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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李某明与王某芳系夫妻。李老先生(已故)原为甲单位职工。1999年,甲单位推行房改政策,允许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李老先生作为职工,具备购买资格,所涉房产即为“一号房屋”。
当时,李老先生及其配偶(已于1992年去世)均无购房意愿和经济能力,次子李某强亦无意购买。唯有长子李某明夫妇表示愿意出资购房,并实际支付全部房款53,619元(该价格已折算李老先生及其配偶的工龄优惠)。
房屋交付后,由李某明一家与李老先生共同居住,相关物业、水电等费用均由李某明承担,购房票据及房产证亦由其保管。2004年,李老先生曾手写一份说明:“我家住房购房款是由大儿子李某明付的。”
2017年李老先生去世后,李某明、王某芳起诉弟弟李某强,主张:一号房屋系借用李老先生名义购买,实际产权应归其所有,请求判令李某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李某强辩称:一号房屋系父母的房改房,属于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李老先生从未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李某明。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明、王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要点
房改房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
一号房屋系甲单位基于李老先生及其配偶的职工身份、工龄等福利因素折价出售,购房资格与特定身份绑定,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交易。
出资行为不等于权属约定:
虽然购房款由李某明支付,但仅凭付款事实不能推定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在亲属之间,出资可能源于赡养、资助、借款等多种原因,不能当然视为代持。
缺乏借名买房的明确意思表示:
李老先生2004年的手写说明仅确认“房款由李某明支付”,未表达“房屋归李某明所有”或“仅为名义登记”等关键意思,不足以构成借名买房协议。
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
原告提交的证人系其亲属,且证言为事后转述,在李老先生已去世、无其他书面协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借名关系的依据。
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因李某明、王某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合意,应承担败诉后果。
四、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胜诉的核心在于紧扣“借名买房需有明确合意”这一法律要件:
强调房改房的政策属性:指出购房资格依附于李老先生身份,非金钱可替代;
切割“出资”与“产权”:明确家庭内部资金往来不自动产生物权变动;
精准运用举证规则:指出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付款,无法证明权属约定,举证未完成。
此案警示:亲属间代付房款风险极高!若确需借名购房,务必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名义人仅出名、实际权利归出资人”,并尽可能由其他家庭成员见证或公证。否则,一旦名义人去世,极易被认定为家庭内部赠与或赡养行为,出资人将难以追回产权。
建议涉及房改房、央产房、经适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权属安排,务必提前咨询专业借名买房律师,避免亲情受损、财产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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