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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雨
德国总理默茨访问中国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与德国彪马公司有关的外观专利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861号,862号,864号和1274号。五起案件中,最高法院做出了全部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的判决。其中对于一审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有误。在这五起案件中,彪马并非是专利持有人,而是作为挑战者,对中国江苏一家名为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多件鞋类外观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二审判决中记载了彪马共对多威体育的七件中国外观专利发起了无效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系统中印证了这一点,显示出2022年做出六份无效决定,2024年做出一份无效决定。![]()
结果是,其中两件名为“运动鞋”和“跑鞋(马拉松)”的两件外观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是其余五件鞋类专利全部被维持有效。
名为“运动鞋”的外观专利ZL202130656182.9(全部无效)
名为“跑鞋(马拉松)”的外观专利ZL202330275844.7(全部无效)因此,这起纠纷的核心就是——彪马公司认为多威体育的外观专利与其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本案其余五件维持有效专利分别涉及的外观专利及在先商标如下所示:1. 名为“马拉松比赛鞋(2014-21)”的外观专利ZL2014301236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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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彪马用其三个在先使用商标G581191号、G426712号、G925647号作为证据。同样,多威体育也提出了其注册的反正商标作为证据。下面重复内容不再赘述。2. 名为“投掷鞋(2014-18)”的外观专利ZL201430123331.5![]()
3. 名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专利ZL201230051729.3
4. 名为“运动鞋(10-5)”的外观专利ZL201030573307.3
5. 名为“马拉松鞋(2012-7)”的外观专利ZL201230551527.5
本案维持有效的五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的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与多威体育的612号商标(反证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彪马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而且多威体育还提供了反证2:(2008)商标异字第06395号关于多威体育612号商标的异议裁定书(简称6395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13548号关于多威体育第360277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及相关商标详情页。合议组认为6395号裁定认定多威体育的612号商标与彪马公司的第676990号商标和第697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990号商标图形内容与彪某公司的191号商标基本一致,因此,612号商标与191号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612号商标至今仍合法有效,多威体育有权将自己的合法商标使用于专利产品上,彪马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彪马公司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冲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并补充:本专利中与彪马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相对应的图形部分,虽然使用在鞋帮上,处于相关公众容易注意的显著部位,但由于彼此在设计风格、线条形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本专利在鞋面搭扣上还含有多威体育的612号商标、在两只鞋分别朝外的鞋帮上含有“DOWIN”,故消费者不易将使用在鞋帮上的图形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或至少不仅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损害彪马公司作为三个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本专利与彪马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冲突。在二审期间,彪马公司还提交了更多的证据,其中包括彪马公司对多威体育的产品在德国取得的临时禁令裁决文书,这表明,双方之间的这场知识产权纠纷已经延伸到海外。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争议早在多威体育注册612号商标时,彪马就曾提出过异议:
2008年8月1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彪某公司针对612号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6395号裁定,认定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990号和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612号商标与多某公司1999年获准注册的1270973号“商标”(以下简称973号商标)相同,彪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12号商标和彪某公司商标在市场并存期间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后,彪马公司在2024年9月18日再次以191号、712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多威体育的61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217627号《关于第301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彪马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191号、712号商标在612号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多威体育申请612号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彪马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且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维持。彪马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上述裁定。彪马公司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因此,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就是涉案专利是否与彪马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以下是二审判决中,对于上述争议问题的裁判内容,以(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判决书为例:
(一)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判断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量诉争设计在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具体使用方式、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通常认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审查诉争设计在外观设计中的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而言,将图形商标使用于鞋帮侧面中部以标明商品来源,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的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也通常会通过鞋帮侧面的图案识别商品来源。本专利中,诉争图案被使用在鞋帮侧面,属于鞋类产品上图形商标惯常的标注位置,且占据较大面积,属于突出性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注意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第二,多某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个与诉争图案近似的图形商标,除本专利外,还申请了多个运动鞋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鞋侧中部都标有与诉争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且图案在鞋侧所占面积、比例及具体布局基本相同,结合多某公司在鞋类产品上申请了多个与诉争图案近似的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图案并非或者并非仅为结合鞋子款式、用途作出的装饰性设计,多某公司具有将诉争图案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
第三,多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诉争图案的使用属于对多某公司合法注册的61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可见,其也认可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是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商品类似程度来看,本专利为跑钉鞋,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等,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种类商品。
第二,从标识近似程度来看,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均采用流畅的线条,形成从近处(左下方)向远处(右上方)延伸的弧形跑道图案。条状图案均由三股线条组成,呈左下方扩展、右上方收敛的弧形。二者在形状、各部分布局面积、构图设计、线条走向上较为近似。
第三,从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彪某公司自1958年开始在运动鞋鞋帮侧面使用跑道标识,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运动鞋类产品上有类似标识,该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强。此后,多位知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界杯、NBA等赛场上穿着鞋帮侧面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参赛。九十年代末,中国体育比赛中亦有运动员穿着彪某公司赞助的运动鞋参赛。2005年9月彪某商贸公司成立,向全国各地销售鞋类产品。2005年至本专利申请日前,彪某公司的跑道标识通过体育明星、娱乐明星、文化宣传、电视广告、报纸、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进行了较为广泛地宣传。本案所涉三个在先商标均为跑道标识,712号商标于1976年在中国核准注册,191号商标于1991年在中国核准注册,647号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核准注册,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通过彪某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虽然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线条宽度、间距和弧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专利使用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具体使用位置及方式亦与在先商标近似,本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本专利产品与彪某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彪某公司就三个在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多某公司主张,本专利是对其61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亦认为,本专利与612号商标更为接近,本专利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权利冲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以维护商誉、保护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利益为宗旨。虽然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亦近似,但将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对比,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延伸至中间位置已合并成一条弧线并向右上方延伸较长距离,弧线的左右部分分别呈现不同的状态,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在向右上方延伸的过程中距离缩小但并未合并成一条弧线,弧线之间存在连贯的延伸效果;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与合并后的一条弧线各占整个图形一半的比例,相关公众会对两部分投入相近的注意力,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占整个图形较大比例,相关公众更容易关注到三条分离的弧线。诉争图案所采用的上述区别设计更接近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的设计特征。在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612号商标与三个在先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的情况下,多某公司在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中更应当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然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却明显改变了多某公司612号商标区别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部分显著特征,而变相使用了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实际使用到运动鞋上的具体使用位置、方式基本相同。结合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院认为多某公司在本专利中对诉争图案的使用并非对其612号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故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多某公司还主张,本专利在鞋面搭扣上标注有多某公司的612号注册商标,鞋帮外侧标注有“DOWIN”商标,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图案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或至少不会仅仅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损害彪某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仅包括误认为产品来源相同,也包括误认为使用诉争标识的商品与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前文已述,本专利对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本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本专利产品与彪某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彪某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本专利标注有多某公司612号商标及“DOWIN”商标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故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分析,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彪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5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某欧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230051729.3、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彪某欧洲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退人民币1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法官助理 韦丛君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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