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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林秀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针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2、判令被告苏婉婷将上述两套房屋均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苏婉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婉婷系原告外甥前媳妇。2000年,原告欲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但因受到银行贷款年龄限制,无法办理贷款,迫于无奈只得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彼时被告系最合适的人选,原告在征得其同意后,以被告名义贷款购房,实际由原告出资并偿还全部贷款。2000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用于居住生活。两份契约分别约定,一号房屋总价款1601295元,首付款321295元,余款128万元按揭贷款;二号房屋总价款1577783元,首付款317783元,余款126万元按揭贷款。
2000年7月25日、8月25日,原告由来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向甲公司汇出两套房屋的首付款。2000年11月13日,由来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乙银行分别签订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分别为两套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均为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02年1月17日,甲公司向原告交付两套房屋,原告交纳购房卡费并取得房卡,此后一直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期间多次装修并承担全部物业费、水费等相关生活支出。
2004年,原告分别缴纳两套房屋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取得相关凭证,并作为实际产权人,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6日,原告一次性结清了两套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曾就房屋过户问题与被告商议,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苏婉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意。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赠与,原告支付的购房相关款项,系原告主动赠与被告,用于帮助被告购买独立住房,相关赠与资金已交付,且房屋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行为无法撤销。两套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属于被告个人购买,原告长期非法占有房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7月18日,被告与甲公司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购买该两套房屋。2000年7月至8月,原告分两次向甲公司汇款,用于支付两套房屋的首付款。2000年11月,被告与乙银行、甲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两套房屋办理按揭贷款。
原告名下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曾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06年1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丙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一次性结清两套房屋的全部贷款,乙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原告持有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首付款凭证、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原证)等全部相关材料原件,并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两套房屋内,承担全部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全部证据原件,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其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交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仅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亦不予认可,其相关陈述不符常理。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苏婉婷与原告林秀琴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与甲公司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二、被告苏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秀琴办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林秀琴负担;
注:法院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事实,原告系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还贷人及长期居住人,被告主张款项系赠与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被告主张其偿还的部分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林秀琴与被告苏婉婷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求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并非以书面协议为唯一依据,结合实际出资、房屋占有使用、相关凭证持有等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借名合意的,即可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
关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了房屋预售契约、补充协议、首付款凭证、贷款合同、还贷记录、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凭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居住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且当庭出示全部证据原件。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及全部按揭贷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同时持有房屋相关全部凭证,该系列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合意及事实。
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但就其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购房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仅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保管,且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予认可,其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过户诉求:原告作为涉案两套房屋的实际借名人,履行了全部出资、还贷义务,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享有房屋的实际权益,双方形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在购房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过户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口头借名买房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纠纷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无书面借名协议时,“完整证据链条”是胜诉核心,精准举证是关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被告以“无合意”“系赠与”抗辩,我方重点梳理原告的出资、还贷、居住、凭证持有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从首付款转账记录、贷款还款凭证,到房屋交付后的居住证明、物业费票据,再到全部房屋相关材料原件,全方位佐证借名事实,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这提醒当事人,借名买房时尽量签订书面协议,若未签订,务必留存全部出资、还贷、居住相关证据,避免后续维权无据可依。
2. 面对被告“赠与”抗辩,精准反驳、强化举证,打破对方抗辩逻辑。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我方一方面强调原告借名的合理理由(贷款年龄限制),另一方面结合原告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持有全部凭证、一次性结清贷款等事实,反驳“赠与”主张的不合理性,指出大额款项赠与无任何书面说明、无赠与合意佐证,不符合常理,最终法院未采信被告的抗辩。这提醒当事人,若遭遇被告以赠与、借贷等理由抗辩,需针对性收集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强化自身借名事实的合理性。
3. 借名买房维权,需明确“实际权益”优先,精准主张诉求。本案中,原告系实际出资、还贷人,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享有房屋全部实际权益,即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我方始终围绕“实际权益归属”主张诉求,明确借名买房的核心是“名义登记与实际权益分离”,实际借名人有权要求名义登记人配合过户。这提醒当事人,作为借名人,维权时需聚焦自身实际权益,明确诉求重点,避免被对方“登记即产权人”的抗辩误导。
4. 注重证据原件的留存与出示,提升举证说服力。本案中,原告持有房屋预售契约、贷款合同、付款凭证、权属证书等全部材料原件,庭审中当庭出示,结合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佐证,大幅提升了举证的可信度,这也是法院认定借名事实的重要依据。这提醒当事人,借名买房过程中,所有与房屋相关的书面材料、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均需妥善留存原件,避免原件丢失导致举证不力。
5. 借名买房纠纷,专业律师加持是胜诉关键。此类纠纷多涉及口头协议认定、证据梳理、抗辩反驳等复杂问题,尤其是被告提出赠与、借贷等抗辩时,举证难度大、逻辑要求高,仅凭当事人自身难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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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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