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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自愿原则是我国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民法典继承编基于该原则设立了遗嘱自由原则,赋予公民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在合法范围内依照自我意志处分个人名下财产[1]。然而自由也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行使,必留份制度正是基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设立,旨在防止被继承人权利滥用。若被继承人企图通过遗嘱逃避履行应尽的扶养责任,实则将应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转移给社会,这不仅违背了家庭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也可能增加社会公共负担。
然而,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必留份制度未对适用对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必要遗产份额等进行细化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着重分析必要遗产份额确定的裁判思路,为读者在事前做遗产安排、传承规划提供一定的价值参考。
一、何为必留份制度
在剖析必留份份额如何确定之前,需先厘清何为必留份制度[2]。该制度的本质在于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以下简称“双无”)的特定法定继承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形式分配个人财产时,未对前述特定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或保留的遗产份额不足以覆盖基本生存所需数额的,应进行合理且适当的强制性干预,确保必留份制度优先适用后,再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分配意向处分剩余遗产。
1. 适用前提: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情形,虽然法律赋予被继承人享有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但法律的底线是人的生存权,因此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与保护弱势继承人生存权利,防止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滥用权利。如基于强烈的个人情感色彩,无视年迈父母、未成年子女或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通过遗赠方式将个人财产转移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等情形。因此,在遗嘱未为符合双无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时,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效力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若被继承人未设立遗嘱、遗赠协议,或设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实质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形下,则直接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配遗产[3],此时,双无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共同继承遗产,基本生存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就不再需要考虑另行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问题。
2. 保护对象:法定继承人
必留份制度所保护的对象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4],仅限于配偶、血亲、姻亲。代位继承人及非法定继承人均无此权利可言。立法目的在于被继承人生前对双无继承人本就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虽因死亡不再负有法律上的相应义务,但其所留下的遗产仍然可以在家庭内部流转,继续承担抚养、扶养、赡养双无继承人的功能,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不至于在遭受重大变故的同时陷入生存困境。
3. 限制条件: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符合双无条件
法定继承人主张适用必留份制度,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法定要件[5]。
其中,关于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6],通常情况下,从年龄因素来判断,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被视为缺乏劳动能力;从身体情况来判断,因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严重疾病、精神障碍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个人无法通过正常劳动获取收入或维持生计的状态。
关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7],通常情况下,通过继承人有无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经营收益等情况,依据“净收入是否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判断;同时,还需厘清名下房产、动产、存款等财产情况,如有房产,再进一步审查房产价值、是否具备可流通性,如房屋仅作为保障生存所需,不具备市场流通性,无法变现的,则仍可视为没有生活来源[8]。此外,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及其扶养能力也是认定继承人是否满足没有生活来源要件的因素之一。因此,入不敷出或收入不稳定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综上,对于双无继承人的认定,需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为前提,在遗嘱生效时以其年龄、身体状况、收入水平及财产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尽可能确保必留份制度精准适用于真正需要保障的继承人。
4. 必要份额的确定:保障基本生活所需
在保留必要的份额方面,法律没有对份额的具体保留比例和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旨在尊重遗嘱自由原则的同时顾及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因此,虽必留份享有优先适用地位,但所分配的遗产仅以满足双无继承人基本生活所需为限。通常情况下,就未成年人而言,需包含抚养费、教育费;对于老年人、残疾人而言,需包含生活费、医疗费。具体分配的份额应根据遗产数额、当地生活水平、特定继承人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确定。
二、案例解析:必留份数额标准的确认
1. 继承人虽有收入,但低于当地日常生活水平标准,符合没有生活来源要件。保留的必留遗产份额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参考。
案例1[9]:被继承人陈某1生前设立遗嘱,指定由女儿钱某1一人继承所有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动产、存款等),未为女儿钱某4保留份额。钱某4以其肢体三级残疾,且每月仅领有365元低保收入,无个人住房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遗嘱无效,判决由其继承属于陈某1全部份额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遗嘱时,钱某4虽然是低保户,但每月有365元收入,故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因此不予支持钱某4诉求。
钱某4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钱某4肢体三级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且为低保户,每月仅有365元的收入,明显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判决陈某1遗嘱处分的遗产中为钱某4保留必要的份额。同时,为了便于遗产的合理使用,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房屋可由钱某1一人继承,由钱某1酌情支付10万元补偿款给钱某4。
案例2[10]:被继承人刘某3的母亲赵某年事已高,名下无自有房屋,每月仅有退休金2000元。刘某3生前设立遗嘱,由女儿刘某2继承大部分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存款等),仅给赵某留下1000元现金作为赡养费。赵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刘某3的遗产。
