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初至今,号称“宇宙大所”盈科律所因创始人梅向荣去向而引发的暴雷事件,一直在法律圈引发热议和思考,很多律师都在谈论此次事件的影响和反思,连“中国新闻周刊”都进行报道和分析。
犹如昨天文章《律师律所不去追求正义而是玩资本运作,注定其兴也勃亡也忽焉》(点击蓝色字体可阅读)中说的,尽管盈科“公告”里称,“”该事件系其(梅向荣)家人开办公司产生的问题,与本所执业活动无关联。本所各项经营活动正常有序开展......”,但只不过是一面之词而言,究竟是否牵扯到盈科,牵涉多深,恐怕只有内部的几个人知道。
网上所谓的“爆料”、“细节”等等,包括媒体的报道,不过都是表面的片段化信息,甚至是捕风捉影罢了,局内人现在是万不可透露细节和内幕的。事件究竟是否对盈科律所的经营产生影响,相信时间的推移,才会有很多的表现体现出来。
值得注意的一个公开信息是,从北京司法局网站看到,2026年3月2日,北京市司法局发布了《关于批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决定》,批准盈科所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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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开信息显示,3月10日,盈科全球董事会会议选出新一届盈科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不再担任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主任一职。出席人员中,并未梅向荣的名字。而在3月8日,梅向荣出席了盈科北京“三八”妇女节主题活动并致辞,随后其朋友圈失联。
可见,盈科律所是在梅向荣尚担任盈科律所领导的期间,办理的组织形式变更。此举,被外界解读为,“紧急切割关系以隔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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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组织形式变更,可以变更律所的经营风险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共有个人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四种形式。网上盛传的公司化律师,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律所形式。
其中,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合伙人共同设立,合伙人需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出资额、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事项。其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盈亏、共享资源,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适合小型律所,体现的是合伙律师之间的信任。不知为何,拥有上万名律师执业的盈科律所,也是采用这种形式。
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需至少二十名合伙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其特点是,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看到这里,也就明白了为何各方媒体将盈科律所的组织形式变更视为了,“紧急切割关系以隔离风险”。
在律所法定代表人出事之后,才变更组织形式,真的能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吗?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所组织形式变更是需要满足法定条件的,其中就包括对变更前已形成的债务和责任的安排。
具体而言,律所需在变更前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确保变更后符合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
律所需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申请,经初审后报原审核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申请材料通常包括,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变更后的章程和合伙协议、资产证明、合伙人会议决议等,具体材料可能因地区而异。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组织形式变更仅对变更后新发生的债务和责任产生效力,变更前已形成的债务和责任仍按原组织形式承担(如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规则),并不影响事务所对改制前已经存在的债务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对于改制前发生的所有债务,无论是否因过错引起,全体合伙人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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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司法案例
公开资料显示,曾经有原告起诉广东一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合伙人对律所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两名律所合伙人辩称,自己只是“挂名合伙人”,未实际出资也不享受事务所的任何权益分配,亦未享受涉案代理费的收益与分配。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两人还提供了之前跟另一律所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补充说明》,证明已经免除了他俩对律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规定调整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两名合伙人提供的补充协议,辩称的只是“挂名合伙人”,不实际出资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即便是“挂名合伙人”,也要对律所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3月2日的盈科律所变更组织形式,真的可以起到“紧急切割关系以隔离风险”的作用吗?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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