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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工资”何以成为“犯罪”?企业职务行为刑事打击扩大化的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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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摘要

近年来,在企业涉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将仅履行职务行为的普通员工或高管大规模、无差别地作为刑事打击对象的趋势。此种做法不仅对涉案员工及其家庭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亦在深层次上违背了刑法所内含的谦抑性与期待可能性两大基本原则。本文以辩护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为切入点,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被不当扩大打击的现象、成因及其社会危害。在法理层面,本文深入探讨了履行职务行为的主观认知与犯罪故意之间的界限,并论证了在特定企业组织结构与文化中,对普通员工苛以避免参与违法活动的期待是不现实的。最后,为回应实践难题,本文从完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具体的出罪事由、强化主观故意的证据规格等方面,提出限缩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路径,以期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致平衡,促进刑事司法公正与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

关键词:企业犯罪;职务行为;刑法谦抑性;期待可能性;单位犯罪

引言

作为一名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多年的律师,笔者时常感受到法律天平的沉重与复杂。在处理过的众多案件中,一个反复出现的现象尤为引人深思:在涉企业犯罪的案件中,大量仅为履行自身工作职责、领取固定薪酬的员工,甚至包括部分中高层管理人员,被一并列为刑事打击的对象。这种将个人职务行为与企业犯罪行为简单划等号的做法,不仅在法理上值得商榷,更在现实中造成了诸多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近期代理的两起案件,便是这一困境的典型缩影。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北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涉案企业因其经营行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高达上亿条,这一惊人的数字成为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的直接动因。然而,在后续的审判中,法院几乎对企业内所有履行了相关职务行为的员工均判处了刑罚。但从一线辩护的视角审视,该案的定罪证据,尤其是证明各层级员工具有“明知”其行为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存在明显不足。另一件开设赌场的案件,情况同样令人警醒。涉案企业不仅建立了相对明确的内部合规举措,其创始人甚至曾担任当地的政协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尽管案件背后可能牵涉复杂的“趋利性执法”问题,但更为突出的矛盾在于,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对所谓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这些同样仅是领取固定薪酬的“高级打工人”——判处了重刑。这种做法给相关员工及其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有的亲属因此悲伤离世,有的则对子女的未来发展造成了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

上述案例并非孤例,它们共同指向了一个核心问题: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企业行为触及刑法红线时,对内部员工刑事责任的追究边界何在?将单纯的职务行为不加甄别地扩大化打击,是否违背了作为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谦抑性原则?当员工在复杂的企业结构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难以对企业行为的整体违法性产生准确认知时,我们是否还能“期待”他们做出完全合法的选择?这又是否与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相悖?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更关乎法治化营身环境的建设,以及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因此,本文拟从笔者的实务感受出发,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对企业犯罪中职务行为的刑事责任扩大化问题进行剖析,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现象、成因与危害: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扩大化

(一)现象描述: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趋势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犯罪中员工职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呈现出一种令人担忧的扩大化趋势。这种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归责的“整体化”。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司法机关倾向于将企业视为一个单一的犯罪主体,进而将单位的整体责任不加区分地“转嫁”或“分解”至内部的各个成员。一旦单位被认定构成犯罪,所有参与了相关业务环节的员工,无论其职位高低、作用大小,都可能被视为犯罪链条上的一环,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一人涉罪,全员受过”的逻辑,模糊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

其次是打击的“规模化”。特别是在一些涉案金额巨大、信息数量庞大或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中,如非法集资、网络传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办案机关往往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和维稳压力。为了彰显打击力度、回应社会关切,一种“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办案思路便容易形成。在这种思路主导下,侦查机关倾向于对所有涉案员工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倾向于对大部分人员提起公诉并作出有罪判决,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清算。

最后是认定的“客观化”。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存在着明显的“重客观、轻主观”倾向。司法机关往往将员工具体参与了某一职务行为,作为其具有犯罪故意的核心证据,即从客观的参与行为直接推定主观的犯罪明知。至于员工对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计划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最终的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清晰、完整的认识,则常常被忽略。这种以“客观归罪”逻辑替代严格主观责任审查的做法,极大地降低了入罪门槛。

