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龙市监处罚〔2026〕6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邓某某
执法部门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6-02-27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龙港市逸合城*期*幢***-***室,经营面积为380平方米,场所内设有包厢11个、烹饪间1个、前厅1个(前厅设有菜品柜、前台、熟食间)。
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开始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于2025年12月11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发现,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用于餐饮服务经营的工具:铁锅1个,勺子1把予以扣押。现场在经营场所的收银台上发现抬头为“钱库大酒店”的点菜单(附酒水单)3份(顾客消费后的结算单),3份结算单的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980元、670元、2200元,合计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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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建立使用、销售台账,根据现场查获账单,其经营期间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为3850元。当事人已于2025年12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龙港市某某海鲜排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无证经营时间不足一个月,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经营的铁锅1个、勺子1把;二、没收违法所得3850元,处罚款15000元,合计罚没款1885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来源:浙江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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