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人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如何把握欺诈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结合学理和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典型的一方欺诈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须有欺诈之故意,即有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
(2)须有欺诈行为,即有实施欺诈之故意的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
(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判断,即强调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具有因果关系;
(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即强调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亦有因果关系。
1、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对方陷人错误认识,主观上存在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的恶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但是,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利,均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方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恶意。
2、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可分为积极欺诈行为与消极欺诈行为两类,明知真实情况但不告诉受欺诈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受欺诈方即属于前者;而行为人有义务告知某种真实情况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受欺诈方则属于后者,又称沉默欺诈。例如,在桃源县林某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茂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林某木业相比应当更加清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现茂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林某木业所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重大瑕疵,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显然,该案中出卖方茂某公司的行为即属于沉默欺诈。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亦有因果关系。
一方面,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欺诈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该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是欺诈造成的,也不构成欺诈。
另一方面,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意思表示,是因为受欺诈而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如果被欺诈人虽陷人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二)如何把握相对人欺诈和第三人欺诈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从欺诈人的角度可以将欺诈分为相对人实施欺诈和第三人实施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当事人之间实施欺诈行为,则不构成第三人欺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当事人选任的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实施的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第二,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需要受欺诈人的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非属善意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相对方的这种非善意表现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既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允许受欺诈方撤销合同,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只有在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受欺诈人才享有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三)如何把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限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在《民法通则意见》(已废止)第68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限定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一般认为,单纯的缄默不构成欺诈,一方不当询问的不实告知也不构成欺诈。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其所负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对于第二种情形,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人错误认识,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搜寻对己方有利的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依法律规定、诚信原则等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将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式欺诈限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且,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限定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既是权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结果,也符合当前民商事实践的需要。
实践中,告知义务主要来源于三种情形:
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否则可能构成欺诈。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产品已经过期的情况仍向消费者销售,且符合欺诈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欺诈。
二是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贯穿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进行协商、谈判时也要遵守诚信原则,负有相互协助、照顾、保护以及重要情况的告知等义务。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负有的告知义务在不同案件中并不一致,应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买方告知卖方购买房屋的目的是观看到远处的海景,那么卖方基于诚信原则不应隐瞒房屋不远处将建设一栋遮挡房屋观看海景的高层建筑的情况;而如果买方没有观海的合同目的,新建房屋对交易房屋通风采光没有影响,那么卖方无义务告知此情况。
三是基于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基于交易习惯,也会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例如,某地区的茶叶经销商和区域内的茶农之间长期存在收购包销合同交易,并形成茶叶价格上涨时按照市场价收购、茶叶价格下跌时按照合同价收购的交易惯例,那么,如果经销商单方掌握了市场价格上涨的信息,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其负有告知义务。
(四)如何把握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范围
实践中,需正确把握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范围。
首先,对于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告知、说明等主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一般属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于影响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不应隐瞒,如果违反相应告知义务,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欺诈。
其次,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由于第三人并非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第三人与被欺诈方已经形成一定的信赖关系,此时第三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不宜过分扩大负有告知义务第三人的范围。
(五)如何界定欺诈所处民事法律行为阶段范畴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欺诈属于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度的范畴,故欺诈一般存在于合同订立阶段,可以导致合同被撤销而不生效,这也体现在欺诈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全部围绕意思表示展开,欺诈的法律后果也只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撤销欺诈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合同法》第54条针对欺诈的撤销事由更是作如下规定,“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意即欺诈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在意思交流时才有欺诈与被欺许。而对于履行中的“欺诈”,如合同约定交付A货物,以B货物冒充A货物交付,通常认为属于履行瑕疵或者履行不能等范畴的问题,一般通过违约责任加以解决。
但也应该看到,在一些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欺诈的成立并不与意思表示存在必然的关系。比如在订立合同时,经营者并未欺诈消费者,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由且真实的,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经营者故意交付与合同不符的瑕疵商品或服务,如以次充好、张冠李戴等。我们认为,此时仍可以认定此行为成立欺诈,这既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也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欺诈的一般认知。《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即欺诈手段或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撒销。该规定虽然仍着眼于欺诈对意思表示自由的影响,但是已经不再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特别是合同的订立直接关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欺诈认定的这种动向值得关注,但是在现有违约责任体系能够救济的情况下,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欺诈是否有必要通过撤销合同、给予惩罚性赔偿来救济,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的探索和检验。
(六)如何把握欺诈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还需要正确把握欺诈的法律后果。原《民法通则》曾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原《合同法》对此有所修正,其中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原《合同法》考虑到欺诈、胁迫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规定为无效;其他的情形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原《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49条不再区分欺诈损害的权益类型,也取消了“可变更”的选择,将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民法典》沿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编《民商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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