(二)成因探析:多重因素的叠加共振

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扩大化并非偶然,而是多种复杂因素相互叠加、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一,员工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认知困境。现代企业分工日益精细,业务模式也愈发复杂,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科技等新兴领域,商业模式的创新常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身处其中的普通员工,往往只负责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缺乏对企业整体商业模式及其法律风险的全面了解和准确判断。当企业整体经营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犯罪时,要求这些员工在事前就具备超越其岗位职责和认知能力的“火眼金睛”,是不现实的。

第二,企业内部的信息不对称与风险隔离。在许多案件中,企业高层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顺利推进违法业务,往往会有意对普通员工隐瞒关键信息,或通过精心包装的内部培训、话术材料,将违法行为描述为正常的业务创新。员工在被动接受指令和信息的情况下,客观上参与了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可能完全被蒙在鼓里,或者仅仅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履行职责。

第三,司法实践中的惯性思维与外部压力。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习惯于传统的、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标的办案思维,对于刑法谦抑性、期待可能性等现代刑法理念的理解和适用尚不到位。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重大案件引发的社会维稳压力、被害人信访压力,以及潜在的“趋利性执法”动机,都可能促使办案机关采取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通过扩大打击范围来平息事态或实现特定目标。

第四,相关法律制度的模糊与缺失。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明确、可操作的细则。这种制度上的模糊性,为司法实践中将责任扩大至普通员工提供了空间。当法律的标尺不够清晰时,个案的裁量就更容易受到非法理因素的干扰。

(三)社会危害:法治与社会的双重伤害

将职务行为不当扩大化追究刑事责任,其危害是深远而广泛的。它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精神,也对社会造成了实质性的伤害。

从个体层面看,这种做法对涉案员工造成了极大的不公。许多员工仅仅因为“运气不好”加入了涉案企业,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了工作职责,却因此身陷囹圄,个人前途尽毁。这严重违背了现代刑法“罚当其罪”和“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使刑罚失去了其应有的正当性基础。

从家庭层面看,每一个被错判或重判的员工背后,都是一个破碎的家庭。亲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子女的成长也因此蒙上挥之不去的阴影。这种由司法不公引发的“次生灾害”,其社会成本难以估量。

从社会和法治层面看,这种做法严重侵蚀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当普通公民发现,仅仅是恪尽职守地“打一份工”,也可能随时面临牢狱之灾时,他们对法律的预测可能性和对司法的信赖感便会荡然无存。这不仅会抑制社会的创新活力,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更会在根本上动摇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信仰。

二、法理评析:被洞穿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企业员工职务行为的刑事责任扩大化,不仅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弊端,更在深层次上洞穿了现代刑法赖以建立的数个基本原则。这种以追求打击效果为导向的司法实践,使得刑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面临严峻挑战。

(一)刑法谦抑性:被遗忘的最后手段性

刑法谦抑性,又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它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时刻保持审慎与克制,唯有在其他法律手段(如民事、行政手段)均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刑法谦抑性的核心要义在于,“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手段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手段。”[1]这一原则旨在防止刑罚权的滥用,避免国家以社会保卫为名,对公民的自由施加不必要的干预。

然而,在当前处理涉企犯罪的实践中,谦抑性原则往往被悬置。司法机关倾向于将刑法作为处理企业违法行为的首选工具,而非最后手段。一旦企业行为触及犯罪的边缘,便急于启动刑事程序,将企业及其员工悉数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这种做法混淆了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职务行为是企业组织得以运转的基础,是员工安身立命的本职工作。即便某些职务行为客观上成为企业整体犯罪的一环,也绝不意味着该职务行为本身就等同于犯罪行为。在复杂的商业活动中,违法与合法的界限本就模糊,将刑罚的触角过度伸入企业内部正常的职务分工,不仅会扼杀企业的经营活力,更会使所有员工都处于一种“动辄得咎”的不安状态中。

