高效化解,不仅考验着破产法与仲裁法的制度协调能力,还影响着债权人利益的妥善保护、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此外,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其地位日益凸显,跨境破产也在当前全球经贸环境下成为焦点问题之一。如何协调破产程序与仲裁机制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完善我国商事法治体系的重要课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围绕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破产程序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的影响以及仲裁裁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等核心问题,实务和理论层面的争议不断涌现,各地裁判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这给当事人带来了法律不确定性难题。与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深入推进,涉及跨境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交叉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如何在尊重国际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同时,切实推动我国破产程序的高效运行,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实务难题。

在立法层面,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破产法(修订草案)》,并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该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仲裁法》第3条对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未将破产事项列为当然排除的对象。《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应当中止,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职责。上述规范表明,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可以并行并存,法律并未作出明文排除或设定绝对冲突规则,但制度运行仍面临重要的不确定性。对此,本文将围绕以下四个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展开讨论:一是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二是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承认与执行,四是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协调。

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

(一)破产法与仲裁法的制度目标差异与联系

破产法和仲裁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虽然二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但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又密切关联。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之一,其宗旨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这一过程中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平等关系的介入以及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强调集体清偿原则和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护。与将破产视作一般执行程序的传统观念不同,现代破产法已发展出重整规则、担保权和撤销权等权利的确认等实体性制度以及大量衍生诉讼的审理规范,其功能远超单纯的债务清算。破产程序不仅是“概括的清偿程序”,还具有显著的对世效力和公益属性。相较之下,仲裁属于民间性、协议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特定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裁决。仲裁可以被视为一种“民间的法庭”,主要处理特定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关系、财产权益引发的商事纠纷,其优势在于灵活性、保密性和一裁终局性,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虽然破产程序中的法院裁定和仲裁裁决都体现出纠纷解决的终局性特征,但两者在作用范围上存在重要区别:破产程序旨在集中解决债务人整体财产的处置和债权人集体受偿问题,具有强烈的集体性,会考量一定的公共利益;仲裁则关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个别性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破产与仲裁交叉时,集体性与个别性之间会产生制度适用上的冲突,为此,需要明确哪些破产相关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裁决。

(二)可仲裁性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仲裁适用的核心在于“可仲裁性”,其包括主观可仲裁性与客观可仲裁性两个层面。前者涉及当事人是否具备仲裁能力与适格主体地位,如破产启动后债务人是否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还是由管理人代表参加;后者则指争议标的能否依法进入仲裁程序。本文关注的主要是破产相关争议的客观可仲裁性问题。

比较法上对债务人破产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态度不一,但各国均试图在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与维护破产程序集体性之间寻求平衡。例如,在美国,《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总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但如果该仲裁合意与破产法目的相冲突,则将不再适用仲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破产法院通常区分“核心”(破产法创造的权利)与“非核心”事项。对围绕破产法的核心程序(如债权认定、撤销权行使等)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往往可能基于破产法政策而拒绝执行仲裁条款;对于非核心的合同纠纷,则倾向于尊重仲裁协议。再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和终局性,英国法并未设置仲裁条款因破产而当然失效的一般性规则。在破产清算进入强制程序后,针对债务人的法律行动需经法院许可,仲裁亦属其列。这意味着仲裁协议虽然并非自动失效,但债权人若欲在破产中启动或继续仲裁,则通常需获得破产法院同意以突破破产程序的自动中止效力。清算人可以选择不履行有重大负担的合同,但对公司而言并没有专门规定其可以单独拒绝仲裁条款;在个人破产中,受托人亦有权放弃不利仲裁协议。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可归纳为三个判断维度:一是处分性,即以争议的权益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或者是否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为判断标准;二是财产性,即以争议是否涉及经济利益或是否具有财产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凡涉及经济利益或具有财产形式的争议均具有可仲裁性;三是公共性,即以争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不得通过仲裁解决。有关债权统一申报与审核、清偿顺位与分配秩序、撤销权与禁止抵销等破产法核心制度目标的事项,宜排除仲裁;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价款结算等财产性争议,原则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获得尊重。

我国《仲裁法》与上述观点相似。以当事人有权和解财产性争议作为可仲裁事项的一般原则,同时明确列举某些不可仲裁的情形如婚姻、收养、行政争议等,并将公共利益审查作为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已生效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管理人原则上应确认债务人所确定的债权,在确有错误或存在虚构债权时,管理人应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纠偏,而非在破产程序内进行实体复审。综上,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财产权益争议只要不触及公共利益,均应被视为可以仲裁的事项。

(三)国际实践的最新发展

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实践呈现出拓宽破产事项可仲裁范围的趋势。

1.以是否与破产法核心功能相冲突为标准的判断路径

在美国,即使属于破产法的核心事项,法院也需要具体评估仲裁是否妨碍破产法目的的实现,只有当仲裁会实质损害破产程序功能时,才可能否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在“National Gypsum案”中,法院指出并非所有“核心”事项都与《联邦仲裁法》存在冲突,是否准许仲裁应以是否危及破产目标为准绳。在“U.S. Lines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进一步强调对核心程序的权衡与破产集中处理目标的一致性审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Mintze案”中亦强调,如果争议并非源自破产法所设创的权利,且不与破产目标发生功能性对立,则不当然排斥仲裁。

