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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清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档次,在许多场合,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强迫卖淫多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组织卖淫犯罪中常伴随有强迫卖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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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实施行为的内容及行为本质不同。
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否违背被组织者的意志在所不问,行为本质在于组织性,行为对象须为多人即3人以上。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是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迫卖淫者违背自身意愿的意志,其行为本质在于强制性,行为对象既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
第三,故意的内容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较具综合性的犯罪,往往也会牵连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而强迫卖淫往往也有非法拘禁、伤害、胁迫、侮唇辱、强奸和违背他人意志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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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单独的强迫卖淫犯罪并不多见,一般都是组织卖淫犯罪中夹带着强迫卖淫犯罪的行为。对此现象,过去理论和实务的普遍认识和做法是:对其中的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基于二者性质的相近性、组织行为的复合性等特征,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而以组织卖淫罪一罪论处。这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在现行刑事立法模式下,是采取单一罪名即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将强迫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论处还是以选择性罪名即组织、强迫卖淫罪论处,则值得讨论,目前大多数刑法教科书仍采取单一罪名的模式。修武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对此问题,需要简要回顾《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罪刑规范的变化。修订前的第358条表述为"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罪名予以表述,并延续至今。但《刑法修正案(九)》将第358条的罪状表述作了修改,将原来的"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完全符合选择性罪名的立法规范模式,我们认为第358条第1款的罪名表述应该采取选择性罪名模式,即表述为"组织、强迫卖淫罪",这一变化在2017年7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中也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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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其组织、管理的卖淫者均属于自愿参加的,没有具体强制性的行为,对行为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对其中的被组织者又有强迫卖淫行为的,则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论处。不仅如此,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即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强迫卖淫的,基于选择性罪名的原理,也应以组织、强迫卖淫罪论处,无须实行数罪并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修武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修武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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