更重要的是,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许多违法问题,行政监管、民事赔偿等手段本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对于数据处理不当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对于经营模式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和规范。只有当企业的行为严重侵害法益,且非刑罚不足以惩戒和预防时,刑法才应介入。将大量仅履行指令、未获非法利益的普通员工推向刑事审判台,显然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背离,是刑事手段的过度与滥用。

(二)期待可能性:被忽视的“常人之不能”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责任论中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只有当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状下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去实施合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基于行为人所处的特殊环境,无法期待其做出合法选择,那么就应当阻却其责任,或至少减轻其责任。[2]这一理论将“常人”在特定压力下的正常反应纳入考量,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深刻洞察与关怀,防止了法律对公民提出不近人情的过高要求。

在企业犯罪的语境下,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极强的适用价值,却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忽视。现代企业是一个等级森严、分工细密的科层制组织。身处其中的普通员工,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组织结构、企业文化、上级指令和信息壁垒的制约。

首先,从组织压力来看,员工在面对上级下达的、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指令时,其选择空间极为有限。拒绝执行指令,可能意味着失去工作、晋升机会,甚至遭到排挤和报复。在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环境下,要求一个普通的“打工人”为了一个尚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去对抗整个组织的意志和个人的生存压力,这种期待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

其次,从认知能力来看,如前所述,员工往往被限定在特定的信息茧房中,难以对企业复杂的商业模式和法律风险形成全面、准确的判断。当企业高层利用其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将违法行为包装成“业务创新”或“行业惯例”时,普通员工往往只能被动接受,缺乏辨别的能力和机会。在此情况下,期待他们洞悉一切、做出完全合法的行为选择,无异于强人所难。

我国刑法理论虽早已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且在《刑法》第28条关于胁迫犯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却长期处于“沉睡”状态,鲜有法官在判决中明确援引此理论进行出罪或减责的说理。在涉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只关注员工是否“参与”了客观行为,而忽略了对其行为选择背后是否存在“不期待可能性”的情状进行审查。这种对“常人之不能”的忽视,使得刑法沦为一种不食人间烟火的冷酷规则,而非体现正义与理性的裁判准则。

(三)主观故意:被混淆的“认知”与“明知”

罪责自负原则要求,刑罚只能施加于具有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核心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具有“明知”。然而,在职务行为被扩大化打击的案件中,对“明知”的认定往往被泛化和虚置。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即将员工对“履行职务行为”的认知,等同于其对“参与犯罪行为”的明知。员工当然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工作,比如在数据公司负责清洗数据,或在网络游戏公司担任客服。但这种对具体工作内容的“认知”,与刑法意义上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开设赌场”)和最终危害结果的“明知”,完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只是对事实层面的认识,而后者则是对规范层面的认识,且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预见。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故意时,负有严格的证明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员工不仅知道自己在做什么,而且明确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绝不能仅仅因为员工参与了某一环节的职务行为,就简单地、想当然地推定其对整体犯罪具有共同故意。这种做法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归罪,它放弃了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审慎探究,将刑事责任的追究建立在了简单、粗暴的逻辑跳跃之上,严重违反了主观责任原则。

三、路径探索: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限缩与回归

面对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扩大化趋势及其引发的种种弊端,仅仅停留在法理层面的批判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将刑法基本原则重新嵌入司法实践的具体路径,在立法、司法、证据和政策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重塑,以实现对员工职务行为刑事责任的合理限缩,使其回归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轨道。

(一)立法完善:明确“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质标准

当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扩大化的一个重要制度根源,在于《刑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填补这一漏洞,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引入实质性判断标准,摒弃单纯的形式化、身份化认定。