2.以清盘受理阶段审查为依据的分流路径

面对公司清盘申请与仲裁条款的冲突,英国法院采纳“真实争议标准”,只有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实质性抗辩,才能中止清盘程序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否则仲裁协议本身不足以阻止清盘申请的推进。虽然英国法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破产情形下还是试图通过许可制度和实质争议审查来消减乱用仲裁以拖延清盘的风险。在2010年的“Fulham案”中,法院首次允许涉及公司清盘救济的纠纷提交仲裁,并认为即便该纠纷涉及公司法或破产法中的法定救济,但只要纠纷聚焦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且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那么其并非绝对不得仲裁。随后在2014年的“Salford Estates案”中,英国法院进一步确认,当债权债务纠纷存在仲裁协议且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实质异议时,即使债权人此时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由申请清盘,法院一般也应优先尊重仲裁约定,暂缓清盘程序。这实质上是将原属破产法规制范畴的债务清偿争议交由仲裁解决,只有在不存在真实争议或明显滥用仲裁拖延清盘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破产程序。2024年英国枢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案”中推翻了前述做法,明确仅在债务存在真实且实质性争议时方可因仲裁条款而中止或驳回清盘,单凭仲裁约定不足以阻止清盘程序的推进。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总体上承认仲裁协议对清盘程序的影响,即当债务纠纷属于仲裁范围且确有真实争议时,该纠纷方应优先通过仲裁解决。新加坡在“AnAn案”中采取了“表面证据标准”,即如果债务争议受仲裁条款约束且债务人提出非轻率的抗辩,则法院原则上不在清盘程序内作深入审理,而先将该争议交由仲裁。

3.在程序整合与仲裁自治间设定弹性路径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22年裁判的“Petrowest案”指出,即便债务人进入破产接管程序,仲裁协议对破产管理人(接管人)一般仍有约束力,但如果执行仲裁与破产程序的集中原则之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影响了债权人集体利益的实现和程序效率,则法院可以裁定仲裁协议失效或不予执行。这是因为,第一,接管或破产的程序整合目标要求在同一法院下集中处置,以避免多头程序造成成本上升与事实认定分裂;第二,如果严格执行多份仲裁条款,则将导致程序碎片化、显著延宕或使债权人整体受偿率下降,此时,仲裁协议在该案中可被认定为不适用或失效;第三,在衡量是否为例外情形时,应综合考察争议数量与交叉程度、当事人结构、仲裁对关键节点(如资产处置、方案谈判)的影响、对整体效率与公平的边际效果以及是否存在以仲裁规避破产秩序的动机;第四,肯定例外并非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在破产程序目标下的临时性和功能性地不执行。该模式以集中、效率与平等为核心评估指标,并辅以比例原则的审查,即当仲裁的边际成本超过其在个案中对事实厘清的边际收益时,法院应否定仲裁,反之则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

4.管理人承继与程序固有事项的限界

德国法规定,管理人原则上承继债务人既有的仲裁协议,凡属破产启动前的合同性债权债务争议,通常可以仲裁,仲裁裁决也可作为债权标的确认的依据。但由于仅因破产而产生或专为破产程序服务的权利主张属程序固有事项,所以通常不适用既有的仲裁条款,理由在于此类权利具有对世效力与集体性,须置于破产法院的统一控制之下。此外,德国法将仲裁条款理解为程序协议,并不将其等同于可解除的待履行合同。在《德国破产条例》关于集中受偿与程序统一的要求下,管理人虽应尊重既有条款,但当仲裁的进行与破产程序产生难以协调的系统性冲突时,法院可以通过管辖与救济机制进行矫正。

(四)破产相关事项的可仲裁性及其限制

如上所述,近年来国际司法实践呈现以下新趋势:第一,破产程序的固有事项如受理与推进、债权统一审查、整体分配与方案确认、法定撤销或否认、自动中止及其豁免等,原则上不属于可仲裁范围;第二,对于合同性的、可处分的且对他人不产生外部性的争议,原则上尊重仲裁合意,但须接受破产程序对集中与公平目标的优先衡量;第三,可以在受理环节设置门槛,把仲裁与清盘作程序分流;第四,对生效仲裁裁决,采取承认为主、依法纠偏为辅的衔接机制,避免在破产程序内重复审理。

基于此,可以初步判断破产程序中的诸多纠纷事项原则上具备可仲裁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多为财产权益相关的纠纷,典型的有债务人对外合同争议,破产债权人之间或与管理人之间因债权确认、债务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等等。本质上,破产程序可以被看作是一系列合同关系的调整与再确认过程。其中的诸多纠纷通常牵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仲裁来裁决,然后将裁决结果纳入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当中。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争议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背破产程序的基本政策,就应允许其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通过仲裁明确相关债权债务,再将结果整合进破产分配方案之中,是协调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一种可行思路。