法院认为:赵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其他住房且收入有限的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是必留份的保障对象。结合赵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医疗等开支较高)和无房需居住等实际情况,1000元的数额显著过低,根本无法保障其未来的基本生活与居住需求,因此该遗嘱内容实质上侵害了赵某的必留份权利,不能完全按照遗嘱执行。案件受理时,赵某已满78周岁,法院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按5年计算。考虑到赵某共有三个子女,故赡养义务由其共同承担,刘某3作为儿子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判决刘某2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车辆,但需折价向赵某支付必留份额77263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分析,案例1与案例2具有以下相似点:
(1)继承人有一定的收入,但远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应认定符合没有生活来源要件。
(2)未支持继承人提出的分割案涉房产的诉求,仅作折价补偿处理。
但案例1中,法院在说理过程中并未详细阐述份额确定的参考依据,仅在判决中以酌情支付10万元补偿款作为定论,说理较为薄弱,无法明确获取法院确认份额的参考依据。相较于案例2,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提出,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继承人年龄因素、健康状况、有无具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人等因素,综合考量取一个合理的计算基数进行确定,为被继承人日后拟定遗嘱方案提供可操作性思路。
2. 涉及不宜分割的遗产处置时,法院通常会在衡量遗产能否分割、分割是否影响其整体价值等前提下,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作折价补偿、分割处理。
案例3[11]:遗赠人张某4与张某1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张某1承担张某4的生养死葬义务,并获得其名下全部12间房屋。张某2是张某4的未成年女儿,张某4在另案离婚判决中负有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该协议未为张某2保留任何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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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尽管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且张某1已履行义务,但该协议赋予扶养人的权利本质仍属“受遗赠”。为保障负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继承人的基本生活,必留份制度的限制同样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法院判决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为张某2保留必要份额,具体为涉案院落中南侧的三间北正房由张某2继承,其余房屋归张某1所有。
案例4[12]:被继承人池某生前订立遗嘱,将其名下两间房屋全部指定由两个女儿池某1、池某2分别继承,未为其母亲池某3保留份额。
法院认为:池某3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一级,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每月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1245元、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600元、养老金300元,居住地村委会每年发过节费1500元,但这些补助不足以支撑其生活、医疗及护理费用。据此认定池某3符合双无条件,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因继承问题不仅涉及房屋本身,也可能关系到该院落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不宜折价补偿。最终判决,由池某1继承其中一间房的三分之二,池某2继承另一间房的三分之二,池某3继承两间房的三分之一。
法院在处理继承人诉求分割房产这类不宜分割的遗产时,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进行处理[13]。
案例1和案例2中案涉遗产所涉房屋仅一套,具有不可分性,若采取分割、共有的方式处理,难以实际履行,极易影响家庭内部和谐。因此,法院从保障遗产价值最大化和避免当事人事后发生纠纷的角度出发,将房产判归遗嘱指定继承人所有,由其支付双无继承人对应折价补偿款,既能满足双无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能保证房屋的完整利用。
案例3中案涉遗产所涉房屋数量多且具有一定独立性,单独划分其中几间房屋由继承人继承,不会对整体结构及其他房屋的使用造成根本性影响,同时也能为继承人提供一个稳定的居住场所,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案例4中案涉房屋未来可能涉及拆迁补偿等问题,法院从根本上定分止争、避免因拆迁引发新的纠纷,采用按份共有房屋方式,既为双无继承人保留了必要份额,又通过提前明确产权比例,为日后拆迁补偿等事宜提供了清晰的分配依据,有效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长期利益。
以上处理方式的差异,体现了法院在适用必留份制度,确定必要遗产份额时,并非机械地采用单一模式。充分考虑案件所涉遗产情况及价值后,既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又确保双无继承人的基本生存得到保障,还兼顾考虑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建议
鉴于必留份制度在民法典中的规定较为原则,为有效避免继承争议,确保遗产传承既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又能保障双无继承人的基本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健康情况、收入来源以及有无具备扶养能力的扶养人员等,确认是否存在双无继承人的情形。
2. 方案设计:撰写的遗嘱中需为双无继承人保留一定份额遗产,分配的遗产价值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数额;可以考虑采取附义务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为双无继承人提供长期稳定保障;亦可通过金融手段,如购买保险、设立信托,将双无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以确保传承有序。
3. 固定证据:对于年龄及身体状态符合缺乏劳动能力,但实质上掌握隐形资产,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的疑似双无继承人,可以通过提前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确保遗嘱执行时不会受到必留份制度的干预。
对于立遗嘱人来说,绝对的遗嘱自由意味着伴随着司法裁量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一份经得起法律、伦理考验的遗产规划,意味着家庭底线的温情与社会公平正义兼顾。最为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在专业协助下,事先将不确定性转为合法且具有确定性的照护嘱托安排。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必留份份额是一个综合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单纯的数学运算,需结合遗产价值、基本生存需求、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考量确定。为真正最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继承人提供一份“既必要,又可实现”的保障,以兼顾对遗嘱自由的维护,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的底线,是对于裁判者司法智慧的考验。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6]《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2021)〉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7]《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2021)〉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8](2020)粤08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书
[9](2018)粤01民终14275号民事判决书
[10](2020)京03民终13606号民事判决书
[11](2023)京0115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书
[12](2021)京0112民初20339号民事判决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法律出版社,2004
2.和丽军,论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立法之完善,甘肃理论学刊,2014
3.赖宁宁,我国必留份制度适用研究,海南大学,2023
4.王彦智,《民法典》必留份适用范围和资格精确化的体系进路,宜宾学院学报,2023
5.尹丽湘,遗嘱自由的边界——以必留份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20
6.李雯,浅议必留份规则,中国公证,2022
7.胡卓敏,完善我国必留份制度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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