首先,应确立“地位”与“作用”的双重审查标准。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不仅要审查其是否在单位中担任管理职位(地位标准),更要实质性地考察其在单位犯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等环节是否发挥了关键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作用标准)。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是单位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执行环节,以及其是否明知行为的犯罪性质并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通过这种实质性的审查,可以将那些虽身居高位但未参与核心决策的“挂名高管”,以及虽参与执行但仅是机械履行指令的普通员工,从刑事责任的罗网中剥离出去。

其次,应明确排除仅领取固定薪酬、未参与非法获利的普通员工。在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中,非法利益的归属是判断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尺。对于那些仅是领取与市场水平相当的固定薪酬,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取任何额外分红或提成的普通员工,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他们缺乏犯罪的经济动机,其行为更多地是基于劳动雇佣关系下的职责履行,而非对犯罪的认同和投入。这一规则的确立,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清晰、简便的“安全港”,有效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

(二)司法适用:激活期待可能性理论

要让“沉睡”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苏醒,关键在于推动法官在个案裁判中主动适用并展开说理。这需要司法机关转变观念,并建立起一套具体的审查标准。

第一,法官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在审理涉企犯罪案件时,不能仅仅满足于查明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何种行为,更应主动探究其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例如,可以通过庭审调查,了解被告人在企业中的层级、权力,其接收指令的模式,企业内部是否存在高压或欺骗性的文化,被告人是否曾对指令提出异议,其薪酬水平是否异常等。通过对这些具体情境的综合判断,来评估对其苛以合法行为的期待是否合理。

第二,推动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具体的出罪或减免处罚事由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当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被告人确实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时,应当勇敢地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明确阐述,并以此作为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直接依据。只有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才能逐步形成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司法惯例,使其真正从法学家的书斋走向法官的裁判文书,为那些“情有可原”的被告人打开一扇正义之门。

(三)证据规则:提高主观故意的证明规格

遏制客观归罪的倾向,必须严格恪守主观责任原则,核心在于全面提高对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

首先,必须坚决反对“参与即明知”的简单推定。司法机关必须摒弃仅因员工参与了某一环节的职务行为,就推定其对整体犯罪具有共同故意的做法。控方必须提供超越“参与行为”本身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行为人内心“明知”的证据。例如,证明行为人参与了犯罪预谋的会议、阅读过揭示犯罪性质的文件、接受过关于如何规避监管的专门培训,或者获取了远超其正常劳动报酬的高额利益等。

其次,要特别重视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补强。在很多案件中,认定员工主观故意的核心证据,往往来自于同案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指认的供述。对于这类存在利害冲突的言词证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并要求有其他客观证据(如前述的邮件、会议纪要、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孤证不能定案,尤其是在关涉公民自由与命运的主观故意认定上,更应慎之又慎。

结语

对企业犯罪中员工职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合理界定与限缩,不仅是实现刑法个案公正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内在要求,更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当刑法的利剑不加区分地挥向那些在企业机器中按部就班工作的普通劳动者时,我们伤害的不仅是他们个人与家庭的幸福,更是整个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司法机关必须时刻秉持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立场,审慎行使国家刑罚权,在每一个个案中,都应充分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值得同情的“不期待可能性”,并以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去审视那份藏于内心的“犯罪故意”。唯有如此,刑法才能真正成为保护社会、惩治极恶的坚实盾牌,而非一把悬在所有“打工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学研究,1995(4):59-65.

[2]李冬峰.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EB/OL].(2019-10-22)[2026-02-20]
.https://www.deheng.com/dhgc/flgc/17409.html.



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 ,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 ,最高检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北京市律协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作为业内以“靠谱、专业、有拼劲”著称的新生代刑辩专家,徐律师长期深耕疑难复杂案件的攻坚。不仅在新型网络犯罪领域建树颇丰(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更专攻高端经济犯罪,业务深度覆盖税务、金融、走私、高管职务犯罪、重大食药、复杂刑事资产定性及刑事财产保全与执行等高净值领域。

其代理案件多次引发行业关注,曾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检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多次成功帮助当事人获不起诉、无罪及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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