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欢迎关注和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王某某今借到(出借人)吴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且收到出借人支付的上述款项。 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 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全部本息于2022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 如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 均由违约方承担。 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落款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并备注了其身份证号码。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有6万元是现金,有4万是微信支付,现金是直接交给被告,微信转账是一次性转给公司财务,都是在2021年5月25日当天支付的。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1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账户,而是用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 ”
![]()
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民事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借款10万元,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在该借条中也注明了被告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且在审理中被告也认可“该笔借款1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账户,而是用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以实际收款人为公司,并非其个人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特意注明了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原告出借款项确系由被告用于公司周转,符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印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要求以LPR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借条》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如下标准予以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12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虽《借条》中约定“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但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从202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69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收取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有借条根本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和上诉人是很好的朋友,但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根本不是很熟,大家都只是在某某公司的投资人,被上诉人虽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占股,但因为被上诉人有从事劳务人力资源及商务服务的经验,故被上诉人相当于是以技术入股,公司所有的团队都是被上诉人引进,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自己负责帮助公司介绍引进团队成员,同时,因被上诉人在公司兼监管财务,该笔款项公司如何支出的被上诉人也十分清楚,每一笔款项的支出被上诉人也是监管着的,也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才会借款给公司发放员工工资。 2.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说,该笔款项支付方式是6万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剩余4万转账给公司财务,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所述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完全矛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示该笔款项是公司拿来发放了员工工资,既然是公司发放工资,为何被上诉人会将该笔款项分两笔支付,既然是发放工资,为何要财务转账一笔,上诉人交付一笔,为何不是直接全部转给财务或者交给财务,为何要给一部分钱给上诉人另外转账给财务去做多此一举的操作。 被上诉人陈述自己都是自相矛盾的,真实情况只能是:款项不论现金还是转账都是全部交给了财务发放工资的,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任何一笔款项。 3.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知晓该笔款项是公司收取的,例如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说:我拿钱进公司,你们支任何人支走钱,你们股东任何人支走钱,不需要给我讲的,所以我给你说,把蒙成勇他们喊去,我觉得我们几个去法院,看大家来争取,且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多次告诉被上诉人起诉公司和股东,钱并没有进入公司,上诉人没有个人收取这笔款项等,被上诉人并未在聊天记录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其实际也表明了被上诉人很清楚这笔款项的走向。 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既认定借条上的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也认定该笔款项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前后矛盾,也显失公平。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仅只举证了借条及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该笔款项是公司收取,并非个人债务,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实际出借给的主体是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律师费请求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吴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借款全部交给了公司财务发工资,王某某没有收到借款,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用途亦载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吴某某将借款交付给公司,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王某某提出其未收到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即无论王某某是否直接收到借款,但因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是王某某,故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某亦不能以借款用途和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为由,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还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自2024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