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专利已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却仍先后四次提起侵权诉讼,甚至在撤诉后再度起诉——泉州日某仪器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显示,泉州日某仪器公司系“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
2006年5月,日某仪器公司首次起诉福建恒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福建高院于2014年12月最终认定恒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判赔12.5万元。
2015年12月,日某仪器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持续侵权,索赔350万元。诉讼中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专利已于2006年3月终止的证据,日某仪器公司于2016年5月撤回起诉。此后,日某仪器公司曾就专利终止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
2019年5月,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起诉恒某科技公司,针对同一时期的被诉侵权行为索赔450万元,后申请撤诉。2020年7月,日某仪器公司第四次起诉,仍以相同事由索赔450万元,一审败诉后上诉,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提起恶意诉讼之诉,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专利已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厦门中院一审认定日某仪器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判令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双方上诉后,最高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认为,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专利终止,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针对的是专利终止后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对起诉缺乏依据应有清晰认知,仍提起诉讼,主观上追求或放任损害后果,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上述诉讼已造成恒某科技公司支出律师费、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并使其因涉诉失去投标机会。综上,日某仪器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明确限定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目的就是划清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表示,该案中,日某公司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复存在,仍提起诉讼,显然意在造成对方损害,构成恶意诉讼。
朱理认为,区分依法维权和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客观上是否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二是当事人起诉的主观目的是损害他人还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密切联系,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鼓励和保障正当维权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题中之义,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权利同样是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必然要求。”朱理表示,一方面,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有利于净化市场、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让真创新不为恶意行为所侵扰,让创新主体能够心无旁骛投身研发。另一方面,越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可能引发出现“钓鱼维权”“碰瓷起诉”“诉讼牟利”等不法现象,越需要予以规制。因此二者不仅不矛盾,实际相得益彰,都是激励保护创新的重要方面。
朱理同时提醒,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权利的重要途径,对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认定恶意诉讼应当严格审慎。既要争取“应认尽认”,更要防止“错认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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