然而,破产法同时也是一项带有一定强制性和公益属性的法律制度,这导致破产程序中部分事项的可仲裁性会受到限制,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事项,各国立法和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可仲裁。例如,关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否、债权的统一申报和审核确认、债务人财产的总体分配、对可撤销交易或无效行为的认定等事项,均攸关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和破产程序的秩序,故应由破产法院依据法定程序统一裁定,属法定的专属管辖事项。当争议上升到破产程序整体运行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的高度时,让私人仲裁庭取代法院显然不妥当。因此,这类破产程序的核心事项一般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我国在保持既有制度框架的同时,可以在理论层面进一步明确以处分性、财产性与公共性为核心的分析结构,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利益衡量,这样既可以维护破产程序的一体性与公共利益,又不会无端压缩仲裁对个别争议的裁判空间。

破产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破产受理后未启动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

破产的集中清理目标与仲裁的意思自治倾向之间的冲突的体现之一是,是否应继续尊重既有仲裁合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债权确认与仲裁衔接方面提供了尊重既判结果并依法进行救济和纠错的初步路径,但对尚未启动的仲裁和仅存在仲裁协议情形的法律规则仍需细化,需进一步考量这些仲裁事项是否涉及破产程序核心事项、是否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外部性影响、是否与破产目的发生功能冲突等。

当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与相对方订立了仲裁协议,但尚未实际提起仲裁时,此仲裁约定在破产开始后是否仍然有效,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可称为“集中管辖说”,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应以破产法的集中管辖原则优先,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被破产程序的要求覆盖。依据《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在启动破产程序后,所有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都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由于仲裁同样属于民事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一概由破产法院集中处理,原先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破产法》第21条在制定时正是借鉴了国际经验,强调类似于美国破产法中的统一管辖理念,然而,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仲裁程序。当时由于仲裁机制在我国的使用尚未如今日般广泛,所以《破产法》第21条重在解决诉讼管辖权的集中问题,其立法本意并非为了排除仲裁方式。因此,仅根据《破产法》第21条并不能简单地推定仲裁协议在破产中一律无效。实际上,仲裁并非诉讼,它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应被轻易否定。

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强调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认为破产的开启并不必然使仲裁协议失效。这一观点可以称为“管理人承继说”,即仲裁协议对破产管理人具有拘束力,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律继受者,应当承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这种立场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得到广泛支持,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二:其一,仲裁协议虽附属于合同,但本质上是一种诉讼契约或程序协议,约定的是争议解决方式而非实体权利义务,不宜简单适用破产法中关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规则。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在诉讼法意义上相当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承继人,应受债务人既有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具有类似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如果认可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那么确保仲裁协议对破产管理人的效力连续是逻辑必然,否则管理人可凭破产程序否定仲裁约定,这显然有违交易预期和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原则。因此,该观点主张破产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债务人虽丧失对财产的自主处分权,但其此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对管理人仍然有效,管理人应以债务人代理人身份参与既定仲裁程序或接受根据该仲裁协议提起的新仲裁。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侧重,但在实务中可能会走向两个极端,要么完全剥夺当事人的仲裁选择权,要么在破产程序中不加区分地承认所有仲裁协议效力。事实上,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其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优先考量,故也有学者提出了折中的“选择权说”,即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条件下对仲裁协议的取舍决定权。一方面,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统一清理和处理,如果一项仲裁协议对应的争议尚未进入仲裁程序,则管理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遵守该仲裁约定。例如,如果争议金额巨大且仲裁费用高昂,仲裁地在境外而导致时间漫长,继续仲裁可能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则管理人应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仲裁协议,将纠纷转由破产法院集中解决。这类似于《破产法》第18条所赋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虽然仲裁协议并非典型的双务合同,但可类比适用“选择履行或解除”的法理,由管理人判断仲裁或诉讼哪种途径更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为防止个别债权人利用仲裁协议逃避破产程序的平等清偿原则,当仲裁法的管辖与破产法院的管辖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不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平原则。如果债权人试图在境外依据仲裁协议抢先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裁决甚至执行,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中止该仲裁或拒绝承认其仲裁协议效力,以维护我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和债权人平等受偿权。总之,此种折中观点认为,仲裁协议在破产中原则上有效,但管理人应享有一定的选择权,特别是在仲裁尚未实际启动或刚启动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评估认为继续仲裁将严重损害债务人财产价值或影响债权人利益,则管理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如征得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许可,放弃仲裁。这一做法兼顾了当事人合意和破产集体利益,体现了一种弹性协调机制。

(二)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对于破产受理时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仲裁,《破产法》第20条有明文规定,即一旦破产案件受理,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须立即暂停。这一“自动中止”规则与各国破产法普遍采取的自动冻结制度一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被个别程序耗散,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喘息空间来整顿财务、由管理人统一接管资产,避免债权人各自执行导致债务人财产被瓜分。同时,从法理上看,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即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限和独立诉讼地位,不再是适格的诉讼或仲裁主体,必须等待管理人接管后以新主体身份继续进行诉讼或仲裁。因此,无论是为保障破产财产的整体性,还是基于当事人适格身份的变更,仲裁程序在破产受理时中止均是必要且正当的。

