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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1月27日,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项目工地进行春节值班。
19时26分许,当行驶至某路段处时撞到中央隔离花坛,造成游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19时30分许,案外人赵有龙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因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花坛碰撞后倒在路上的游某某。
造成游某某当场死亡,赵有龙在发生事故后明知撞到伤者并未及时报警且驾车驶离现场,即第二次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赵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40mg/100ml。
家属吴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相符,路线合理,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
1. 职工醉酒情形是否一律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2. 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与案涉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游某某醉酒所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强调醉酒等事由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并未明确醉酒等事由需要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阻却工伤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
即如果职工醉酒行为系其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
交通事故发生时,游某某虽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游某某处于“倒在路上”的状态。
同时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并未将游某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进行关联,说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游某某醉酒所致,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游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游某某醉酒驾驶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醉酒驾驶是游某某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了游某某昏倒在马路上。
从而产生了第二起交通事故,该两起交通事故是前因后果整个过程,不应当予以割裂评价。
游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醉酒驾驶行为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导致其死亡的关键因素,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游某某醉酒情形与导致其伤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职工醉酒行为与其在工作中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做直接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将职工醉酒情形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而是明确规定了职工醉酒情形与其自身伤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方能阻却认定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从案涉两次事故发生时间来看,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26分许,事故发生后游某某即处于倒在道路上的状态。
同日19时30分许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前后仅间隔4分钟,时间上具有高度连贯性。
交通警察部门针对第二次事故所作认定书已做明确认定,游某某醉酒后驾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故本案足以认定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系其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死亡的原因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游某某醉酒情形与导致其伤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死亡应当排除工伤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从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本身来看,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之规定,在醉酒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
案涉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与其醉酒驾驶行为存在关联性,交通警察部门对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亦明确了游某某的醉酒行为系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次要原因。
游某某在上班途中自陷风险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转嫁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否则将偏离工伤保险制度对受伤职工权益保障和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双重立法目的。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7日
案号:(2025)黔01行终355号
【实务要点】
1.醉酒阻却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具备“因果关系”
《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职工醉酒情形并非一律不予认定工伤,只有当醉酒行为与伤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2.连续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评价
若两次事故时间高度连贯,且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是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如次要原因),则醉酒与最终伤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3.劳动者自陷风险的不利后果不应转嫁
劳动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状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否则有违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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