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以下称《通知》)。
根据该通知,自2026年2月10日起,登记注册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称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享惠主体)经香港进口自用的科研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称进口税收)。
此举紧扣《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国发〔2023〕12号)部署要求,核心目的在于降低园区科研主体进口成本、畅通深港科研货物跨境流动。本文将从适用主体、适用对象、违法风险警示等方面对该政策进行全面解读,为享惠主体精准享受政策红利、规范履行合规义务提供实操指引。
一、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设立背景
2017年1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开发合作区。合作区地处香港特别行政区北部和深圳市中南部跨境接壤地带,面积约3.89平方公里。其中,深圳园区面积3.02平方公里,香港园区面积0.87平方公里。深圳园区规划范围包括福田保税区和皇岗口岸片区:福田保税区面积1.35平方公里,皇岗口岸片区面积1.67平方公里。
根据《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深圳园区的发展目标是集聚香港及国际优势学科重点实验室集群和卓越研究中心、顶尖企业研发中心,支撑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广深港科技创新走廊建设。《通知》的实施,对于降低深圳园区享惠主体的研发成本、提升研发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策适用范围与适用主体、对象
该政策出台的目的在于推动香港园区与深圳园区协调发展,推动深圳园区的科技创新实力,基于此,该政策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要求和适用对象。
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该政策仅适用于经“一线”进口自用的科研货物,“一线”即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称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作为对比,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或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需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由享惠主体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但已经补缴或者缴纳过的不再补缴。“二线”即海关监管区域与内地之间。
根据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园区将分步实施封闭管理,具体封闭区域和封闭时序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适用主体来看,该政策仅适用于在海关监管区内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三类享惠主体,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以及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享惠主体的认定标准。截止本文发布时,河套深圳园区官网尚未公布享惠主体的具体认定标准。
从适用对象上来看,免征进口税收仅适用于进口自用的科研货物。《通知》随附《免税科研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明确免税科研货物涵盖设备及零配件、器具、耗材、文献、标本、动物及其产品等6类509项货物,基本覆盖科研活动全流程所需物资,精准匹配园区科研主体的实际需求。同时,《通知》明确了三类排除情形,即便列入上述清单,也不予免税:
1.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2.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
3.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对于免税科研货物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要求:进口货物必须用于享惠主体自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属于“自用科研”范畴。深圳市人民政府将商有关部门明确科研货物用于科研活动的具体认定标准,为享惠主体规范使用货物提供依据。
三、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的监管要求及处置规范
根据《办法》第四条,海关对免税进口的科研货物设立电子台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但会根据监管需要开展稽查、核查。根据《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具体监管要求区分货物类型:
1.免税进口的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监管年限为期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监管年限届满后按规定解除监管;
2.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不设监管年限,其中在科研中消耗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解除监管;若形成研发成品,则需一并接受海关监管;
3.海关监管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外的,自离境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核销对应电子台账,无需补缴相关进口税收。其中,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4.享惠主体免税进口的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
此外,免税进口科研货物仅限自用,若要进行其他处置,也应严格遵守监管要求,其监管规范主要见于《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不同处置场景对应不同规定:
1.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但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转让给其他享惠主体的,可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2.从海关监管区域经“一线”离境的,自离境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核销对应电子台账,无需补缴进口税收,但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需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3.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及其零配件、器具等,如需移作非科研用途,需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与移作他用时间相对应的进口税收;免税耗材等如需移作他用,需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
四、关于四类措施的特殊规定
经“一线”进口的免税科研货物,若涉及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等四类措施,需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货物本身属于四类措施范围的,进口时仍可享受免税政策,但需同步执行四类措施,已补缴相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
2.货物本身不属于四类措施范围,但研发成品属于的,当研发成品流通或进入内地时,需执行四类措施;若货物已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研发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五、违法风险警示及合规提醒
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应坚守合规底线,准确把握政策适用边界,具体应做到如下要求:
1.必须满足政策适用的主体要求,按深圳市政府规定申请享惠主体资质。
2.严格遵循政策及《办法》关于货物用途的规定和货物处置的要求,避免非法用途。
3.进口时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虚构科研货物用途、不得虚假填报进口主体信息。
4.建立规范的台账管理,以应对海关稽查、核对。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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