《破产法》第20条并未要求已开始的仲裁程序必须取消或移送法院处理,而是允许在管理人到位后继续仲裁程序。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事务后,应以债务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承继原仲裁当事人的地位。这确保了仲裁协议的延续,有效衔接了破产和仲裁程序,这有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稳定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不过,实践中仍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灵活处理,具体而言,第一,如果仲裁虽已受理但尚未开庭进行实质审理,管理人发现仲裁对破产财产不利,则出于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考虑,仍可以参照前述赋予管理人选择权,即管理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撤回或解除仲裁协议的请求,改由效率更高或成本更低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如果在受理破产的法院向仲裁机构发送了中止通知或管理人正式函请仲裁中止之后,仲裁机构未予理会而是继续作出裁决,那么因程序违法,该裁决本身日后可能会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有理由宣布仲裁协议不再约束破产财产,以便及时将纠纷转入法院审理,以维护破产程序的严肃性和效率性。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举措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应由法院审查批准或在裁决执行阶段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总的来说,在破产程序中,对已开始仲裁的处理,应先自动中止,待管理人接管、评估后再决定继续仲裁或采取必要措施解除仲裁协议。这套机制既保障了仲裁的程序安定性,也赋予了破产管理人适度的灵活性,以实现在破产程序特殊情况中的利益平衡。

(三)破产管理人签订新仲裁协议的权限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管理人可否就新的纠纷或合同签订仲裁协议?换言之,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能否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但理论和实务看法不一。支持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虽受法院监督,但在依法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应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包括选择对债务人财产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只要不违反《破产法》第21条关于诉讼集中管辖的立法本意,管理人就应有权与第三人订立仲裁协议。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类情况:一是管理人为变现债务人财产,在对外签订新的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二是在破产进程中出现了新的争议,例如,因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而引发债权人异议,管理人与相关当事人协商通过仲裁解决该争议。在这些情况下,引入仲裁可能有助于纠纷的专业高效解决,并减轻破产法院的负担。在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这种做法,认为破产程序并不妨碍当事人选择仲裁。由此可见,只要仲裁协议的订立有利于债务清理并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选择仲裁就是可行的。

当然,由于破产程序会涉及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管理人擅自签订仲裁协议也需设定必要的限制。其一,对于可能影响债权人受偿的重大事项,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通常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法院许可。同理,对于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决定,如果可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如仲裁费用支出较大或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多数债权受偿,则应当作为重大事项由法院审查或使债权人会议知情。但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和私法性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参与和知情程度受限,管理人在选择仲裁时必须考虑信息透明和程序公平问题。其二,反对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开启后债务人已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其管理人行使的权力带有司法委托性质,严格受法律和法院监督,不宜再与第三方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否则相当于将本应在司法主导下进行的程序交由私人机构处理,这可能有违破产制度的公法要求。从这个角度看,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纠纷解决应以法院为中心,管理人不应额外订立仲裁条款。这种观点强调破产程序中司法权的不可让渡性以及管理人作为程序参与人的权限边界。综合而言,为兼顾仲裁的效率性与破产程序的严肃性,本文认为应允许管理人在审慎评估和必要监督下签订新的仲裁协议,但需明确相关条件和程序。这样既能使仲裁机制在破产情境下发挥作用,又能避免管理人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承认与执行

破产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处理,涉及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如何纳入破产债权体系的问题。对此,应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考察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瑕疵,二是判断裁决结果与破产法强制性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是否影响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基于这一思路,以下分别讨论国内仲裁裁决债权的确认以及涉外仲裁裁决在破产中的特殊问题。

(一)国内仲裁裁决债权的确认标准与管理人职责

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取得的裁决和破产受理后仲裁继续进行并作出的裁决所确认的债权,如何参与破产分配是实践难点。多数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与法院生效判决在效果上应当等同,具备终局性。依据我国法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可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除非发现法定不予执行的事由,一般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在破产债权审核中,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应与法院判决债权具有同等效力,管理人原则上应予确认。如果管理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则不应由其单方面否定,而应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具体路径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国内仲裁适用《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或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已过撤销期的情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只有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该债权方可被排除出破产债权表。换言之,在此模式下,仲裁裁决被视为已具备执行依据的确定债权,管理人无权自行推翻,其异议必须经司法程序裁定。

也有观点对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既判力提出了质疑,认为仲裁裁决缺少国家司法权的直接介入,其确定力并非当然等同于法院判决。从程序衔接看,仲裁裁决系在法院程序之外形成的结果,若要在法院程序之内产生效力,则还需要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列明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要求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裁决作一定审查。因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可被视为一种“不完全的执行名义债权”,即债权人虽持有裁决,但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管理人不认可,则该裁决债权能否参与分配仍有赖于法院依据法定事由作出裁定。基于此立场,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存在可能被不予执行的瑕疵,如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内容违背公共利益等,则可以暂缓确认该债权,并及时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请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种机制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债务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抗辩的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主动把关、法院依申请审查,这不仅提高了债权审查效率,而且避免了让存疑债权进入分配后再事后纠正的不便。综上所述,无论采取上述哪种路径,管理人对于仲裁裁决债权的处理都必须依法进行并接受法院监督,在维护仲裁终局性与保障破产公平性之间取得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已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规范,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该规定认为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整生效裁决债权,而应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然而,如果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但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限,则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救济途径受限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两难困境。对此,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撤销程序或者引入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机制,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尤其在仲裁裁决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产物时,对该裁决的撤销应当不再受《仲裁法》关于期限和理由的限制,从管理人知悉虚假仲裁情形之日起计算救济期限。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制度设计上仍需审慎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正当性基础。破产程序的公益性为法院主动纠错提供了理论基础,例如,在美国破产实践中,破产法院有权对明显损害破产财产的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这体现了破产法院作为财产“看门人”的特殊地位。然而,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建立的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动力的司法审查体系,依职权启动再审突破了既有程序架构。若要赋予法院此项权力,则应在《破产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触发条件(如存在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情形)、启动程序(如需经管理人申请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和审查标准(限于程序正义与实质公正的重大瑕疵)等事项,防止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终局性。

