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南都市报
近日,广西高院发布一则“古树名木坠落致人死亡,如何确定赔偿人和责任份额”的案例,引发关注。该案例显示,2024年6月21日18时许,柳州市融安县东起乡红日村上大陂屯村民黄某祥在本屯吃完白事酒,在回家经过屯内一处平地靠近一棵古树旁边时,被一棵枫香古树上折断掉落的枯枝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中,被告上大陂屯确认系该古树的所有人。因该枫香树系树龄达160年,被告融安县林业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在该树上加挂《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牌》,系该树的管理者。
之后,该树因已干枯,发生过枯枝掉落砸中村民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红日村委干部于2024年4月中旬向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报告要求处理。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于2024年4月22日向融安县林业局汇报此事。
在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的协助下,红日村委于2024年5月16日填写了《古树名木死亡确认决定书》上报融安县林业局,该局于2024年5月28日经审核同意并在系统上注销了该古树,但审核注销处理结果未向相关各方通报,截至本案事发时的2024年6月21日,亦未有任何一方对该危树进行排险处置,在该古树上加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牌》也未摘除。
另经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现场勘察,该古树于事发后已被砍伐清理。融安县林业局认为,案涉树木已经枯死并已经注销,该局不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原告则认为融安县林业局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村民小组是案涉古树的所有人当事人不持异议。对于县林业局是否系树木的管理者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县林业局为古树名木的法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县林业局有责任对古树名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古树名木死亡后,主管部门需“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本案中,融安县林业局于2024年5月28日在系统内注销古树,但未摘除保护牌、未通知某村民小组及乡政府,也未采取修剪等措施消除古树名木死亡导致的风险,直至案发后保护牌仍悬挂于被砍伐的树干上;而且融安县林业局也知道案涉树木曾经对群众的财产产生损害,但没有实际上采取措施。因此,融安县林业局管理人的责任未实际转移或者灭失,仍需对古树安全隐患负责,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融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某英、黄某华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2627.9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英、黄某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融安县林业局不服一审责任认定,故提起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大陂屯和融安县林业局分别作为古树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特别是在古树曾发生过危险,融安县林业局作为古树的管理者在接到汇报后仍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在确定该古树已经死亡并在系统中作注销处理后,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古树所有人、红日村委、属地乡级人民政府,也未将处理结果对外告知或将保护牌摘除,导致危险未能被及时排除直至造成本案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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