二是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借鉴德国法经验,当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赋予案外人有限的救济权便具有正当性。但未来我国还需明确如下事项:一则,案外人应限于破产债权人,且其利益受仲裁裁决直接影响,如虚假债权挤占了其受偿份额;二则,撤销事由应限于《仲裁法》第58条所列举的法定情形,以避免将实体争议重新审理;三则,撤销之诉应在破产程序框架内提起,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以维护程序集中性。这种制度安排既保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未从根本上颠覆仲裁的既判力。

三是救济期限的合理确定。《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在破产情境下,管理人往往在接管财产、审查债权后才发现仲裁裁决涉嫌虚假,此时6个月期限可能已过。为此,应当借鉴《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自破产受理之日起1年内且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双重标准。可以规定,管理人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虚假或重大瑕疵的,应自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2年内提起撤销之诉。这既给予了管理人合理的发现与准备时间,也避免了因期限过长而损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从比较法来看,美国、德国等国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均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或救济。概言之,我国应在尊重仲裁终局性与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不能让虚假仲裁损害破产秩序,也不能让破产程序成为推翻仲裁裁决的便利途径。

综合而言,仲裁所裁决的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实行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并行的机制,即程序上把握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及期限,实体上审视裁决内容有无违反平等清偿、债权申报等破产法基本原则。这样既可以尊重仲裁的法律效力,又可以防止利用仲裁损害破产程序所彰显的公共利益。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有外国仲裁裁决的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在债务人资产所在地的他国直接申请执行裁决,也可以选择在破产进行地申请承认该裁决并据此申报债权。但不同选择下裁决能否执行,取决于各国法律对外国破产程序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度。

一方面,在未承认破产程序的国家执行裁决。如果债权人在某一法域内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该法域并未承认债务人在他国的破产程序或尚未收到破产协助请求,则当地法院通常不会考量他国破产因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的统一规则,只要该裁决符合公约第V条所列的承认条件,当事国法院一般会予以承认并执行,不会因为债务人已破产而拒绝执行。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在该国有足够资产且不存在公约所列明的拒绝执行事由,那么,债权人可能会绕开破产程序,在该国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单独强制执行,以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效力与破产程序将会脱钩,这可能会导致个别债权人单独求偿,侵蚀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份额。在各国破产程序缺乏协作时,此类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所在地或已承认该破产的国家执行裁决。若债权人选择在债务人破产程序进行地或者在已根据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域寻求执行裁决,则在裁决承认阶段必须考虑破产因素的影响。执行法院会结合本国法律和公共政策,从《纽约公约》第V条所列举的拒绝执行事由中寻找与破产相关的考量因素。例如,如果仲裁裁决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出的,则法院可能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仲裁进行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受破产法影响,二是债务人破产是否会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或不可执行,三是承认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国的公共政策。如果经审查发现上述问题,则法院可依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理由可能会归为“争议不可仲裁”或“违背公共政策”等,从而与破产制度要求相协调。反之,若裁决并无与破产相冲突之处,则债权人即可凭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享有与国内裁决确认债权相似的地位。具体处理方式与前述国内仲裁裁决并无二致,即管理人如无异议,则应确认该债权参与分配;如提出异议,则需通过法院裁定来判断该裁决债权的效力。

总的来看,仲裁裁决在跨境破产情境下能否顺利执行,取决于不同司法辖区对彼此破产程序和仲裁结果的承认与协作程度。如果相关国家缺乏司法协助,则一些债权人可能会利用仲裁裁决在特定法域抢先实现清偿,冲击破产集体利益。因此,各国有必要加强跨境破产与仲裁机制的协作,平衡仲裁的个别性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以避免因制度脱节而损害公平清偿原则。

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协调问题

跨境破产中的仲裁与破产程序交叉问题,除了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还涉及更广泛的跨境冲突,尤其是当债务人的资产和债权人分布在多个法域时。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往往涉及不同国家,一旦债务人于某国启动破产程序,而债权人依据仲裁协议在其他国家提起仲裁,便会形成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并行的冲突局面。如何在此背景下平衡破产法集体性原则与仲裁法个别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协调中止程序、执行力和债权人利益,成为跨境破产处理中的重要议题。当前研究多以严格中止、弹性并行与中止豁免三种治理路径为参照,围绕是否当然涵摄仲裁、豁免的要素与举证门槛、准据法选择和司法协作机制展开比较研究,结论趋向于在不损害破产集体性与程序一体性的前提下审慎支持仲裁。

(一)自动中止与有条件豁免的框架

在如今跨境破产实践中,一般由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法院启动的主破产程序试图管辖债务人的全球资产,并通过各国协助实现对各项个别救济的冻结。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出台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规则倡导在一国法院承认外国主破产程序后,应自动中止针对该债务人的各类个别执行和诉讼行为,包括仲裁在内。这体现了破产程序在跨境场景下的强制力与优先效力,防止个别债权人借仲裁等途径在他国先行受偿。然而,从仲裁方来看,一刀切的中止意味着持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及时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仲裁程序被迫中断,仲裁协议的实际效力变得不确定。如果完全忽略破产因素,允许仲裁自由进行,则又可能出现上述抢先执行的风险,损害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面对这种两难,各法域试图通过立法和司法裁量机制进行调和。《示范法》第20条和第21条提供了基础框架:第20条确立了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后的自动中止原则,第21条则承认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中止范围或追加救济的权限。可见,在跨境破产中处理仲裁问题,可以在尊重自动中止的一般规则下,通过法院酌情豁免特定仲裁不受中止限制。这为协调仲裁协议效力与破产集中管辖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制度抓手。

除此之外,2016年,国际破产法院网络(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Insolvency Courts)发布的《法院间跨境破产沟通与协作指引》(以下简称《跨境破产沟通协作指引》),为跨境破产案件中的仲裁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模板。该指引是由一组国际破产法领域的专家和各法域破产法院共同制定的,旨在加强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协作。《跨境破产沟通协作指引》提出的核心内容包括直接沟通、信息共享、联合听审、协调仲裁与破产程序的执行等机制,并总结了不同法域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的最佳实践路径,包括如何根据主要利益中心标准(Centre of Main Interests)确定主破产程序,如何通过各法域的司法协助机制实现破产程序的全球协调等。这一指引得到了包括英国、新加坡、美国、开曼群岛、澳大利亚等多个法域的广泛采纳,并成为跨境破产案件中法院之间协作的重要参照。与此同时,各法域根据该指引提供的框架制定适合本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实施细则,以提高跨境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协调性。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协调路径

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协调问题具有三点特殊性,具体而言,一是涉及破产程序承认国或地区和仲裁地国或地区之间的管辖权竞合,二是需要解决域外破产程序与仲裁地国或地区之间的管辖权竞合,三是涉及仲裁裁决在破产程序承认国或地区的执行与破产债权人申报之间的衔接。与前文讨论的一国或地区内部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不同,跨境破产场景下的核心矛盾在于,破产程序所在国或地区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干预他国或地区正在进行的仲裁、仲裁地国或地区能否以及应否承认域外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各法域在此问题上的不同立场,本质上反映了对破产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仲裁自治与破产强制性集体清偿之间的价值权衡。

1.美国破产法实行强效的自动中止机制

《美国破产法典》第362条关于自动停止的规定被广义解释为涵盖所有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包括仲裁。一旦进入美国破产程序,所有未决仲裁默认被冻结,债权人不得继续仲裁,除非向破产法院申请并获得解除中止的许可。破产法院对此拥有高度裁量权,法院通常只有在认定继续仲裁不会妨碍破产进程且有利于整体公平和效率时,才可能准许中止部分解除以继续仲裁。该模式最大程度地确保了破产程序的统一,将国内外有关债务人的纠纷都纳入破产法院统一处理,防止资产被各地分别执行,从而维护债权人平等清偿权,但这也牺牲了仲裁的自主性和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解决争议的契约利益。可以说,美国模式侧重对破产集体性的极致保护,对仲裁协议的尊重相对服从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在实践中,虽然美国法院也有在特定情况下同意仲裁继续的案例,但总体来看门槛较高,即仲裁不会干扰重整或清算方案,并且对债权人整体利益有益,否则倾向于维持中止决定以优先处理破产事务。美国法院在承认外国主程序后,所触发的自动中止效力,核心适用于美国境内的相关行为以及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资产。对于跨境仲裁,法院多采取“先中止、后申请解封”模式,并围绕是否破坏集中处理、是否属于非核心合同争议、是否提升总体效率等因素来进行裁量。在不少案件中,法院允许就非核心争议解除中止、恢复既有仲裁,例如,在“韩进海运破产案”的跨境协调中,美国法院与其他国家法院协同工作,确保破产资产不被分割执行和破产程序优先处理,仲裁申请在没有妨碍重整的情况下才得以恢复。该案进一步强调了破产法集体目的的优先性。美国模式对仲裁过程形成了严格的控制,对仲裁的尊重较为有限。

2.英国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弹性协调模式

英国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处理跨境破产中仲裁与破产程序并行的冲突时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允许仲裁程序在特定条件下与破产程序同时进行。这一策略的核心在于平衡破产集体性与仲裁个别性之间的张力,同时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如前所述,2024年,英国枢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案”中推翻了先前的做法,指出虽然破产案件中可能存在仲裁协议或专属管辖条款,但清盘申请并不应自动中止,法院必须审查债务是否确实存在需要仲裁解决的实质性争议。这一判决强调,清盘程序中的争议是否应通过仲裁解决,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而非依赖于自动适用仲裁协议。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处理清盘申请与仲裁协议的冲突时,采用了更加灵活和细致的分析框架。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Guy Kwok-Hung Lam案”中确立了一个多因素分析框架,特别是在涉及专属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强调,在决定是否中止清盘程序时,应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破产程序的公共政策、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的公平性及其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之后,这一立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Re Simplicity案”中,法院明确区分了仲裁条款与专属管辖条款的不同处理方式。法院指出,对于专属管辖条款,法院会更加重视多因素分析;而对于仲裁条款,法院则会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保留司法裁量空间,以确保不滥用仲裁程序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集体性与公平性。随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一步指出,当仲裁条款存在时,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清盘程序时,会考虑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确保仲裁不会偏离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这一观点为跨境破产中的仲裁程序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处理路径。法院并未一味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通过审查仲裁程序对债权人平等清偿、破产财产保护等核心目标的影响,灵活决定是否继续仲裁。该处理思路在后续的多个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

3.新加坡的“豁免中止”机制

新加坡将《示范法》的内容直接植入了其《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当中,在承认外国主程序后,法院可就具体仲裁启动“豁免中止”的裁量。新加坡在采纳《示范法》后,建立了一套赋予法院裁量权的“剥离仲裁”机制。当法院根据《示范法》承认外国主破产程序并发布了全国域的中止令后,若有债权人希望继续在新加坡进行仲裁,则可向法院申请将该仲裁从中止令范围中豁免。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前提下,由法院对特定仲裁的去留作出逐案判断,从而在维护跨境破产协作与保障商事仲裁效率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近年来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明确了申请豁免中止的考量标准,即债权人无需证明极端特殊的情况,只需证明该仲裁所涉争议对破产程序并无实质妨碍,且仲裁有助于妥善解决纠纷,法院即可考虑允许其继续。例如,在“Sapura Fabrication案”中,债务人系马来西亚公司,其在当地启动重组并在新加坡获承认为外国主程序后,因涉及一项金额巨大的跨国合同争议,债权人申请豁免中止以推进在新加坡的仲裁。新加坡高等法院依《示范法》第20(6)条批准了该申请,准许仲裁在破产中止期间继续进行。法院综合考量了多项因素,包括申请时机、仲裁请求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债权申报等现有救济机制能否充分解决争议、仲裁继续对其他债权人和破产财产的影响以及是否会引发多米诺式连锁诉讼等。最终,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该争议专业性强且金额巨大,交由仲裁有利于彻底厘清债权债务关系,仲裁结果也将有助于后续重整方案的制定,如果让仲裁中止,并由破产程序中简易的债权申报审核来解决,则反而可能欠缺公正与效率。据此,新加坡法院开创性地在跨境破产协助框架下给予了仲裁一定的“生存空间”,使仲裁裁决能够及时做出并纳入破产方案考虑。这一模式充分体现了司法协作与契约自治并重,既尊重并贯彻了外国破产程序的统一中止措施,防止破产秩序被个别程序破坏,也为合理必要的仲裁活动提供了灵活窗口,避免仲裁机制在跨境破产中被过度遏制。

4.小结:跨境破产中仲裁协调的共性规律与差异根源

综合上述各法域实践,跨境破产中仲裁协调的三个层次可提炼如下:一是承认层次的协调。破产程序承认国或地区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域外破产程序时,通常审查该程序是否为主要破产程序,采用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一旦承认域外主破产程序,根据《示范法》第20条,原则上就应触发自动中止。但此种中止的域外延伸存在固有限制,例如,美国法院倾向于将中止效力限于美国境内的资产和诉讼,而新加坡则通过《示范法》第20(6)条的豁免机制,允许在不损害破产程序集中性的前提下恢复特定仲裁。这表明承认域外破产程序并不等同于无条件接受其仲裁中止效力,承认国和地区仍保留基于本国和地区利益的调整权。

二是执行层次的协调。即使仲裁在破产期间继续进行并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在破产程序国或地区的执行仍受到限制。一则,仲裁裁决能否直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依据?美国法院要求外国裁决需先在美国获得执行令,而英国则允许外国裁决在满足承认条件后直接作为债权证明。二则,破产财产对抗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是什么?在美国,即使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仲裁协议作为可分离的待履行合同仍可对管理人为特定履行,这为裁决执行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是冲突解决的价值权衡。各国和各地区对相似问题处理路径之所以存在差异,其深层原因在于他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破产集中性与仲裁自治性的权衡差异。美国的先中止后豁免模式体现了对破产财产统一管理的极端重视,豁免门槛较高。较之而言,新加坡的弹性豁免机制则在保持破产框架完整的前提下,为合理仲裁留出空间,更注重个案平衡。与此同时,英国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通过“真实争议审查”在破产受理阶段即进行案件分流,此举实质上是让仲裁与破产清算程序形成前置性分工,避免程序重叠。这些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各国和各地区对以下问题的回答,即破产程序的公共性是否足以压倒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跨境场景下本国破产利益相较于国际仲裁秩序而言究竟孰轻孰重。

(三)我国跨境破产的制度选择

总体上看,我国在跨境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仍处于探索阶段。《破产法》第5条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及试点意见虽然已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对于仲裁与破产交叉问题,仍缺乏明确指引。由此,在借鉴前述比较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处理跨境破产中的仲裁冲突时,亦应秉持开放合作和灵活平衡的理念。具体而言,在维护司法主权和破产程序秩序的前提下,我国或可考虑如下思路:

1.承认与协助框架下的仲裁协调规则

在破产法修订中,我国可借鉴《示范法》第20条与第21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内容:其一,在承认外国主破产程序后,我国法院原则上应中止针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内资产的执行和新的诉讼,但对于外国正在进行的仲裁,应区分情况处理。详言之,一方面,若仲裁标的主要为我国境外资产且不影响我国债权人利益,则不必然中止;另一方面,若仲裁标的涉及我国境内主要资产或关涉我国债权人重大利益,则应与外国破产法院沟通协调,必要时相关利益主体可请求中止。其二,明确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时,有权根据我国公共利益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对外国破产中止的效力范围进行调整。这与新加坡的豁免机制理念相通,但应更强调对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根据《纽约公约》和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须经法院审查。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我国应明确如下事项:一则,外国仲裁裁决可作为债权申报的初步证据,但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精神,对裁决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二则,若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或者违反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如平等清偿、债权分类等基本原则,则我国法院可拒绝将其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确认。三则,区别对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即确认其作为债权依据的门槛应低于“执行”即强制取得破产财产的门槛。这是因为破产分配本身受破产法规则约束,不存在单独“执行”的问题。该区分可参考美国实践,作此区分有助于在尊重国际仲裁裁决与维护破产秩序之间取得平衡。

3.双边与多边协调机制的建设

跨境破产与仲裁的协调不能仅靠国内立法,更需要国际合作。我国未来可重点围绕如下方面开展机制建设工作:其一,应积极推动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国签订双边破产承认与协助协定,在协定中专门规定仲裁程序的协调规则,并明确何种情况下一方承认对方的破产中止效力,何种情况下尊重正在进行的仲裁。其二,积极参与《示范法》的完善工作,推动在国际层面形成破产与仲裁协调的统一规则。其三,科学借鉴《跨境破产沟通协作指引》,从中逐步建立起我国破产法院与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并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直接对话,协调程序安排,避免冲突问题的出现。通过上述制度设计,我国可在坚守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保护本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容纳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展现对国际仲裁秩序的尊重,并最终提升我国在跨境破产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制度竞争力。

结论

《破产法》的修订为我国提供了完善相关制度的良机。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提出以下几点政策思考和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对于涉及债务人财产权益的纠纷,只要不影响全体债权人利益,均可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特别是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等争议事项,只要是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且该纠纷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受偿,就应允许仲裁介入。建议在《破产法》修订时,以司法解释或清单式指引的形式,明示上述两类事项的边界,避免一刀切否定仲裁,也避免出现所有破产事项都去仲裁的极端。这将为破产程序中纷繁的合同纠纷提供另一条专业高效的解决途径。

第二,完善破产程序与仲裁协议的衔接规则。建议对《破产法》第21条作出修改,明确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并不当然排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于依据仲裁协议本应仲裁解决的纠纷,可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管理人决定是否提起或继续仲裁,并接受法院监督。此举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意,又避免了因机械集中管辖而损害当事人权益。

第三,进一步厘清破产管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权限。《破产法》应明文规定管理人承继债务人的仲裁地位以及在何种情形下管理人有权中止或解除仲裁协议、签订新的仲裁协议等。管理人权责的明确可以为实践中管理人参与仲裁、处理仲裁相关事务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争议。

第四,在《破产法》跨境破产章节中,应以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对待仲裁问题。具体而言,应建立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制度,协调好与仲裁程序之间的冲突,既要确保境外仲裁裁决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能够顺利地被我国破产程序承认,保护国际交易的稳定性,也要保障我国仲裁裁决在境外破产程序中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执行,通过双边或多边司法合作推动对等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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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6年第2期目录

【立法与修法研究专题】

1.论破产法中的仲裁问题

李曙光(3)

2.论一般保证人补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王欣新(18)

【法治文明互鉴专题】

3.近代在华外国法律人: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

王立民(31)

4.华裔移民权利与十九世纪美国宪法共同体的铸造

郑今轶(43)

【AIGC的著作权法保护专题】

5.生成式人工智能指令输入者权的创设逻辑

李扬(57)

6.演绎性创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曾青未(72)

【证据法基础理论专题】

7.系统论视角下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构

胡学军(86)

8.论刑事诉讼中的相似事实证明

罗维鹏(99)

9.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定位的历史变迁

——基于法治理念演进角度的分析

陈明辉(113)

10.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判定标准的重构

陈锦波(127)

11.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公安机关追偿规则研究

朱晓峰(142)

12.身份协议的类型及法律适用研究

李姗萍(155)

13.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理论基础、体系归属与规则展开

徐周鹏(168)

14.非ICSID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中国际公共政策的规范演进与中国因应

赵春蕾(182)

《当代法学》杂志创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学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当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法学核心刊物。自2008年开始,《当代法学》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LSCI)来源期刊;自2019年开始,入选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目录(CLSCI)。《当代法学》杂志创刊30多年来,始终突出以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为重点的办刊定位,在稿件刊发和栏目设置上努力突出杂志的特色。《当代法学》杂志将秉承这一办刊定位和宗旨,为部门法学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与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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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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